哪级财政部门有权监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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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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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1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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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会计法》第31条第3款规定,“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这里的财政部门究竟是指哪一级财政部门,在《会计法》中找不到明确的解释。对此作者认为可做以下三种解释:

      第一,单就法律条文本身而言,未加任何定语限定的“财政部门”,可理解为“各级财政部门”。

      第二,联系《会计法》第7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的内容,《会计法》第31条第3款所提到的“财政部门”可理解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过联系到《会计法》“法律责任”一章第42条、第43条、第44条在提及“财政部门”时均冠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什么在第31条第3款提到的“财政部门”未冠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又让人觉得这种解释很难站得住脚。

      第三,《注册会计师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财政部财监字[1999]131号《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核查的暂行规定》第2条指出,“本规定所称核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的复核检查工作。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本级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延伸核查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进行”。根据以上两处规定,《会计法》第31条第3款所提到的“财政部门”,应理解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种解释较为妥当。也就是说,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的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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