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代夷离毕院再探

作 者:

作者简介:
何天明,男,内蒙古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副研究员。内蒙古社会科学院 历史研究所 内蒙古 呼和浩特 010010

原文出处: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

内容提要:

本文继《辽代夷离毕院初探》之后,对辽圣宗太平六年以后夷离毕院的情况进行了探讨,最终得出辽代夷离毕院是作为“掌刑狱”的部门而存在的结论。


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2001 年 04 期

关 键 词:

字号:

      [分类号]K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281(2001)04-0062-03

      关于辽代夷离毕院,笔者在《辽代夷离毕院初探》一文中,原则地探讨了第三阶段的情况。本文将对第三阶段涉及的若干具体问题以及辽圣宗太平六年(1026)以后的某些内容予以讨论。

      辽朝统治者在设立了契丹北、南枢密院以后,保留了夷离毕院这个部门。那么,对于这个部门的职掌应如何看待呢?迄今,国内外辽史学界对于夷离毕院是不是专司刑狱的部门存在一定的分歧。史料记载的混乱也给探讨这个问题带来了较大困难。然而,按照辽朝政权机构双轨制的特点,还是可以有所发现的。经过对史料的系统分析,研究夷离毕院的职掌,必须注意夷离毕与参知政事的关系。

      参知政事在新、旧《唐书》中基本定格为宰相之职。如果以此为据机械地推理,就会得出辽代的夷离毕不是专司刑狱之官的结论。实际上,对于辽代夷离毕的解释,几种史料各有不同,应当分别予以分析。《辽史·国语解》曰其为:“夷离毕,即参知政事”。这里的“即”字很关键,照此已无讨论的余地,两者当为一类职务。再看史学界经常引用的沈括《梦溪笔谈》卷25“刁约使契丹诗”,其中与夷离毕有关的内容为“押宴夷离毕”以及“移离毕,官名,如中国执政官”。这是一种比较性的说法。“执政官”可以看做是某个部门的,也可以看做是中央的或是地方的,与“总政务”的官员不同。此说比较含糊,存疑甚为妥当。《宋会要》卷62《蕃夷二·契丹·宋绶行程录》载:“蕃官有夷离毕,参闻国政”[1],这是此人使辽时根据所见记录下来的,但辽朝方面是否如实而详细地向宋绶介绍了夷离毕的职掌,没有可靠的证据。所以,此说亦见闻而已。而且,“参闻国政”与“参知政事”显然不可同日而语。

      在以上所引史料中,“如中国执政官”和“参闻国政”两条都有较大的灵活性,不能以这两条记载断定夷离毕就是“参知政事”。《辽史·国语解》一条,将两个职官等同起来,若作为证据,也显然缺乏科学性。唐代参知政事曾行使宰相职权,但其职权范围决不像辽代的夷离毕仅仅负责北面官系统的有关事务。辽代北面官系统较多地吸收了唐制的内容,同时也按照契丹族统治者的意志进行了改造,并不是照搬。北面朝官中根本就没有参知政事一职。据《辽史·百官志》,南面官系统有这个职务,属中枢省职官之一。但其权力和地位都不能与中枢令、大丞相等职相提并论。那么,唐、宋、辽三个政权中的参知政事,能不能等同于夷离毕,如果不能等同,夷离毕又是一个什么样的职官?显然,机械的对比是不恰当的。这种思路至少是没有认真考虑辽代北、南双轨制的特点。夷离毕与参知政事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更不能等同。这样,就必须对史料中与夷离毕有关的内容深入分析。

      在《辽史·百官志》中,夷离毕院载于北面朝官系统,由此可以断定,这个部门担任的是“以国制治契丹”的事务。北面朝官各部门的职掌在原则上是明确的,只有夷离毕院“掌刑狱”。不难看出,《辽史》撰写者对北面朝官各部门执掌的特色是有所考虑的。在辽代双轨官制的体制中,南面官系统设有“以汉制待汉人”的主管刑狱机构。北面官系统没有实行三省六部制,而是保留了相当多的契丹本族官制。这样,在涉及各部门执掌的侧重点时,《辽史》专门提到了“夷离毕视刑部”[2](卷45《百官志》)。这种提法本身就反映着对中原封建传统官制的吸收,同时也带有改造的痕迹。所谓“视”,显然是“比照”之意,亦可理解为相当于刑部。依据这条史料,至少可以在形式上将夷离毕定为专管北面刑狱的职官。然而,我们绝不能只注重形式而忽略内容。在笔者划定的第三阶段中,“凡狱讼惟夷离毕主之”[2](卷61《刑法志》)是一条可以直接证明夷离毕职掌的史料。《辽史·刑法志》这一整段史料,直接涉及夷离毕院与契丹北、南枢密院的关系。从机构设置看,夷离毕院并没有设置在北、南枢密院中,而是一个独立的部门。从领导与被领导的角度分析,夷离毕院当然不会在北面官系统的两个枢密院之上,但夷离毕所负责的事务却往往体现着权与法的关系。正因如此,萧合卓才会在身居契丹北院枢密使这个要职的时候插手刑法事务,进而造成了贵贱异法,行贿逃罪之风一时盛行的局面。从萧合卓开泰五年(1016)四月任北院枢密使至萧朴太平五年(1025)十二月接任此职,不能视为契丹北、南枢密院开始过问刑狱的时间,而应看做是夷离毕事务受到干预甚至是干涉的过渡时期。在这一时期,出现夷离毕院组织机构不健全,不能正常行使职权等情况都不为怪。不过,在辽代北面朝官系统中,两个枢密院与夷离毕院的关系还是要解决的。对于这个问题,辽圣宗太平六年(1026)的诏书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这道诏书赋予了北面官系统的枢密院对契丹内族、外戚犯罪者予以“覆问”的权力。然而,我们也应注意对此诏书的全面理解。诏书说:“自今贵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按问,具申北、南院覆问得实以闻,其不按辄申,及受请托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2](卷6《刑法志》)。所谓“所在官司”,当指犯罪者所在的部族、地区或部门,这一级审核必须进行。这道诏书就是要扼制贵戚行贿契丹北、南院枢密使,逃避法律制裁的弊端。由此可见,辽代除北面朝官系统中有夷离毕负责刑狱外,“国舅夷离毕司”、“乙室夷离华”以及“诸部长官亲鞠狱讼”[3](卷25《道宗纪》)等情况也是符合诏书原则的。契丹北、南枢密院的“覆问”,应当理解为在“所在官司”和夷离毕院对内族、外戚等贵戚案情调查审理后,要具呈北、南枢密院审核,并非取而代之。不过,至这道诏书下达,契丹北、南枢密院名正言顺地过问刑狱被确定下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