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官员礼品馈赠管理制度

作 者:

作者简介:
朱瑞熙,上海师范大学古籍研究所教授。

原文出处:
《学术月刊》

内容提要:

宋代历朝统治者针对各级各类官员馈赠和收受礼品的不同情况,在调整官员公使供给标准的同时,相继制订和实施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和条例,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较为系统和规范的管理制度。这在中国古代历史上是空前的。但宋代的官员礼品馈赠管理制度也存在着不少缺陷,如立法不严,对上宽而对下严,对违法者一般不实行经济制裁等,使得从北宋后期起,到南宋时期,官场礼品馈赠之风愈演愈烈。


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2001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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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古代,馈赠又称馈遗、馈送、赠遗等,所赠礼品称为苞苴。在官场中,除合符规定的正常馈赠外,若带有贿赂性质的,则称赂遗。有关官员礼品馈赠的规定,汉、唐时就已出现。在此基础上,到宋代进一步趋于完善。

      北宋建国伊始,统治者便注意制订管理官员礼品馈赠的有关条法。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年),鉴于后周遗存下来的《大周刑统》条目浩繁,且有法意不明之处,遂命判大理寺窦仪会同权大理少卿苏晓主持修订。经过修订的这部法典称《重详定刑统》,又称《宋刑统》。在《宋刑统》中,就有针对官员礼品馈赠的四条规定,但这些规定基本上沿袭了《唐律疏议》的有关内容。此后,一直到南宋亡国,经历朝统治者根据新情况不断地进行增补、修改,逐渐形成了一整套较为系统和规范的管理制度。现将这一制度的基本情况论述如下。

      一、公使供给例册与官员供给标准

      宋代的例册种类很多,有断案的例册,行政处理公务事例的例册(注:断案的例册,见《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151;行政方面的例册,见《长编》卷175。),也有公使库的供给例册。如宋神宗熙宁八年(1075年),“命池州司法参军孙谔编定《省府寺监公使例册条贯》”,(注:《长编》卷267。)即是。公使库的设置原是为了给来往的官员提供酒食和相应的资助,或者说是提供出差补贴。(注:俞宗宪:《宋代公使钱研究》,载《宋史研究论文集》(1984年年会编刊),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出版。)王栐《燕翼诒谋录》记载:“祖宗旧制,州郡公使库钱酒专贻士大夫入京往来,与之官、罢任旅费。所馈之厚薄,随其官员之高下、妻孥之多寡。此损有余、补不足,周急不继富之意也。”(注:王栐:《燕翼诒谋录》卷3《公使库不得私用》。)王明清《挥麈录》说,宋太祖时,“置公使库,使遇过客,必馆置供馈,欲使人无旅寓之叹”。“承平时,士大夫造朝,不赍粮,节用者犹有余以还家;归途礼数如前,但少损”。(注:王明清:《挥麈后录》卷1。)这里所说的供馈,指供给和馈送两部分。供给是公使库给予的钱物,属官员的合法收入,后来逐步改为按月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即由例册规定;馈送一般是指例册规定以外的礼金和礼物,属非法收入。凡按月领取“供给”的官员,称“有公使钱人”。仁宗时,陕西都转运使彭思永奏申:“据密院札子,贾渐起请,除旧例送酒食外,不得买置金帛,作土风赠遗。并省司参详,今后以公使钱置买珍异等物及现钱送与人者,并从违制定断;其收受人,坐赃论。其有公使钱人受还答之物入己,准盗论。”(注:司马光:《温国文正司马公文集》卷21《论以公使酒食遗人刑名状》。)即不准“有公使钱人”收受对方(指另一方官府)答谢的礼品。徽宗宣和七年(1125年),河北、河东、陕西路宣抚使童贯提议立出知州、监司等“每月所受公使库应干供给纽计钱数”的最高数额,以便“多寡得中,少抑扰民之弊”。其所定的供给数额是:监司、知州,每月200贯;总管、钤辖、通判,每月150贯。(注:《宋会要辑稿·职官·俸禄五·杂录上》。)高宗建炎三年(1129年),决定“裁减”供给。经过这次裁减的供给数额分别是:帅臣每月200贯;监司、知州军每月150贯;通判每月80贯;兵职官、监司属官每月30贯(京朝官40贯);判、司、簿、尉每月20贯;外县知县每月15贯;簿、尉、监当官每月10贯。(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公使酒》。)直到孝宗隆兴二年(1164年)十二月,户部在一份奏状中说,“在法,公使库给供给”自帅臣至监当官仍旧是上述数额,仅“外县知县”之后增加“县丞”,同为“不得过一十五贯”。(注:《宋会要辑稿·职官·俸禄》。)

      以上这些供给数额都编入公使库例册固定下来,作为一种制度执行,不准随意增添。同时,这些供给并未全部给现钱,而是有现钱,又有实物。如孝宗隆兴二年,有官员对朝廷刚颁布的一项“指挥”表示异议,其中有“切见已降指挥,诸州公库合支现任官供给,止许支酒,其违者,以违制论。臣谓自来州郡每月所支供给,有支现钱,有支本色,或作分数杂支,相承已久……”,建议“且依旧例”云云,(注:《宋会要辑稿·食货·公使酒》。“已降指挥”指隆兴二年正月十四日的一份诏书,见《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三》。)说明例册供给即有现钱,也有公使酒。

      宋宁宗时,《庆元条法事类》馈送类公用令规定:“诸公使,例册外听长官临时支用。非现任官,不得月给。非州,不得馈送过客。其正赐钱,不拘此令。”(注:《庆元条法事类》卷9《职制门六》。)对于公使钱(非正赐钱)在例册内和例册外的使用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正赐钱,“但不入己”,可“从便使用”。(注:范仲淹:《范文正公集》奏议卷下。)

      二、有关各路监司和州级官员礼品馈赠的规定

      按照宋代惯例,各路监司出巡,可以接受途经诸州供应的“例册”所规定的酒食。朱彧的《萍洲可谈》记载,滕宗闵知楚州时,有一位监司过境,楚州依例给他送酒食。不料在送酒食的单子上写有“臣名……”字样,于是监司奏告朝廷,朝廷设狱审理,原来是“书吏误用贺月旦表,无他意”,但滕宗闵仍被罚“送吏部监当”。(注:《萍洲可谈》卷3。)不过,有关监司送礼和受礼的规定,直到徽宗崇宁四年(1105年)九月才见记载。是月,中书省上言:“奉诏除依元丰旧制,设置监司外……严立出巡骚扰及受馈遗约束。”(注:《宋会要辑稿·职官·监司提举郡守》。)估计这一“约束”早些时候已经制定,这时只是重申“严立”。次年春天,朝廷颁敕规定:“诸与所部监司,若朝省所遣使命至本路,以香药馈送者,徒二年,折计价值,以自盗论。”(注:《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八月,又有诏书规定诸路监司属官“即有公事差委勾当者,径诣所差处。沿路不许见州县官,及受馈送。违者徒三年,仍不许赦降去官原减。”(注:《宋会要辑稿·职官·监司提举郡守》。)亦即禁止监司属官出差时接受州县的馈赠。但是,这些约束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如大观二年(1108年)十二月,另一份诏书透露,“诸路监司贪饕无厌,冒法受馈,鲜廉寡耻”。当时有臣僚上言提出:今后监司及帅司“巡历所至,止许收例册内馈送。仍乞今后于旧例册外别作诸般名目收受,并同监主自盗法,立赏许人陈告,仍不以赦降去官原减”。同时,又要求“今后朝廷专差体量公事官,更不许收受逐处酒食、馈送,违者亦依此。伏乞立法施行。”于是朝廷下令,“宜修立法禁,遍行诸路,先后条具以闻”。(注:《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政和元年(1111年),有诏书指出,虽崇宁五年春颁敕,禁止各地以香药馈送本路监司和朝省所派官吏,但一些“不顾廉耻之吏”采取对策,“巧作名目”,“将香药变为饮食之类,折等价钱”。为此,进一步规定:“今后监司或朝廷所遣官至本路,虽非以香药馈送,并折计价值,而辄敢巧为别色名目收受者,并依上项崇宁五年敕条施行。”(注:《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政和六年十二月,刑部奏申:“修立到诸监司……收受上、下马供馈者,各徒二年等条”,徽宗“从之”。将监司收取所属州、军的上马供馈和下马供馈者,处以两年徒刑等均正式立法。(注:《宋会要辑稿·刑法·禁约》;《宋会要辑稿·职官·监司提举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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