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经济学分析

作 者:

作者简介:
钱忠好 扬州大学农经系副教授 225009

原文出处:
《江苏社会科学》

内容提要:

本文在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进行简略回顾的基础上,通过建立一个土地制度变迁的描述性模型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经济学的分析和解释,最后是主要结论及其对未来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创新的启示。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2001 年 0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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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观中国农村农业经济发展的历史,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笔者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透视和分析,是基于这样一种考虑:历史的车轮给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留下了太多的沉淀,我们只有在历史中漫游后、在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的历史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才能真正理解何以我国农村土地制度会发展到今天这一步,也唯有如此,才能使我们设计的未来农地制度创新方案更具有现实可行性。

      当然,笔者并非是从历史学的角度研究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问题,而是侧重于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它进行分析和讨论,因此,与一般的土地制度历史和土地思想史的研究不同,笔者更多的是运用新经济史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问题。

      一、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历史变迁的简略回顾

      根据马克思对人类社会历史阶段划分的理论以及我国历史学家的研究成果(注:参见邱树森、陈振江主编《新编中国通史》(第1~4第册)福建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可将我国社会经历的历史阶段大致划分如下:

      原始社会时期(原始群时期和氏族制度时期)——奴隶社会时期(夏商周三代及春秋时期)——封建社会时期(秦汉至鸦片战争时期)——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鸦片战争以后至全国解放前)—社会主义社会时期(全国解放以后)。

      1.原始社会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

      在夏王朝建立之前,我国曾经历了数十万年的史前阶段,依照世界历史的惯例,这一阶段的人类社会大致经历了原始群时期和氏族制度时代。

      在原始群时期,我国实行原始群土地共有制,土地供人类共同利用。在原始群内部各成员之间以及各原始群之间都没有土地占有的观念。当人类进入氏族制度时期后,形成了土地氏族公社内部的公有制,与原始群时期相比,各氏族(部落)之间的土地占有观念大大增强,但在氏族公社内部土地是共同所有、共同耕作。

      从制度变迁的研究角度来分析,为什么会发生原始群土地制度向氏族土地制度的历史变迁?或者说为什么原始群时期实行土地共有制而在氏族制度下却实行氏族共有共耕制?(注:赵淑德认为,在原始群时期,由于“古者禽兽多而人少”,人类生活依赖于自然资源,随着人口的增长和人类活动能力的增强,人类所需的生存资料激剧增加,各氏族(部落)的活动范围渐近趋于交差重合,这样,往往在相邻的交差地带发生战争,“因人口日益增加,部落之间为求生存或争土地,始发生战争,互相侵略,此时对异族虽极尽杀戮之能事,但同一部落之氏族,仍还维持其自由平等之共同生活。”参见赵淑德《中国土地制度史》三民书局1988年第1版第6页、第8页。)对这一问题的经济学解释,笔者将在下一小节中给予探讨。

      2.奴隶社会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概略

      就奴隶社会的土地所有制度而言,学术界有尖锐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奴隶社会,实行土地王有,而这种土地王有,就是奴隶主阶级私有土地。“中国奴隶社会形成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一种以奴隶主总头目——国王‘王有’为核心的土地国有制。但是这种国有并非原始共有制的延续,而奴隶主阶级对土地实行私有的一种具体形式。在奴隶社会里,作为基本生产资料的土地连同奴隶本身都属于奴隶主,奴隶被束缚在土地上,作为土地的附属物和土地一样为奴隶主国家所有(注:参见陈志安、冯继康《农村土地经营制度比较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1994年第168页。)。另一种看法是,我国奴隶社会的土地所有制度是共同体土地所有制,“中国奴隶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是属于马克思所说的‘亚细亚的所有制形式’,在这种财产形态下,国君作为众多的共同体,‘总合的统一体’的代表,表现为‘更高的所有者或唯一的所有者’。也就是说,共同体的土地所有制在这里集中表现为奴隶主的国家土地所有制。”(注:关于井田制,学术界尚无一致的看法。例如,胡适认为,《井田制》是《孟子》凭空虚造出来的,《孟子》自己并未曾说得明白,后人一步一步的越说越周密,其实都是演述《孟子》的,不可用来证《孟子》(《井田制·附跋》《胡适文存》卷二,上海东亚图书馆出版第617页,转引自钟祥财《中国土地思想史稿》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321页)。有关井田制的详细讨论,参阅钟祥财的《中国土地思想史稿》一书收的相关内容。)

      就奴隶社会的土地使用经营制度而言,一般的看法是国家统治者将土地连同奴隶分封给奴隶贵族,奴隶主及其臣属直接驱使奴隶集体耕种,各级奴隶主对分封所得的土地与奴隶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但可以世代继承,从而成为氏族私有财产。最为典型的土地使用制度就是井田制,“夫仁政必自经界始。经界不正,井地不均,各禄不平。是故暴君污吏,必慢其经界。经界既正,分田制禄可坐而定也。……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取治私事,所以别野人也。”(注:参见《孟子·滕文公上》,转引自钟祥财《中国土地思想史稿》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4页。)

      笔者认为,尽管对奴隶社会土地制度的准确定位确实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并且有许多问题尚待历史学家的进一步考证和研究,但就现有资料而言,我们仍可以得出一个粗略的判断:由于我国奴隶制国家是在氏族血缘关系并未解体的历史条件下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统治者以宗法制度作为国家统治的基础,广泛利用宗族群体或部落之间存留的血缘关系残余,将族权与政权结合起来,构成政治统治的基础。这样族权与君权相统一,宗族与君统相结合,一直伴随我国奴隶社会的进程并进而对我国奴隶社会以后的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在我国奴隶社会,国王作为全国政治、经济、军事的最高统治者,拥有无尚的权力,当然也就成为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如周王自称天子,是天下的大宗,其王位由嫡长子继承,周天子可以将土地分赐给他的叔伯或弟兄,后者被分封成为诸侯,诸侯对周天子来说是小宗,但在其封地内则是大宗,爵位由嫡长子继承;诸侯再将自己受封的土地部分地分给其余诸子,后者成为卿大夫,卿大夫对诸侯来说是小宗,在其采邑内又是大宗;依此类推,从而形成了一个“天子——诸侯——卿大夫——士”的统治网络。这样就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双重复合所有、多层分管使用的土地制度。就土地所有制而言,一方面,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制,当然这种国家所有制仅仅代表和体现了作为统治阶级的奴隶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并非全国人民之所有,而作为奴隶主阶级的总头目、集族权与君权与一身、宗统与君统于一体的国王,自然而然地成为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他对全国土地拥有至高无尚的权力;另一方面,通过“授士”、“授民”形式获取土地和奴隶的各级大大小小的奴隶主又不同程度地拥有部分土地的所有权(尽管这种土地的所有权极不完全,时时受到削地的威胁),从而成为土地的又一所有主体。就土地使用制度而言,“王有”土地通过层层分封、形成多层分管使用的土地利用结构网络,所谓“昔我先王之有天下也。规方千里,以为甸服,以供上帝山川百神之祀,以备百姓兆民之用,以待不庭不虞之患。其余以均分公侯伯子男,使各有宁宇,以顺及天地,无逢其灾害”(注:参见《国语》(上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年第1版。)就是对它的真实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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