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缺陷及其矫正

作 者:

作者简介:
马山水(1953-),男,宁波大学商学院副院长,教授。宁波大学 商学院,浙江 宁波 315000; 罗丹 中国农业大学 经济管理学院,北京 100094

原文出处:
《经济问题》

内容提要:

股份合作制是适应我国经济体制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转轨状态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作为我国农村当前最普遍的经济组织形式之一,它是在特定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其治理结构方面的缺陷就开始显现出来。具体表现为:企业缺乏建立独立的治理结构的基础、股东股权与投票权的对称破缺、缺乏股东行使权利的机制、管理者阶层缺乏充分的经济意义上的代理权与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组织机构缺乏信号显示机制、缺乏兼顾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机制等。为适应制度环境的变化,必然要不断进行边际调整以完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民营经济
复印期号:2001 年 1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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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F27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72X(2001)07-0026-03

      企业治理结构是指一套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当中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团体如股东、贷款人、管理者阶层、职工等之间的关系的一种制度安排。其内容包括配置和行使控制权、监督和评价董事会和管理者阶层及职工、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等。建立完善的企业治理结构的最重要的目的是要解决由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的代理问题。在以往的研究中,人们对明晰股份合作企业的产权并对产权的重要性给予了高度的重视,但对于建立完善的治理结构的重要性却重视得不够。事实上,从国内外企业发展的状况来看,建立完善的企业治理结构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随着产权问题的解决,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方面的矛盾已经成为最主要的矛盾。事实上,对其他类型的企业而言,同样如此。为此,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存在的缺陷

      在特定制度安排框架内,股份合作制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但是由于股份制与合作制各自本身都是一个相对完整和系统的制度集合,两者的性质、目的与具体制度也不同,将两者各自的部分制度安排与其相关制度安排相割裂进行重新组合必然难以克服两者之间的不相容性,制度边界也就必然不完整,性质也不稳定。当前,我国对经济组织制度的认识已经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明确地鼓励股份制经济、私有经济、个体经济等多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农村经济组织制度的选择面已大大拓宽,农村公有产权也亟需进一步深化,农民的经济价值也大幅度提高,这些因素使得股份合作制面临的制度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股份合作企业治理结构的缺陷也就显现出来。其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企关系不顺,导致企业缺乏建立独立的治理结构的基础。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主要由乡(镇)级集体股、行政村及自然村集体股、农民个人股组成,集体股占了相当大的比重(有些地方在60%以上),因此股份合作企业与政府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由于乡(镇)级集体股由乡(镇)政府官员代表政府这一股东直接进行管理,村级集体股则由村干部直接进行管理,而且由于我国村级组织实际是国家政权组织的末梢,集体股实际上并不是由追求企业经营业绩最大化的职业经理人员经营,而是由官员或“准官员”所控制。由于政府官员本身是一个自然人,在农村基层政权组织还很不健全的情况下,政府官员作为政府的代理人,往往也存在较强的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其目标函数与政府是不一致的。其廉价的投票权一方面为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服务,另一方面为寻租者(往往是集体资产的侵蚀者)的利益最大化服务。由于基层政权与企业利益并不完全一致,政府官员又作为政府代理人利用投票权对企业进行干预,使得企业缺乏建立相对独立的治理结构的基础,而且由于这种投票权是廉价的,容易造成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控制权的不对称,使得企业不能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股东股权与投票权的对称破缺。在股份合作企业中,实行的是一人一票的方式进行决策。在股权均等的情况下,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的方式是一致的,不会存在股东之间投票权的分配不公平的问题。但是,在股权差异比较大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产生了。投资额较大的股东在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下,失去了部分的投票权,群体决策的目标函数完全有可能与其目标函数不一致。这样,其产权被异侵,相应的资源配置权及收益流内部化的机会被部分地剥夺了。在股东的“经济人”身份体现得愈来愈明显的情况下,其追求经济利益的直接动机愈来愈强。由于现有的决策机制使得其经济价值无法得到充分实现,其选择只能有两种:一是消极地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不再增加投资额度,二是通过“蚕食”企业资本或让渡股权采取退出的策略。很明显,这两种方式都将对企业的经营业绩产生致命的负面效应。

      (二)“股东”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在相当一部分的股份合作企业中,集体股占有主导地位。集体股属于集体所有,集体股股权则由乡(镇)村干部代表乡(镇)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民是集体的成员,从理论上来说,集体的利益与农民是一致的。但在集体股权所内含的利益不能为农民通过具体可行的方式内部化的情况下,农民虽然名义上是企业的股东,但缺乏追求企业价值最大化的动机。这样的“股东”是不能在股东大会上为企业的长远发展献计献策的。

      (三)管理者阶层缺乏充分的经济意义上的代理权与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在“横岗模式”和“淄博模式”发展的初期,管理者阶层往往在乡(镇)村级干部中产生。这些官员或准官员的身份是多重的,比如在“横岗模式”企业的董事长往往是村支部书记,总经理是村长,这样,管理者阶层在管理企业的过程中,不仅要考虑企业价值的最大化,而且往往将其作为实现政治目标和文化目标等多重目标的工具。这样,管理者阶层不仅是经济代理人,而且也是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代理人,股份合作企业不仅是一种经济组织,也是政治和文化方面的组织。管理者阶层只能在多重的约束条件下追求企业和自身的价值,结果使得其经济意义上的代理权相对不足。即使其有充分行使经济代理权的意愿,也会由于产权不清、政府部门的强行干预而无法实现。与此相对应,管理者阶层也不具有承担责任的能力和机制。因此,对股份合作企业而言,“既没有人为其赚钱,也没有人为其兜底”。

      (四)缺乏信号显示机制,使得股东大会、监事会等机构形同虚设。对股东大会而言,由于一方面“股东”缺乏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即使有部分股东具有参与管理和决策的意愿,也可能由于超经济权力使其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投票权。由于监事会等机构的配置并不是建立在民主决策的基础之上的,通过行政任命产生的监事会成员与经理人员的产生一样,不能合理地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甚至与寻租者合谋。可见,运用超经济权力配置经济资源及管理机构必然使经济组织的信号显示机制发生扭曲,从而使企业的民主管理失去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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