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发展面临的法律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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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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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民营经济
复印期号:2001 年 0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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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中国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不断加强,宪法修正案的颁布为保护和促进私营企业发展提供了广阔的法律空间。一些地方立法机关为发展本地的私营经济,也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的法规。据笔者初步统计,目前为止,有关私营企业方面的法规已经有近40件。对这些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找出其中的不足,对于今后完善私营企业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从立法的指导思想上来看,有关私营企业的立法缺乏系统观念

      近年来,我们逐渐革除了计划经济的立法模式,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责任方式来制定私营企业法。这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是一大进步。但是,由于立法观念的改变并未反映出私营企业的特点,结果导致本应由法律规范特别予以保护的内容从已经颁布的法律文件中遗漏。

      例如,私营企业的财产权问题一直是困扰私营经济发展的头等难题,国家在立法时,应当充分注意对私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然而,一些法律条文的表述却给人以私有财产的保护程度不如集体和国有财产的感觉。我国《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有些私营企业主便问:如果自己与国有企业合开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私营企业主投入的财产是不是应该属于私营企业主自己?如果公司的私营企业主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为什么不在法律条文中增加规定“公司中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属于私营企业主”?应该看到,制定公司法的目的是为各类投资者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从法律条文中得不出对私有财产不予保护的结论。但是,由于法律条文设置上的偏差,造成了一定的误解。

      有的学者认为,现代公司的资本构成以私有财产为一般,以国有财产为特殊,所以有必要强调对国有财产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实际上,作为投资者,国家及其代理人与私人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一般法中突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意味着对非国有财产的“冷落”。法律条文不能顾此失彼。

      在体例上,应当做到充分体现宪法修正案所蕴涵的公平观念,全面检讨现有的基本法律,修改其中不利于私营企业发展的条文,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私营企业的特别法。也就是说,关于私营企业的立法可以有三层次:第一层应该为国家的宪法;第二层应当为市场主体的一般规则,它是所有市场主体都必须适用的规则,而不能仅仅体现对某一类投资主体的特殊法律保护;第三层是私营企业保护的专门法,它可以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形势不断进行修改。基于这样的考虑,还应当制定统一的《商业登记法》,为不同投资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提供一个统一的公平的竞争规则。

      从制度设计上看,某些方面还存在着对私营企业的歧视

      我国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是二人以上的法人组织。但是,《公司法》第二章又用一节的篇幅规定了“国有独资公司”。也就是说,国家授权的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机构可以单独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也规定,外商可以在我国单独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为什么不允许中国的公民或中国的私有企业也能设立“一人公司”呢?迄今为止,我们还没有看到立法部门合理的解释。这种制度上的缺陷,无助于社会投资需求的扩大,不利于私营经济的发展。

      有些私营企业为了规避法律,将自己的资金借出,并要求借款方将借款作为投资,与自己一起申请设立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借款返还,借款方不参与企业的经营,对企业的亏损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但是,当公司出现巨额赢利时,借款方便要求参与利润分配。由于我国公司法严格规定投资人必须为二人以上,所以在法院审理这一案件时,一般将公司注册登记的文件作为合法有效证据,判定借款方有权参与利润分配,而真正投资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所有这一切,都是由立法上的不合理规定造成的。对待一人公司的问题,各国的公司法已经作出了越来越宽松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修改时,也应对一人公司作出专门的规定。

      在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而且注册资本必须一次交纳,否则不予注册。这样的规定对我国科技人才的创业非常不利。有些地方为了发展本地的高新技术产业,对国家的法律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正。

      例如,北京规定今后企业拥有3万元注册资本即可登记注册公司, 并且可以在2年内分期入资。深圳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也规定, 在深圳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分期交纳出资。再如,国家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20%,采用高新技术成果的,不得突破35%。而有些地方认为,这样的规定既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特点,也不符合知识资本发展的客观规律,于是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规定,如果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的总金额占资本金的比例最高可达60%。

      这种市场主体法上的割据状态将对我国私营企业的发展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首先,各地法律制度不同,不利于私营企业公平竞争;其次,允许各地自行立法,不利于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形成;最后,法律制度的不统一也不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建议,在总结各地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抓紧修改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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