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审计责任的基本内容 (一)行政责任。国家审计机关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不宜是针对机关本身的行政处罚,而应是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比如,情节较轻时,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包括审计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坏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责任既针对审计机关,也针对审计人员。 (三)刑事责任。《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也在有关法律责任的章节作出了规定。 二、国家审计责任的界定标准 (一)国家审计机关作出错误结论和决定与被审单位发生争议时的界定标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审计机关应承担责任:1给被审单位造成了损害事实;2这种损害事实是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当行为造成的;3这种不当行为是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 《国家赔偿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渎职,与被审单位串通舞弊所应承担责任的界定标准: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1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应当查出而实际并未查出被审单位的重大错弊;21的情况被证实是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3这种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国家或被审单位造成了现实的严重损失或可能导致未来的严重损失。 三、国家审计责任的追究机制 (一)行政追究。上一级国家审计机关受理被审单位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下级审计机关确有不当行政行为且给被审单位造成损害的,可依法追究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被审单位以国家审计署为被申请人或对国家审计署的复议决定不服时,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追究、处理。 (二)司法追究。人民法院接受被审单位的诉讼,经审理认为审计机关确有不当行政行为且给被审单位造成损害的,可依法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计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审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三)群众和舆论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监督电话,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有权处理的前述各个机关通过各种途径接到群众检举和舆论的揭露时,应当及时查处和追究。 四、国家审计规避、减轻审计责任的应对措施 (一)严格遵循职业道德准则和专业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 (三)对被审单位要作尽可能深入的了解。 (四)高度重视后续教育,切实提高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五)聘请懂行的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及时处理和解决诉讼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