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提高国有资本营运效益,规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是指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资料,依法对列入考核范围的国家投资企业在一定经营期间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本增值、保值或减值结果进行核实确认,并运用规定的方法分析判断国有资本运营效益及其所处行业水平,为实施企业考核工作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本,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收益,以及依法认定的国家所有者权益。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或公司,其国有资本等于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对于拥有国家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具有多元投资主体的企业,国有资本是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应享有的份额。 第四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对象为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未进行公司制改造的国有企业。 第五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的重点为各级人民政府直接监管的国有独资或控股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凡实行经营者年薪制、风险抵押、持股试点和工效挂钩等将考核结果与收入分配制度挂钩的企业,均应纳入国有资本保持增值的重点考核范围,其具体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或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资本出资人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章 考核指标 第六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主要通过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指标反映,同时设置有关分析指标。 第七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反映了企业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与安全状况,其计算公式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年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第八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分析指标为资本积累率、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和不良资产比率。分析指标主要对企业资本运营水平和质量,以及国有资本呆值增值实际完成情况进行分析和验证。其中: 资本积累率=(本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年初所有者权益)×100%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总资产报酬率=[(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平均资产总额]×100% 不良资产比率=(年末不良资产总额÷年末资产总额)×100% 第九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完成值的确定,需剔除考核期内客观及非正常经营因素(包括增值因素和减值因素)对企业年末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影响。其中,(一)增值因素为: 1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2政府无偿划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的国有资本; 5住房周转金转入增加的国有资本; 6接受捐赠增加的国有资本; 7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债权转股权”增加的国有资本; 8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增加的国有资本。 (二)减值因素为: 1经专项批准核减的国有资 2政府无偿划出或分立核减的国有资本; 3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核减的国有资本; 4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核减的国有资本; 5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核减的国有资本; 6中央和地方政府确定的其他客观因素减少的国有资本。 第三章 标准值与确认方法 第十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是衡量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程度及完成情况的考核依据,应通过各企业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的对比,客观、公正、真实地判断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实现程度和所处行业水平。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由财政部根据全国国有资本总体运行状况,依据全国国有企业年度会计信息,按行业和规模等分类统一测算确定。 财政部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标准值,具体分为优秀值、较好值、平均值、较低值和较差值五个档次,并同时颁布分析指标的参考标准。 第十一条 为反映物价变动和资金成本等因素的影响,财政部将根据国家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和国民经济管理要求,在必要的年份会同有关部门颁布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考核调整系数。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采用直接确认与备案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一)被列入保值增值考核范围的企业,由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计算与确认部门和机构逐户进行计算与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 (二)对未列入考核范围的企业,由财政(国资)部门利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生成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基础资料,据此进行保值增值完成情况的汇总分析,不再逐户进行计算与确认。 (三)各级政府直接投资的企业(简称“一级企业”,下同)自行组织其所投资的下属企业(简称“二级企业”,下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的计算与确认,其计算与确认工作情况应报同级财政(国资)、经贸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企业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实际值以100%为基本衡量尺度,并对照行业标准值进行比较、分析,产生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确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