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现更名为葫芦岛永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受法院委托为一合伙纠纷官司涉及的账目进行审计,并出具一份审计报告,也正是因为这份报告,自己也惹上了一场官司而站在了被告席上。 一个简单账目 两个相反结论 几年前,兴城市银珠商城副食商场经理潘某与个体户晁某合伙做生意,后来,他们之间因要清欠债务发生纠纷而对簿公堂。兴城市人民法院发现,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未建立往来账目,记载经济往来的原始凭证许多不规范,且存在分歧。为查清案件事实,兴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对二人合伙期间经济往来进行审计鉴定。在收取鉴定费后,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责成注册会计师刘某承办。1996年11月15日,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审计报告,认为潘某应退给晁某人民币2690379元。同年11月22日,兴城市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潘某退给晃某合伙期间多占款项2690379元人民币,并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审计鉴定费。 对此判决,潘某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对合伙期间账目重新审计。葫芦岛市审计师事务所受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其合伙期间账目进行了重新审计鉴定。结论为晁某应退还潘某1203116元,其中一批货款已由合伙经营体付清,但因二人主张是个人所付,故提请法院裁决。二审法院作出了晁某退还潘某合伙期间多占款22031.16元的终审判决。 状告审计师事务所 两份结论完全相反的审计鉴定,令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1998年9月8日,潘某又走进法院,但告的不是晁某,而是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理由是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假的,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2519119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受兴城市法院委托,对当事人经济往来进行审计鉴定,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工作,仅以法院及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作书面审查,在未获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鉴定结论,导致第二次审计鉴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赔偿原告潘某鉴定费15万元,交通费5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工资1200元。案件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负担668元,原告潘某负担4666元。 谁为错误的鉴定结论负责?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表示不服,都提出上诉。潘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对方赔偿全部经济和精神损失,理由是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在鉴定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结论严重错误,理应赔偿。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上诉,则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赔偿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某承担,理由是其在审计过程中获得的原始证据是相当充分的,审计结论在实体上没有错误,没有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不构成对潘某的民事侵权。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各说各的理,辩论非常激烈。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兴城市人民法院在处理晁某与潘某合伙纠纷一案中,在原、被告账目无法自行清算的情况下,为确定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指定并委托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进行账目审计的行为,是一种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接受法院委托后提供的审计报告,属司法审判活动中的鉴定结论,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其行为是对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司法协助的诉讼参与行为,是司法审判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与其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与其他公民、组织间进行的民事行为有着本质不同。虽然其鉴定结论内容涉及当事人利益,但其提供鉴定结论的目的,是为证明合伙期间潘、晁二人收支盈亏的法律事实,而没直接触及当事人权益。潘某与晁之间的关系在诉讼中受国家司法审判权调整,而非受鉴定结论调整,鉴定结论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时所依据的一个证据,需人民法院审查并决定是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潘某始终与人民法院间形成一种特定关系,而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之间并未因鉴定而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指定其鉴定的审判机关负有如实提供鉴定结论的法律义务,并承担提供虚假鉴定的伪证责任,而要求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有误时,由鉴定人承担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则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潘某起诉要求赔偿的都是因与晁某为合伙案件诉讼所支出的费用、遭受的损失、未实现的债权等,将该部分损失向鉴定人主张更于法无据,属告诉主体错误。 今年3月24日,二审法院得出结论,上诉人潘某与原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对原兴城市审计师事务所告诉民事赔偿的诉权,不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终审裁定: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1998)兴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人潘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