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意见书中还是加上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复议申请权的文字为好。理由如下: 第一,既然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都是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就都有可能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那么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其不服,依法律规定应当都可申请复议。因此,审计机关就应当在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中,都明白无误地告知复议权。 第二,随着审计地位的提高,阅读、使用审计意见的单位和个人越来越多,无论是对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的描述还是对审计事项的评价,都可能因失实而侵犯被审计单位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损失。那种认为只有审计决定才会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观念,也明显不合时宜。例如,审计机关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在审计意见书中会涉及到对其概算执行情况、招投标情况、资金到位及使用管理情况、工程质量、工期、造价控制情况、环境保护情况、投资效益等作出评价,这些评价正确与否,都会直接影响对被审计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公众形象和社会评价,进而影响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再者,“不易引起争议”不等于“不会引起争议”,现在没有发生不等于今后就不会发生。 第三,目前在审计意见书中不告知复议权,给部分审计人员甚至复核人员造成“不能对审计意见书申请复议”的错觉。因而在审计过程中,对涉及处理的事项收集证据较充分,对不涉及处理的概况、评价等证据很少或根本没有证据,形成潜在的审计风险。一些审核人员也存在“重决定,轻意见”的倾向,这样做不利于审计工作质量的提高。若在审计意见书中明确告知复议权,会使审计人员用对待审计决定的审慎态度去对待审计意见,对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都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来支持,这样才有助于审计工作质量的提高。 第四,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并不因审计机关不告知而消失。外省已发生过不服审计意见而申请复议的案例。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责任告知相对人依法所享有的复议权。况且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包括行为的内容、作出的时间及相对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权等。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未告知相对人复议权和复议期限,其复议期限应从相对人实际知道复议权和复议期时起算。这样做有利于保护法人和公民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地增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责任感。也就是说,审计机关在审计意见书中未告知复议权,不但不会消除相对人的复议权,而且还会在复议期限问题上陷于被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