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权力主要包括两大项:监督检查权和处理处罚权。审计检查权和审计处理处罚权是审计两个阶段所具有的不同的权力。前者是程序性权力,即针对审计检查程序所具有的权力;后者是实体性权力,即针对检查出的事实进行处理处罚的权力。只有同时具有这两种权力,才能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能。 审计权力的配置就是在审计监督过程中,审计权力如何有机结合。配置的目的就在于有效地发挥配置效能。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的审计检查权和处理处罚权是一体的、混淆的,每个业务部门都拥有相对独立的检查处理权。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必须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理处罚。表面上看,处理处罚意见是由审计机关作出的,实际上处理处罚意见都是由审计组提出的,主动性在审计组手里,最后审计决定的落实责任又回到审计组。如果审计组不能使审计决定得到有效执行,就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审计组在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时就不得不考虑将来的审计决定如何执行,这就有可能导致审计组在取证时或避重就轻,或同被审计单位协商后取得其认可,或隐瞒、截留重大问题。这种集取证、处理、执行于一体的配置方式,弊端是:不利于审计执法;不利于加强审计机关的廉政建设;不利于提高审计机关的工作效率。 审计权力的分离就是将原来混合在一起的监督检查权和处理处罚权进行分离。这种分离并不是将这两种权力分离给两个部门,而是在审计机关内部进行适当分离,就是说,将审计检查权仍保留在业务部门;将审计处理处罚权移交给内部的专门负责下达审计决定的部门(简称处理部门),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落实也由其负责,如果审计决定不能顺利执行,就由其直接移交给人民法院执行。审计权力的分离是在分权基础上达到相互制衡的目的。实行审计权力的适当分离既可以有效地发挥审计监督职能,又可以避免由于审计权力的过分集中而造成的种种弊端。这是由原来单纯的纵向制约向纵向、横向双重控制的转变。 按照审计权力的分离原则,业务部门只负责检查和取证,事实查清后就移交给处理部门,处理部门根据审计出的违纪事实,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这样,一方面可以节省业务部门的时间,提高其工作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对业务部门形成牵制,同时有利于业务部门监督处理部门,提高审计执法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审计权力的分离实际上是对审计阶段权力的划分,它的分离必将引起审计文书的变化。如审计报告,业务部门不再直接对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而是由处理部门提交;对违纪事实的处理处罚意见也不再是由业务部门提出;档案整理也变得复杂烦琐。但如果配合得当,这些都是可以迎刃而解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