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审计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审计机关。 第三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四条 向审计机关申请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包括: (一)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审计处理行为; (二)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审计处罚行为; (三)审计机关采取的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措施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被审计单位可以自知道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审计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申请审计复议时,该被审计单位是审计复议的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审计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审计复议应当向审计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审计复议,作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审计复议应当书面申请。申请人口头申请的,审计复议机关应当告知其以书面形式申请。复议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 第九条 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审计复议机构,具体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受理审计复议申请; (二)查阅文件和资料,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三)审查申请审计复议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拟订审计复诉决定; (四)向审计复议机关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处理意见;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审计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审计复议机关履行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十一条 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对审计署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审计署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二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审计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但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地方政府授权交办的事项和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向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审计机关或者该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审计复议。 第十三条 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审计行政复议。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审计复议机关收到审计复义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计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对符合法定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审计复议申请,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向有关审计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审计复议申请自审计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审计复议申请,审计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 审计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审计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八条 审计复议机关办理审计复议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审计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复议机构应当自复议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审计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