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列作损失处理

作 者:

作者简介:

原文出处:
江苏审计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2000 年 05 期

关 键 词:

字号:

      在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会计实务中,对于进项税额而言,我们常常会碰到以下几类情形:一是从对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合法。如收到销售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过期发票,或者销售方提供的是虚开、代开的发票,亦或对方在填开专用发票时发生超过限额、计算错误等情况。二是虽已从对方取得了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特殊原因又使原发票遗失,或者发票联和抵扣联不齐全。三是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销售方却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提供普通发票,从而使购货方不能抵扣增值税。诸如此类的问题,有的虽经反复交涉或通过法律援助,但仍然有一些问题不能得到圆满解决。按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不能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不能取得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一旦抵扣,国税机关将作偷税论处。当然,这里所述的进项税额是指一般纳税人为正常生产、销售所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并不包括企业为基本建设、生活福利等方面购进的货物。上述这些问题反映在日常会计实务中,通常是将这些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直接计入存货采购成本。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宜列作损失处理。因为:

      1对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存货成本,违背了存货入账的价值基础。《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各种存货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即企业应当以存货的历史成本计价,在历史成本的构成上,其中的税金是指价内税,即消费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进口货物交纳的交税及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支付的增值税。在我国,一般纳税人都实行价外税核算,即货物采购成本中不含增值税,如果将其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存货成本,势必造成存货计价基础的模糊,人为地扩大了存货采购成本。

      2对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存货成本,违背了会计核算的一般要求,容易降低会计信息的质量。会计的一般原则要求: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它要求企业提供的各个会计信息,不仅要具备时间上的可比性,还要具有空间上的可比性,即会计信息的基础和内涵应该保持时间和空间上的一致,而实务中经常把这部分不可抵扣的进项税额计入存货成本,显然会使存货成本中的非成本因素增大,从而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企业的会计核算资料进行比较分析,影响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作出准确的判断。

      3将这部分不予抵扣的进项税金计入成本,容易隐蔽不得抵扣税金的真实情况和深层次原因,不利于企业加强财务管理。企业在日常财务监督中,应当对不得抵扣税金的情况分别进行询查,以区别处理。如属于本企业有关人员责任的(如遗失发票),应由有关责任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税金损失;如属于销售方责任的,应采取措施尽快退回并取得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属于第三者责任,也应责成有关人员采取措施或赔偿相应的增值税金。因为无论如何,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金对于购货方来说,不管金额大小,都是一笔意外损失,切不可鱼目混珠,计入成本。

      对于不得抵扣的增值税的会计处理,笔者认为,从进项税额的实质来讲,它应该是企业的一种流动资产,因此,在未确认这部分税金如何处理之前,可将其列作“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在经过各种努力之后,能够抵扣的增值税,记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确实不以抵扣的增值税,可将扣除有关人员赔偿金后的实际税金损失,记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