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理、处罚行为,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时,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审计处理是指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采取的纠正措施。 审计处理的种类有: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条 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审计处理、处罚由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审计处理、处罚。 第七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机关应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制作审计决定书;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 第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建议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理、处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计机关不得因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处罚前,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要求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组织审计听证。 审计听证会的工作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单位负责人强制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 (二)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养老、下岗再就业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四)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五)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六)屡查屡犯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审计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较小、情节轻微,自行纠正的; (三)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审计机关不再给予审计处罚。但审计机关应当对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予以审计处理。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建议,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或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理、处罚;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或者不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一)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二)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 (三)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质量问题及其责任人实施处理、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