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审计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审计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审计复议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审计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计复议决定的,经审计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审计复议机关作出审计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审计复议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审计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六条 审计复诉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审计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审计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审计复议后,又对审计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委托人理人弄虚作假、欺骗审计复诉机关、扰乱复议工作秩序或者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审计复议机关可以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不申请裁决,又不履行审计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复议决定,由审计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审计复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照该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审法发〔1996〕358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不受理审计复议裁定书 格式 2审计复议延期通知书格式 3审计复议决定书格式 4送达回证格式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