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规范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承担。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和具备相应业务能力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审计及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审计或者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验;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专业判断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和职业谨慎。 第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持严谨的职业态度,保守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执行业务中取得的相关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才能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继续教育、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五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计划、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职责,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地方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或者主审负责制。 第十八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应当熟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编制审计方案。 编制审计方案应当运用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步骤。 第十九条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审核,报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承诺制度。 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书面要求被审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就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承诺。在审计过程中,审计组还应当根据情况向被审计单位提出书面承诺要求。 审计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将被审计单位交回的承诺书作为审计证据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深入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对其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测试,以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和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运用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取得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进行审计,不应改变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和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