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 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但在实际执行中,有些纳税人会利用这个公式偷税。其方式有两种: 一、纳税人利用每月取得的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间的不均衡,通过调整当月应税项目销售额、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来变动当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从而改变当月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这种情形主要出现在一些生产时分批购进原材料的纳税人。该类纳税人购进货物不均衡,往往有时大量购进,有时很少或者不购进,这就使纳税人每月取得的进项税额处于一种不均衡状态,一些纳税人就利用这一点进行偷税。以从事花生制品加工制造的出口企业为例,在收购花生的季节,企业大量购进花生,并进行了税款抵扣,在这段时间,企业通过不做或少做免税收入的方式,使公式中免税项目的分摊比例降低,购进花生取得的进项税额中不得抵扣的数额降低到零或接近于零,企业大量税款进行了抵扣;而在花生收购的淡季,因花生收购较少甚至不收购,企业取得的当月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就较少或没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再将以前月份少做的免税收入补上,此时虽然免税项目的分摊比例增大,但因进项税金比较少或根本没有,所以也分摊不出多少进项税。应当说,利用这种方式偷税,隐蔽性较大。 二、通过调整当月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来变动当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关于进项税额的抵扣,国税发〔1995〕01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而对于允许用来抵扣进项税额的发票(收据)等的取得时间,《征管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均无规定。一些纳税人利用这一点,依据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和非应税项目营业额这两额的多少,来决定当月将多少进项税额入帐抵扣。若当月两额较少,就将当月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加大。反之,就将当月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这样,企业利用取得的可以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每个月在销、进项税额间搞“平衡”,使每月销、进项税额基本处于一种均衡状态,少实现税款或不实现税款。 一些纳税人利用“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公式偷税,造成一些纳税人长期零、负申报现象出现,给税收征管增加难度。 要制止这种利用公式偷税现象的出现,一方面,税务机关日常要对兼营免税项目、非应税项目的企业进行严密控管,消除企业利用公式偷税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严格执行国税函发〔1995〕288号规定:“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征收机关可采取按年度计算的办法,即:年末按当年的有关数据计算当年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对月度计算的数据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