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如何处理经造价管理机构审核过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不同于工程价格定额管理站、建设银行等造价核定机构的核定,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有关造价核定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造价的核定不能排斥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权,对于有关造价核定机构核定过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计机关仍具有审计监督权,如果审计机关经审计发现该国家建设项目有造价不实等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包括要求有关工程造价核定机构予以纠正。 问:对于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下属由非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能否进行审计? 答:根据审计法第20条、第22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20条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大型国有企业集团公司下属由非国有资产开办的企业,首先应界定其资产的性质,如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审计机关不能对其进行审计。但是,如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事项与该企业有关,根据审计法第33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问:对挤占扶贫资金的行为,可否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答: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拨付的用于扶贫、救济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全部到位。扶贫资金管理部门为弥补申报扶贫项目费用的不足,在向项目实施单位拨付扶贫资金时,提取部分项目前期费,属于截留、挤占国家资金款项的行为。按照《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第13条关于“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至于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我们认为,在《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因为按照《暂行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即在其他法规没有规定对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款项的行为如何处罚时,可以依照《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另外,《暂行规定》第14条第3项进一步规定,对挪用或者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应当从重处罚。扶贫资金属于本条规定的“专项资金”的范畴。因此,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挤占扶贫资金的行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问:违反财政收支行为是否可以处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处罚? 答:根据《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中对预算执行单位适用审计处罚问题的批复》(审法发[1999]85号)文件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处罚依据的,审计机关在预算执行审计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进行处罚”。可见,对于违反财政收支的行为,只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处罚的,就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问:企事业单位用“税务代理费收据”列入“税金”支出,这种做法是否违纪?该怎么处理? 答:税务代理收据是企事业单位向税务代理人交的代理费,应列入管理费支出,不能作为完税凭证。用“税务代理费收据”抵充“税金”支出,违反了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第3款和第18条的规定,应根据《审计法》第45条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应补交的税款,调整有关账目。 (答者:审计署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