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人员依法从事审计工作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必须接受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审计工作,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审计所需会计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二)及时报送和提供审计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和财务报表,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在审计过程中,应当向审计组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及其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程序和软盘,不得拒绝、拖延和谎报资料。 (三)如实汇报和反映情况。现场审计前,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向审计组汇报本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对审计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事实的本来面目如实地给予解释,对有关问题的调查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四)积极协助和配合审计工作。对审计涉及的有关领导和财会人员应尽量不安排出国或出远差,应当随传随到。对审计组提供的审计证据应尽快组织核对并签字盖章。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应当在十日内将书面意见交回审计组,不得长期拖延。 (五)严格执行审计意见和决定。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被审单位应在自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按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对违反规定的会计账目予以冲转或调整。对审计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立即执行。 被审单位在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应当享受以下法定权利: (一)申请审计人员回避的权利。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打击报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细则》规定: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与被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单位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被审单位有权要求审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守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单位的商业秘密,审计中获取的与被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接受审计监督是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及其处理享有陈述和申辨的权利。审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被审单位的意见,对被审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审单位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审计机关应予采纳,不得因被审单位陈述、申辨而加重处罚。 (四)申请听证的权利。审计机关是国家重要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的听证的费用。 (五)申请复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六)申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 (七)申请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违法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