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结构的划分与实施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连红,1966年生,历史学博士,现为南京师范大学历史社会学系副教授。

原文出处:
江海学刊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K4
分类名称:中国现代史
复印期号:2000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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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是确立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基础,是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核心关键。从宣统年间开始,晚清政府为解决财政困难,曾试图改革封建财政体制;辛亥之后,北京政府也曾数次着手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的收支,但均因遭到地方政府的反对与抵制而未能成功。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结构划分问题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并成为国民政府整合中央与地方关系和建立现代财政体制的重要举措,但其实施进程却十分艰难。

      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结构的划分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随着所辖省份日益增多,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如何厘定成为财政当局刻不容缓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1927年6月22日,财政部长古应芬在南京召集苏浙闽等省财政官员商讨中央与各省的财政关系,并拟就国家地方收支划分暂行标准。(注:《财政部报告财政会议经过情形并抄送该会简章等呈稿》,见《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一),江苏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2页。)7月19日, 南京国民政府讨论通过了《划分国家地方收入暂行标准》和《划分国家地方支出暂行标准》两案,并定即日起公布施行。

      根据《划分国家地方收入暂行标准》规定:属于国家收入的税目有盐务税、关税、常关税、烟酒税、卷烟税等11项,规定将来新税划归国家收入的税目有所得税、遗产税、交易所税等7项。 属于地方收入的税目有田赋、契税、牙税、当税、商税、船捐、房捐、屠宰税、渔业税和其它之杂税杂捐等10项,规定将来新税划归地方收入的税目有营业税、地税、普通商业注册税、使用人税、使用物税和其它合于地方收入性质的收入等6项。(注:贾士毅:《民国续财政史》(一), 商务印书馆1932年11月版,第19~21页。)属于国家支出的项目有中央党务费、中央立法费、陆海军航空费、中央内务费、外交费等19项。属于地方支出的项目计14项,如地方党务费、地方政府及所属机关费、省防费、公安及警察费、地方司法费、地方教育费、地方财务费等。(注:贾士毅:《民国续财政史》(一),商务印书馆1932年11月版,第29~32页。)

      同民国初年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划分案比较,古氏划分案最大的特点是将田赋划给省地方,省地方财政因此在国家财政中的地位有所提高。另外,国地税源的划分采取的是税目独立主义,这代替了民初的税目附加主义,其目的是想避免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纠纷。但当时由于处在战争时期,且南京国民政府所辖省份有限,因此,这一划分案并未能得到实施。

      1928年7月1日,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在南京召开。会议期间,财政部长宋子文提议对古氏划分案进行讨论修订,并指定财政部赋税司司长贾士毅负责起草修正案。(注:《中央日报》1928年6月27日。 )该案讨论修正后复经国民政府审核批准,于同年11月公布施行。

      宋子文对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划分案的修正,同古应芬主持的划分案相比,“精神上则无二致”(注:马大英:《中国财政收支系统论》,南方印书馆1944年版,第16页。),并没有实质变化,只是修正后的划分案显得更加详细具体。如该划分标准规定属于国家收入的税目有:盐税、海关税及内地税、常关税、烟酒税、卷烟税、煤油税、厘金及一切类似厘金的通过税、邮包税、印花税、交易所税、公司及商标注册税、沿海渔业税、国有财产收入、国有营业收入、中央行政收入和其它属于国家性质的现有收入等16项;将来新税划归国家收入的税目有:所得税、遗产税、特种消费税、出厂税和其它合于国家性质的收入等5项。 属于地方收入的税目有田赋、契税、牙税、当税、屠宰税、内地渔业税、船捐、房捐、地方财产收入、地方营业收入、地方行政收入和其它属于地方性质的现有收入等12项;将来新税划归地方收入的税目有营业税、宅地税、所得税之附加税和其它合于地方收入性质的收入等4项。 关于支出方面,该方案规定属于国家支出的项目有:中央党务费、立法费、监察费、考试费、政府及所属机关行政费、陆海军及航空费、内务费、外交费、司法费、教育费、财务费、农矿工商费、交通行政费、蒙藏事务费、侨务费、移民费、总理陵墓费、官业经营费、工程费、年金费和内外各债偿还费,共21项。属于地方支出的项目有:地方党务费、立法费、行政费、公安费、司法费、教育费、财务费、农矿工商费、公有事业费、工程费、卫生费、救恤费和债款偿还费,共为13项。(注:李权时:《国地财政划分问题》,上海世界书局1929年印行,第51~57页;施养成:《中国省行政制度》,商务印书馆1947年版,第299~300、52页。)

      1930年2月,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十九年度试办预算章程》, 其中附有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划分标准,该标准系由财政部1929年11月拟就,呈奉国民政府交各院部会审查签注,汇送中政会议决通过后公布施行,其间款目与1928年颁行之划分标准案稍有出入,如属于国家收入的项目增列了矿税和协款收入的项目,地方收入的项目中增列了补助款收入,在支出项目中,国家和地方支出项目中分别增列补助款和协款费用。(注:《中华民国编制十九年度预算章程草案》,见《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 一), 江苏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第300~306、52页。)这一变动的主要目的在于因应当时全国财政仍未能统一的困难,但其精神与1928年的收支标准并无本质变化。1931年主计处成立后,重新拟定的预算章程及办理预算收支分类标准几乎没有变更。1933年5月,该收支标准曾作过一些调整, 如增列抚恤金、补助金和协助金等条文,其变动亦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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