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清末公司制度的非经济因素

作 者:
李玉 

作者简介:
李玉 四川师大历史系中国近现代史专业硕士研究生,本文系作者硕士学位论文的一部分,论文题目《论清末公司制度》,全文4万余字,指导教师彭久松教授

原文出处:
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科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5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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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本文从公司法的局限、封建集权政治对公司制度的制约和传统意识对公司制度的反作用三个方面对清末公司制度进行了检讨,旨在对晚清经济史和中国公司制度史的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 中国近代经济史 清末公司制度 专利 官利 股份意识

      自1903年12月中国第一部公司法──《公司律》出台至1911年11月清政府灭亡,清末公司制度先后运作了8年多的时间。其间,中国公司经济虽然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仍存在着许多缺陷。全面地剖析清末公司制度实践的成败得失,不仅有助于推动中国近代经济史和经济立法史的研究,而且可为当今的经济体制改革提供有益的历史借鉴。本文拟对制约清末公司制度发展的三个非经济因素作一番剖析,不妥之处,敬请方家匡正。

      一、公司法规的局限

      清末《公司律》是伍廷芳等人在“择要译录”西方各国现成商法的基础上修定而成的。由于“机械地抄袭人家的东西,不思与自己习惯果能适合与否”①,加上修法者自身缺乏这方面的学问和经验,所以《公司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缺陷,这些缺陷极大地影响了公司法的经济功能。

      (一)该律法理粗疏,概念模糊。兹举几例:其一,该律没有规定出近代公司的“法人”特征。公司的“法人”属性是近代公司的基本特征,有人称之为公司的“灵魂”。它是指公司必须是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权利并承担责任的社团。公司的“法人”属性就是其在法律上享有的“人格”,是“自然人”的对称。西方国家早在19世纪中后期都已明确地赋予了公司的“法人”资格。在中国直到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公司条例》才规定出“凡公司均认为法人”②,首次从法律上确认了中国公司的法人地位。《公司律》没有规定出公司的“法人”属性,是伍廷芳本人的理论欠缺呢,还是封建统治者的主观故意,皆不得而晓,但这一“疏漏”对一部公司法来说无疑是一重大缺陷。其二,一些条款“卤莽灭裂”,难于操作;许多概念限定不严,如“股份公司”和“合资公司”就存在互相包容的问题,在实际注册过程中,未见“股份公司”一项,也说明了这一点。

      (二)该律内容简单。《公司律》共131条,而同期日本商法《公司》篇有448条,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公司条例》也有251条。由于内容偏薄,《公司律》对一些涉及公司运作基本方面的问题,如公司债务、创办人(发起人)的义务、监事、监事会和董事长的权利与义务、公司的分立与合并等都未作专门规定。

      (三)《公司律》在修订过程中,没有邀请工商界代表参加,更未广泛征求他们的意见,因而法规出台后不能充分满足国内资产阶级的要求。他们认为,“定法的少数官员不明商业习惯”③,所订条款“又不与商人协议,致多拂逆商情之处”,因而该律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对商民“非徒不足以资保护,而且转多窒碍”④。1906年,预备立宪公会成立后会同上海商务总会和上海商学公会联合发起了商人自订商法活动,得到全国各地商会的积极响应。1907年11月,各地80个商会的代表180多人齐集上海愚园举行第一次商法讨论大会,正式提出“商法自于商人利害较切,因而商法须由商人自行编订”⑤。在1909年召开的第二次商法讨论大会上,通过了预备立宪公会着人拟订的《商法总则》和《商法·公司篇》草案。但是,这两部法还没有来得及颁行,清政府已经灭亡。

      由于清末《公司律》法理粗疏,条文晦涩,内容简单,因此在规范公司运作方面的指导作用不强,可操作性较差。在现实经济活动中,许多公司创办者并未严格遵照执行,往往各行其是。清末一些公司纷纭迭出的股份名称就是典型的事例。如有些公司为了早日集到资金,便纷纷亮出“优先股”的招牌。这一概念在《公司律》中找不到依据,也决非现代股份制理论中的“优先股”,而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最先缴清股款或最先认购的那部分股份。如启新洋灰公司“以入股在先之一万股为优先股,按所认股本的十分之一给以红股,以示提倡”

      ⑥。安徽泾县铜官山铜矿有限公司招股时,“以一月内缴洋之股为优先股,优先股每十股加赠红股一股”⑦。湖南粤汉铁路公司以在规定期限内一次缴清股款者为优先股,遇有红利,先提出1/10作为优先股的特别报酬。20世纪初的各省铁路公司中,股份之名更是五花八门。以川汉铁路公司为例,股本之中包括“认购股”、“官本股”、“公利股”、“租股”、“土药股”和“盐茶股”等,在公司实际股本中,认购股仅占很小比例。其它铁路公司同样存在着类似情况。此外,在清末的公司企业中,组织机构五花八门,经营管理混乱不堪,根本不照《公司律》的规定运作,这一方面同当时国人的股份经济意识落后分不开(关于这一点,请参阅本文最后一部分),另一方面也说明《公司律》因其法制功能不健全而日益丧失其在经济生活中的指导作用和权威性。

      二、封建集权统治对公司经济的制约

      清末的封建统治早已腐朽,“封建的政治手段已日益阻碍经济的发展”⑧。清政府虽然制定了一系列振兴工商业的政策和法规,但那都是迫于社会形势,不得已而为之。而这些法规也由于清政府封建吏治的腐败和帝国主义的侵略而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社会功能。从根本上讲,此时的清政府已因其腐败、反动的封建专制统治而与进一步发展中的公司经济格格不入,这从封建政权对公司经济的干预中就可得到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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