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明清南方租佃制的特殊性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三谋 中国农业博物馆研究所

原文出处:
中国农史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5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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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清时期,我国南方农业生产有了很大发展,并由此而引起其生产关系的某些变更:首先,在契约制的基础上较为普遍地产生了定额地租制。其次,以额租制为起点,较为广泛地实行了永佃制。永佃制是一种佃农意志的体现;是江南耕作经济持续向前的一条杠杆。广大佃农往往利用额租制和永佃制(包括一田二主和一田三主制)抵御田主的额外剥削,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并利用永佃制,努力改良农田,继续大力发展农业生产,不断地提高土地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增加其经济效益。

      我国历代封建社会实行土地私有制,地主不仅以土地的所有权对农民任意加租,而且可以随时夺地别佃,使其无田可耕、危及生业。由于佃农没有长期的巩固的土地使用权,故民间同称:百姓生计操于富人之手。明清时期,土地集中,兼并严重,佃农队伍也在增大,主佃矛盾不断发展,冲突越来越严重。租地农民为求得生存而跟地主进行长期的斗争,特别是南方农民在斗争中往往获得和巩固了永佃权,并逐渐在一些地方形成了“一田三主制”的租佃关系。

      一、南方永佃制与额租制的关系

      所谓永佃,是指佃户长久承租一主之田。田主不得增租夺佃之意。此制开始于北宋年间,到明清时代,普遍盛行于南方各省,在中国租佃史上,曾产生过一定的经济影响和作用。《宋史·食货志》讲,北宋淳化五年(994),政府令:“凡州县旷土(荒田),许民请佃为永业,蠲三岁租,三岁外,输三分之一”。即人民开垦荒芜的官田,费了很多工本,以工本代为价换取了永佃权,据魏泰的《东轩笔录》记载:在宋时,曾有河南杞县人孙诚欲买近处李诚庄的一片腴土,因资力不足,无奈,只得向此田上的原佃农借钱,并许给佃户永佃权,使其“常为佃户,不失所业”。此处,佃户以借出之款免息为代价而取得永佃权。这都是个别的零星出现,属于永佃制的雏形。到了明清时代,永佃制盛行起来,并完全演变为一种单纯的价值关系(它与定额租制合而为一。而在宋代时并没有脱离分成租制,还有田租“输三分之一”的事例。)

      以前学者曾对永佃制的产生原因提出过各式各样的结论:有的说是农民开垦地主的荒芜土地而付出了工本,佃农以工本为理由而取得了永佃权;有的说是由于农民向地主交了押租,农民以此为条件而获得了永佃权;或者认为是在前两种情况之外,用货币购买是永佃权产生的原因之一。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其实,定额租的出现和盛行是永佃制产生的根本原因,上述人们提出的几条是永佃制的形成过程中的各种表现形式或直接的导火索,即定额地租制应该是永佃制产生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各处的永佃制之产生情况都因地而异,何止十种百种,但一般都是以额租制为基本条件的。

      自宋朝后,由于中原人口大量南迁,国民经济的重心从北方移到了南方,江南大地逐渐被劳动人民开拓并改良成腴田沃土,田肥产丰。随着产量的增长而地租也在增加,有的佃户为了防止地主增租而与田主相约采取契约的形式,将租额写在佃约上,固定下来,不容变更。此种形式到明代有了很大发展,较为广泛地实行起来,对以后的租佃关系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傅衣凌先生讲:“契约制的租佃关系,早见于宋、元时代,……然其(大)量的施行,则不能不说是到了明代中叶以后才逐渐发达起来的。据日本仁井田氏搜集明代通行的百科全书类的图书二十多种,差不多都记载有租佃契约的格式,则可见知其流行之广①。”此契约大多有限定租额的内容。到有清代则以契约限租更为普遍。在傅衣凌先生收集的福建省永安县的13种租约中,就有12种是限定租额的。在江苏、浙江、广东、江西等地也有很多相同或相似的限定地租之情况。尽管在不少地方往往有一些地主背信毁约增租,破坏佃契,但一般地说,佃农利用契约总算在很大程度上限定了地主的剥削。于是佃农大量地投资于租田,改良土壤,不断提高产量。这增产的部分就是佃农新创造(增加)的土地价值和使用价值,将其理所当然地归为已有,这样,产量与地租在江南的大部分地区就各自成为两个独立的范畴了,地租成了一个不可变的常量。此时在额租制下,地主没有随时侵犯和剥夺佃民耕作权(佃种权)──变换佃户的必要了。无论佃田归谁使用(让谁租种),他们的收入都不可能有所增减,因而地主也就没有择佃的兴趣了。佃农就由此而有了较为长久的稳固的佃种权,有的还取得了永佃权。如江西的瑞金、宁都等地,自明朝以来一直实行定额地租──每亩交租1石,历久不变。田主只管收租,不问其它。在很多租田上,从明朝前期到清朝初年这200多年来皆未曾撤佃夺耕,仍由原佃之家世代守耕。故顺治三年(1646)魏礼述称:“(宁都)下乡闽佃先代相仍,久者耕一主之田,至子孙十余世,近者五、六世,三、四世②”。此县佃农努力经营土地,使其产量不断增加,地主欲增租不能,欲撤佃又没有必要(即使换了佃户也不能加租),只得让其长久守耕,世代佃种。此种事例,到了清代就更为普遍了。据乾隆刑科题本所记,福建仙游县佃户林正佃种地主陈王里之土地,“议定每年租谷二石二斗,交各房轮收办祭,并在(契)约内载明:如无欠租,不得另付他人耕种,相安已久③。”意即只要交足额租,就可以永佃。同样,刑科题本,乾隆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部尚书尹继善题奏:据说,广西武宣县壮民,佃人土地者常向田主交纳额租,故“历来只换田主,不换佃户,就算世业一般”。不少地方在铁板租制下,地主将土地的支配权或使用权(耕作权)完全交出──让佃户全面自由管理,永不过问(以交额租为前提),即使是佃户象处理自己的财产一样典当顶卖田皮转租土地,田主也不管。如湖南省茶陵县,交纳定额租的耕户之租佃权受人尊重,不容侵犯。故该地“俗例,凡是佃户无力耕种,可把佃种田亩顶给别人,收得钱文,去还田主租谷④”。显然,在定额的铁板租制下,田租与土地出现了相对分离的趋势。在每块土地的租子收入经主佃双方订死后,就再也不能为地主增加利润了,佃户也就不容易被驱赶出土地之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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