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唐朝的赋税“损免”

作 者:

作者简介:
陈明光 厦门大学历史研究所

原文出处:
中国农史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5 年 0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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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代赋税“损免”的法令规定空前完备,它作为传统的一项重要救灾措施,付诸实施可以收到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因而在中国古代救荒史的研究中具有重要意义。更值得研究的是,它也是一项行政技术性很强的财政政策,它的实施作为一种政府活动,其实际状况既要受到诸如国家财力状况、财政管理体制等财政性因素的制约,也要受到吏治的影响,因而不宜笼统而论。本文在制度方面着重探讨唐代前后期不同财政管理体制下赋税“损免”制度的异同点,在实施方面则注意具体分析在吏治和财政体制变化等因素影响下赋税“损免”的实际执行状况。

      一、唐前期赋税“损免”制度的沿革

      在以农立国的中国古代,当发生比较严重的自然灾害之后,历代王朝采取的一种主要救灾措施,是对受灾农民减免赋税。这种主张及实践活动在先秦史籍中已有明确记载。例如,《周礼·地官·均人》称:“凶札则无力政,无财赋,不收地。”汉儒注曰:“无力政,恤其劳,无财赋,恤其乏困;不收地,不收山泽及地税也”。《管子·大匡》载,齐桓公在位期间,“岁饥不税,岁饥弛而税。”到了唐代,这种救灾措施在法令上称为“损免”。

      赋税“损免”作为传统的一项救灾措施,一方面可以减轻灾民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受灾地区经济的恢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也是一项财政政策,实施起来要减少国家预计的一部分财政收入。就王朝的利益而言,这两个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必须有所协调。再者,赋税“损免”是一项行政技术性很强的政府活动,如果要给予灾民实惠,它就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如何合理地制定“损免”的标准及执行办法,牵涉到灾年的政治、经济和财政等方面的问题,国家理应建立一定的制度。

      不过,中国古代有关这一方面的规定,直到西汉元帝之前,史籍仍是语焉不详。例如,《汉书·宣帝纪》记载,本始三年(公元前71年)五月,“大旱。郡国伤旱甚者,民毋出租赋。三辅民就贱者,且毋收事,尽四年。”颜师古解释说:“收,谓租赋也。事,谓役使也。尽本始四年而止。”所谓“伤旱甚者”一语,说的就是受灾的程度,然而却没有量化的具体标准,如何付诸实行,显然有疑问。到了鸿嘉四年(公元前17年)正月,元帝下诏规定:“被灾害什四以上,民赀不满三万,勿出租赋。①”。这是迄今所能见到的最早的关于“损免”赋税的量化标准。据此可知,灾民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才能获得租赋的减免:第一是农作物受灾程度达十分之四以上,第二是家产总价值在三万钱以下。其后,哀帝在绥和二年(公元前7年)把灾免赋税的资产标准提高到十万钱以下。上述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在根据受灾的实际程度的同时,还结合灾民的贫富差别加以考虑。这一来,“损免”的主要对象就是大部分比较贫穷的农户,这当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受灾地区经济的恢复;而对比较富裕的农民以及豪强地主不予赋税减免,一方面不会给这些人家的生产自救造成困难,另一方面可以使国家财政少损失一些预计的收入。由此推论,随着灾免赋税的量化标准的明朗化,地方在执行时也会有一定的程序,如勘灾、确定减免对象等,可能是西汉的史籍缺略未载。

      东汉的“损免”规定有所变化。《后汉书·和帝纪》载,永元四年(92)十二月,和帝诏曰:“今年郡国秋稼为旱、蝗所伤,其什四以上勿收田租、刍稿;有不满者,以实除之”。按后一句的规定,受灾程度达不到十分之四的也可以按实际受灾情况减免田赋及其附加税。此后,“以实除之”成了东汉“损免”制度的一个内容。众所周知,东汉田赋的税率仍是三十税一,即占亩产量的十分之三强。所以,根据“以实除之”的规定,只要一亩田受灾程度达到亩产量(或种植面积)的十分之三四,这亩田的田赋基本上就被豁免了。可见从规定上看,东汉对灾民的“损免”比西汉更为优惠。这不失是一个变化。但是,从可操作性考虑,“以实除之”等于是逢灾必蠲免赋税,由此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报灾、检灾等手续,而古代中国幅员辽阔,自然灾害频繁,在汉代行政机构疏阔和财政管理手段落后的情况下,这种规定是很难真正付诸实施的,基本上可视为皇帝的空头许诺,当发生一般性灾害时,灾民很难得到实惠。再一点,如果真正执行“以实除之”的规定,等于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农业产量损失全部由封建国家财政承担,这从国家的财力上看也是不现实的。所以,“以实除之”的“损免”规定貌似优惠,其实难于实行而且不尽合理。

      比起西汉,东汉“损免”制度的另一个变化是损免标准的单一化。就是说“损免”赋税一律只根据农作物受灾的实际程度而定,全然不考虑灾民的贫富区别。造成两汉之间“损免”量化标准单一化的原因,恐怕在于随着西汉末年以来以土地占有不均为主要标志的贫富不均现象的加剧,随着豪族地主庄园经济的发展,代表地主阶级利益的封建政权在制定“损免”政策时,必须更多地顾及广占田园的官僚和庶民地主的利益。所以东汉取消了“损免”的资产限制,对富裕人家同样给予享受“损免”的权利。

      魏晋南北朝期间,虽然不时可以见到皇帝因灾下诏减免或缓征赋役,但是诏书中却都没有提及减免的量化标准和执行的手续。从可操作性考虑,这些诏书对于灾民恐怕多半是口惠而实不至的空文。

      到了唐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空前法制化的王朝,她关于赋役“损免”的法令规定也是空前的详细和完备。日本学者田井仁陞氏在《唐令拾遗》卷23《赋役令》中根据各种文献资料,将唐令中关于按丁计征的租庸调的“损免”规定复原如下:

      诸田有水旱虫霜为灾处,据现营田,州县检灾,具帐申省,十分损四已上,免租;损六已上,免租调;损七已上,课役全免。若桑麻损尽者,各免调。若已役已输者,听免其来年,经二年后,不在折限。此外,据《大唐六典》卷3记载,对于按亩计征的地税,唐令规定其“损免”的量化标准为:“若遭损四已上,免半;七以上,全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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