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系分析法及其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

作  者:

作者简介:
张利民 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原文出处:
东吴法学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D416
分类名称:国际法学
复印期号:2000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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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分析联系因素决定法律适用的思想,产生于十九世纪中叶。自其产生后,该理论显示出了强大的活力,它对世界各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均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特别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后的国际私法的制定法,几乎无例外地有着联系分析法的烙印。

  一、联系分析法的历史发展和积极意义

  联系分析法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首先提出。萨氏在1849年发表的《现代罗马法体系》(System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一书第八卷中,主张对每一法律关系适用其“本座(sitz,seat)”所在地的法律,而“本座”则是与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例如,在与行为方式相关的各联系因素中,行为地的分量最重,行为地则是与行为方式联系最密切的地点,即本座。对行为方式,则适用行为地法。萨氏开创了冲突规范立法的联系分析时代,实现了法律选择方法的转变。这一转变是如此的重要,以至被一些学者称为国际私法中的“哥白尼革命”(Copernican Revolution)(注:参见李双元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5页。)。但萨氏的联系分析说有明显的局限性。他主张的联系分析仅仅是立法阶段的分析,即在制定冲突规范时要考虑各种联系因素;萨氏考虑的联系面也较狭窄,仅限于地理上的联系,而不涉及利益的联系。萨氏的主张对以后的理论有深远的影响。1880年,英国国际私法学家韦斯特来克(Westlake)提出的最真实联系(the most real connection)的概念即是以萨氏的理论为基础的。大量的双边冲突规范的出现也是萨氏理论在立法中应用的结果。

  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的一些判例增加了联系分析法的内涵,对该理论的发展有里程碑的意义。富德(Fuld)法官对联系分析法的发展有突出的功绩。在1954年的“奥登诉奥登案(Autern v.Auten)(注:J.H.C.Morris,The Conflict of Law,3[rd] ed,Stevens and Sons,1984 P.326,PP509-531。)”中,富德提出了“重力中心”(center of gravity)和“联系聚集”(grouping of contacts)的思想,将联系分析法运用于司法操作,完成了联系分析法从立法指导原则到司法操作原则的飞跃。由联系分析法得出的不再是僵硬的冲突规范,而是灵活多样的司法原则。这一飞跃使联系分析法获得了再生,从而使它能被当代各国立法广泛接受。富德法官在1963年的“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Jackson)”(注:陈隆修著《美国国际私法新理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7年印行,第134-137页。)中进一步发展了他的思想,将利益因素也作为联系因素加以考虑,扩大了联系因素的范围,再一次为联系分析法注入了活力,使它成了各国争相采用的方法。七十年代以后,奥地利、瑞士、土耳其、法国、日本等在制定或修订冲突法时,均将联系分析论奉为主导理论,将它作为软化冲突规范的主要手段。

  联系分析法能为当代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所推崇有其内在的必然性:

  首先,联系分析法具有特出的灵活性。如“合同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一冲突规范并不直接指出对合同适用的具体画家的法律,而仅仅提供一个法律选择的方法,得由法官结合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各种联系因素作质和量的分析后,才能断定适用何国法律。国际私法长期为僵硬的冲突规范所困,依硬性的冲突规范有时会得出裁判者所不乐见的法律适用结果,为此,法律又规定了种种调节制度,如反致、转致、公共秩序保留等,对冲突规范的法律指向进行“校正”,或接受默示法律选择理论,对冲突规范进行“软处理”。这些制度和理论虽然增加了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但却因其繁琐性、不确定性或不合逻辑而遭到许多学者的怀疑和指责。有学者认为默示的法律选择与其说是当事人的意思倒不如说是法官根据案情所作的法律推定;反致制度徒增繁琐,不利于商业关系的发展。联系分析论法的确立,特别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实现了法律选择灵活性的质变;从国际私法制度的间接灵活转化为法律适用的直接灵活;从立法上规定灵活制度即立法阶段的灵活,发展成为授权司法机关灵活地选择法律即司法阶段的灵活,将灵活操作从适用冲突规范以后再运用制度校正提前到了冲突规范的适用阶段。

  当代国际私法珍视法律适用灵活性的价值有其客观的经济、社会背景。由于交通、通讯的迅猛发展,人员、商品、技术、资本、劳务流动的日趋频繁,国际民商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越来越动态化。过去的那种联系点相对集中的状况正遭到冲击。原先的那种合同履行地往往又是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的情况正变得越来越少见。商业和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必然要求法律作相应的调整,要求法律规范富有弹性,能适应动态的社会。

  其次,联系分析法能为当代立法所广泛接受是与当代追求个案公平的思潮分不开的。硬性冲突规范虽然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较为有利,但它是以国际民商事关系的一般情况为依据的,适合于一般,而没有考虑个案的特殊性。这就产生了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冲突。尽管不可忽视法律的统一性、一致性的价值,但无论如何不能以牺牲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为代价追求法律的统一性、判决的一致性。于是,授予司法人员灵活处置的权力就变得十分必要。联系分析方法正是一种打破硬性冲突规范的条条框框授予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方法。

  联系分析方法在运用中所产生的浓厚的本地法主义倾向也是它受青睐的重要原因。运用联系分析方法时,不仅要考虑地理上的联系,如合同纠纷中的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营业地,还要考虑利益上的联系,如制度的需要、相关国家的政策、对当事人正当期待的保护,此外还要考虑各联系因素的分量即联系的质。司法人员出于民族性的本能或受教育背景的影响,总是倾向性地认为法院地法所追求的目的有特别的价值,其所保护的当事人的期待特别正当,结果总是赋予本国法特别重要的意义,将本国法置于优先适用的地位。联系因素的复杂性使得法院能轻易地找到理由,认定自己国家的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的联系。这是一些有着本国法优势论氛围的国家乐意接受联系分析法的十分重要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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