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个中央集权国家,英国历来都很重视对地方财政的监控。随着经济的发展,地方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不断增加,中央对地方的财政拨款也日益增多,由此对地方财政的监督、控制范围和力度也就越来越广、越来越大。审计控制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环。 在英国,负责对各级政府部门进行审计的工作主要由国家审计署及审计委员会负责,但国家审计署只对中央政府除卫生部之外的各部进行审计,对地方各级机构及卫生部的审计则由审计委员会全权负责。审计委员会和国家审计署没有任何直接关系,其成员既不是政府官员,也不是议员,而是由具有代表性的各界知名人士组成领导层,设立专职的工作机构来负责具体的审计工作,对地方财政的审计具有其独有的特点: 1.准司法性。这主要反映在审计员被授予以下一些重要权力上。(1)审计员有权要求地方政府的账目根据相关规定规范化。(2)有权接触所有有关文件。(3)有权对以下各种情况的责任者给予一定金额的罚款:没有及时登账;由于忽略、大意和错误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或无效;不合法开支;如被确定违法而责任者坚持不改,还必须处以附加罚款。(4)审计员在审计中如发现地方有越权开支,可向高等法院(或郡法院)提出上诉。如法院裁定违法,责任者必须偿还超支的一部分或全部,若超支2000英镑以上,直接责任者又是地方政府官员,就将被处以五年内不得担任公职的处罚。 可见,审计员拥有的准司法授权是相当大的。但是,审计员在行使其权力时,本身同样有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以规范他们的审计行为。譬如,倘若审计员错误地公开在审计中取得的任何信息,被控告后确定为犯罪,就要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这既是对审计功效的一个重要保证,也是对权力的一种有效监督。 2.中央化倾向日益明显。为了有效地贯彻执行减少地方政府开支的财政总战略,撒切尔政府于1982年颁布了《地方政府财政法》,进一步加强了审计员的责任和权力:首先,再次强调对地方政府账目规范化的要求;其次,被审计的账目要符合经济效益,要求地方政府有效地利用它的资源,执行中央及地方制定的政策;第三,在审计中,审计员若发现任何疑点,必须向大臣和被审计的地方政府提出报告,地方政府把这一报告列入议事日程,予以讨论并作出合理的回答;第四,审计委员会承担着促使被审计的地方政府发展经济,改进地方财政及提供服务的责任。 1983年,审计委员会又有了新的发展。根据规定,审计委员会和审计员的权力比以前有所增加:(1)鉴于地方政府经常抱怨中央有些法律和行政命令对它们有负面影响,所以,它有权调查中央的经济政策对地方的影响,以及地方财政的效率和效益。(2)为使地方政府有效地使用其资源,它有一定权威为此创造良好的气氛和环境,比1982年的“促进作用”又前进了一步。(3)它虽无权向地方政府强加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案,但可以坚持让它的审计报告得到充分曝光。这实际上就是对地方政府的一种批评。可见中央对地方财政的控制和监督逐步得到了加强。 3.财政审计的公开性。中央对地方财政的审计历来都是公开进行的。1980年颁布的《地方政府规划和土地法》中强调,地方政府有责任公布更多的有关地方税收、财政信息和每年的财政年度报告,供纳税人、选民或其代理人对地方政府的工作进行评论和监督。 审计工作的公开性主要表现在选民的参与上:除审计员外,凡对此工作感兴趣的或个人权益受到侵犯的纳税人和选民,在每次审计时都可自愿参加对地方账目的检查,包括所有的账本、契约、账单、证券及有关账目的收据等。审计工作的这种公开,既反映了政府对选民参与监督的重要性的肯定,也是政府自信和责任感的责任。第一,纳税人不仅有履行纳税的义务,而且有权利知道地方政府如何支配纳税人交付的税款,其合理性和有效性如何。从而增加了对地方官员的了解和信任,减少对地方政府的不满。第二,选民参与对地方财政的监督还是促使地方廉政和杜绝地方官员腐败的有力措施。第三,纳税人有权向不合理的地方开支提出疑问,这是直接对地方的决策进行监督和批评,可以促使地方政府的决策更加合理化和科学化。 中央对地方政府严密的财政审计控制,反映了英国政府对审计工作的极端重视:在现代国家中,一国的兴衰除了权力的运作之外,如何理财是最关键的问题之一,对经济问题的处理,审计是重中之重。治国理财,没有审计不行,有审计不严也不行,严而不惩的威慑则近乎儿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