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金库”的定性 《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中明确: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它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根据这一规定,要定性为“小金库”,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纳入预算管理;二是从这些收入中以各种名义提取劳务费、咨询费且有私存私放行为。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二、“小金库”的处理 (一)补交税金。企业和实行自收自支及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查出的“小金库”,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交流转税和所得税,余额部分列入“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补交的税款要按现行的财政体制,专项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这里需要注意的,一是补交流转税应按国家税法规定,如属非应税项目的收入,则不补交流转税。二是如有违反其它财经法规的问题,则还要根据其它相应的法规作出处理。三是如果该企业是亏损企业,也应比照盈利企业计缴所得税。 (二)全额没收。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及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方面资金的“小金库”,应按收入的发生额全额上交财政或抵顶财政拨款。 三、“小金库”的处罚 1995年以前对“小金库”的处罚,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的。1995年以后,国家明确规定了对“小金库”的处罚是按“1992年底的滚存余额和1993年以来的发生数之和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但在进行处罚时,还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对“小金库”资金还有违反其它财政法规行为的处罚,应当按最重的行为予以处罚,而同一笔资金的罚款则可以不重复计算。二是对1995年以后发生的“小金库”应按《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中“有关单位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得再私设‘小金库’,违者从严处罚”的规定,处罚标准应适当提高,以严肃财经纪律,有效制止“小金库”现象的产生和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