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问必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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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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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1999 年 0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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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在经济活动中,一些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后,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前未与贷款人协商便归还了借款或届满之后仍不归还借款。请问: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应如何计算利息?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可自行约定吗?

      答:1、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应按下列规定计算利息:

      ①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日之前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按原贷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②将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所以,根据上述两个规定,从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9月30日,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 如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如无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人有权按借款合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从1999年10月1日起,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如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如无约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2、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能自行随意约定。借款合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应具备违约责任条款,借款合同当事人在约定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时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有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①1990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可以对逾期贷款和被挤占挪用的贷款,在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基础之上加收利息。加收利息的幅度、范围和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

      ②1995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六计收利息。即贷款逾期后,改按此利率利息,而不是在原贷利率水平上再加此利率。

      ③1996年5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

      ④1998年12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 问: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与监督检查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1999年1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实行以下三项制度:

      1、社会保险登记制度。《条例》明确,按规定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条例》实施后成立的单位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条例》实施前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30日内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条例》实施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在6个月内补办社会保险登记。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2、社会保险缴费申报制度。这一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和职工履行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提高收缴率。

      3、社会保险费依照法定程序征收。《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程序,有利于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征缴和资金安全。

      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条例》也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单位内部监督。《条例》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对本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职工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职工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职责检查缴费单位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第三、社会监督。《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四条及《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必须接受审计机关实施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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