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规中的几个问题 (一)有关的立法滞后。国务院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其中有些内容已经过时。近年来,相继建立的养老、失业保险等基金的挤占、挪用怎样处理处罚,还没有明确的法规可依,只能比照《暂行规定》中关于“挪用或克扣支前、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教育等专项资金”的条款来执行,不利于审计执法的规范化,增加了审计风险。 (二)审计执法权受限。《审计法实施条例》虽然增加了审计处理处罚等方面的权限,但执行手段乏力。如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罚没款的决定,审计机关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行暂停支付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而审计机关则无类似权限。 (三)监督所及不平衡。按《审计法》规定,国家税务系统、中央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属于审计署的审计管辖范围,而仅就我区而言,部分盟市的这些部门和机构从未接受过审计,从而横向之间的监督不够平衡。 (四)法定的审计监督范围与地方政府行政命令之间有矛盾。一些地方政府或以文件形式规定,对其行政区内的所有企业包括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审计机关都有权进行审计监督;或由党政领导发布指令,通知审计机关对某个非国有企业进行审计。这种现象在旗县普遍存在,超出了法定的审计监督范围,不利于依法审计。 (五)有关法规不统一。《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对“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税金、利润或者他财政收入”的行为有权进行处理处罚,而《税收征收管理法》则规定,对偷、漏税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处罚。对金融企业逾期贷款利息的核算,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之间也存在规定不一的现象。 二、执法中的几个问题 (一)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和人员不健全。受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影响,内蒙古自治区只有5个审计机关设立了法制机构(法规或审理科),占单位总数的4.3%,共配备专职法制工作人员17名,其余均为兼职,机构和人员都明显滞后。 (二)审计决定落实难度加大。主要原因:一是,大多数是事后审计,资金已经列支;二是,审计机关对落实审计决定没有自己可以直接行使的强制执行措施;三是,个别地方有行政干预;四是,审计机关与税务部门在收缴偷漏税款问题上的关系仍未理顺。 (三)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有待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