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时报》日前报道的上海某建筑企业诉业主拖欠巨额工程款一案,审理期限三年又四个月,其它原因不论,其中因工程造价的审计就花了将近两年半。这不能不引起业内人士的极大关注。笔者认为,工程造价结算审价应有严格的期限,不论是业主或建设单位自审还是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价,如果审价没有期限会造成审价旷日持久或久审不决的局面,业主或建设单位往往以此作为拖欠工程款的“合法手段”。 法律和政策对工程造价结算审价的期限有无规定?有哪些规定?实践中贯彻实施情况如何? 关于建设工程审价的期限,1992年7月上海市建委及计委制定了《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的实施管理办法》,即(92)460号文件。该文件对结算和审价期限及有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结算审价自受理之日的第十天起,一般工程一个月,大中型工程三个月提出完整的书面审价结果,个别特殊工程,另行向市建委报批。”“施工企业应在竣工后十五天内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因故拖延,时间顺延,责任自负。”“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竣工结算书后十五天内,决定是否委托或委托审价的机构,并通知施工企业;因故拖延,从第十六天起由建设单位支付尾款部分的利息,并处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给施工单位。” 1998年6月上海市建委又制定了《上海市建设工程审价管理暂行规定》即(98)0471号文件,该文件对不同造价的工程审价的期限作了更具体的规定,“审价机构自建设工程审价合同签订后,对送审价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应在30天内提出完整的审价报告;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项目,应在45天内;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在60天内。”“特殊工程需要延长审价时间的,应当报市建管办核定。” 上述文件固然只是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本身不是法律,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有关政策。面对市场经济规范运作的客观需要,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无期限或长期审价的不良倾向,多参照政府建筑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遵从当事人约定,对无期限审价或审而不决的案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准确处理。比如:由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施工的某大酒店工程,1997年1月31日经质监站检验交付使用。1997年7月,合同双方经协商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18169403万元。而后建设单位又委托审价机构审价,但半年多来未能审出结果。施工单位多次催讨,建设单位总以审价未有结果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确认的造价,扣除已付款项,建设单位尚欠施工单位工程款606.9403万元,施工单位久讨无果,遂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参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驳回了被告继续审价的要求,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审价的辩解理由,判决被告支付原告6069403万元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这一案件审理中,法院适用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弥补了法律在审价期限规定上的空白,对用拖延审价而长期拖欠工程款的不良倾向起到了有效的遏止作用,为建筑市场有序运行,保护施工单位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