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典型案例看如何应对以“审计”为名的工程款拖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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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
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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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1999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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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画了押的审计结论居然被推翻

      1991年1月31日和1992年12月5日,上海某建筑企业经招投标与业主先后签订《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续标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属于上海市重点工程的上海第三制药厂头孢分厂(含四环素提炼车间等项目)工程。合同还约定工程造价按上海市1983年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86年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有关规定计算。两份合同均经杨浦区公证处公证生效。工程纳入上海市重大工程管理办公室直接监督,工程造价采取由双方委托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咨询公司跟踪审价,即边施工,边审价,以审价认可的结算为工程款支付依据的方法。

      履约期间经市重大工程管理办公室主持,原、被告于1993年9月就工程造价问题达成《费用会议纪要》,纪要对工期节点奖励,机械、模板补贴,市场价定价额价差、材差调整以及计取原则等达成了一致意见。1994年2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向被告递交工程最终造价决算,被告收到决算后仍委托跟踪审价单位审核。1995年2月审价单位审定全部工程63个单项的最终造价为11814.16万元,原、被告和审价单位均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

      被告在合同履约期间共支付工程款8804.34万元,尚欠3009.82万元。在审价有结论后的一年多里,被告一直以无钱可付为由拖欠应付的工程款。在久催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1996年1月15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上海高院以(1996)沪高民初字第1号案件立案,在1996年6月4日的一审开庭审理中,被告认为该工程属于国家基本建设项目,而基建项目竣工决算不属审价范围,应进行审计,本案中上海市建设招投标咨询公司的决算审定结论只是审价结论,该结论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欠款的依据,且原告高估冒算。应依照有关文件对本案工程决算重新进行审计。据此,被告正式向上海市高院提出申请,要求指定有关审计机关另行进行审计。

      辨理:举证不能责在被告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我在庭审时针对被告的要求提出:按有关规定,工程审计是审计预定范围内的工程在竣工时应进行的政府监督行为。本工程施工中并没有纳入审计预定范围,而项目在事实上已作为重点工程实施跟踪审价并且已有结论,而且此结论已为双方认可确认。审计、审价的鉴定结论均只是认定工程造价的证据,被告对已有造价鉴定证据如不能举证说明其中有错误或举出相反证据,就不应重新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因此原告没有义务配合事后审计。

      但是,原审法院从公正审理的角度出发,认为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委托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但由于重新审计是在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后进行的,被告无法向审计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原告因明确表示没有义务配合审计,结果造成审计无法客观、公正地正常进行。在审了二年零五个月后,1998年11月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正式函告一审法院,因“未收到各方提供的关键性资料”、“按照审计常规,本项审计因资料不全,且未得到有关各方配合,应视为不具备审计条件”等原因,决定中止进行重新鉴定。为给被告最后的机会,法院又限期15天,如在此期限内能够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允许审计继续,否则将终止审计。结果在规定期限内被告仍未提供资料,法院便决定不再进行鉴定工作。

      结果:原告诉请得到支持

      1999年4月21日,在历时三年零三个月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在原告依约施工后,被告应及时与原告按约定结清工程款。被告主张原告对工程款高估冒算,并要求依法对系争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但又不能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以致本院委托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实施,对此,被告应自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有关审价机构审定的系争工程决算结算工程款的主张,可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工程欠款3009.82万元以及利息1300多万元。

      启示:有结论不该重审,事先约定是关键

      纵观本案审理过程,可以发现一个带有倾向性的问题:采用审计或审价方法是建设单位对抗施工单位催讨工程款的一种策略,你不催讨,他就拖欠;你提出追索,他就提出审价或审计。因此,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是对某些建设单位采用审价、审计方法对抗催讨工程款的一种警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节外生枝于法不容。

      本案的关键在于:按约定完成审价程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的审价结论不能重新进行审计,施工单位必须旗帜鲜明,坚决不能同意再行审计或审价。因为已经约定程序完成的审价结论是有效的证据,施工单位以此提出追索请求,从举证角度来说,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如果建设单位认为已有证据有问题,则应举出新的相反证据来证明。而施工单位没有义务协助或配合对方完成可能对自己不利的举证。

      本案还向广大施工单位提出了一条重要的经验教训:工程承发包合同对于工程最终造价的确定方式、是否要通过审计或审价以及由谁来审核、如何提交都要事先约定,而且既要约定程序和方式,又要约定审定的期限。因为工程造价的审计或审价,在工程竣工后审得越及时,结论也越客观,而事后的审价或审计,必然会因为资料和其它种种原因造成久审不决,久审难决,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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