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国际惯例,会计师事务所均实行合伙制,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注册会计师法》也明确了事务所组建首选模式为合伙设立。 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出资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法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体制下的事务所无挂靠单位,从业务承接、执行业务至出具业务报告全过程完全独立自主,不受行政干预;并且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律责任人明确,最终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审计风险有可能导致合伙人倾家荡产,身败名裂,这就迫使合伙人优先注重执业质量与信誉,防范执业风险。使得事务所从业人员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出具的业务报告发生人为质量问题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 相反,现行体制下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由于出资、管理、责任、利益等均与注册会计师无直接利害关系,同时,由于利益驱动,挂靠单位容易利用行政干预分割、垄断业务,干预事务所执业、人事、分配等内部管理事务。势必影响事务所执业的独立、客观、公正立场,进而影响业务报告的证明效力及事务所信誉。因此,从执业独立性与责任性看,合伙制事务所比挂靠单位设立的事务所更强,质量与信誉更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