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发展困难原因的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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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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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V3
分类名称:审计文摘
复印期号:1999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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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计师事务所查证业务的资格认定权分散在有关主管部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因无主管部门作后盾,难以取得资格认定,影响了事务所业务开展。

      会计师事务所除拥有一定数量的注册会计师外,还要拥有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房地产师。以上资格都冠以“注册”两字,但实际上,只有“注册会计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作为“注册”的法律依据。其他资格都是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确定的,没有见其法律依据,仅仅是一种对职称的认可。除个人要有“注册”资格外,单位也要有资格,而资格的认定权分散在各分管部门,各分管部门制定的规定又有所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事务所要拥有各种资格的人才,不要说新办的事务所有困难,就是成立多年的老事务所也有一定困难,特别是没有主管部门作后盾的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要取得有关资格认定尤其不易。某市一家合伙会计事务所1998年2月成立时,就按照条件向资产评估的主管部门提交了资产评估资格申请,到今年4月份仍未得到批准。由于资格得不到批准,致使该所无法开展业务,所内的资产评估人员不得不转到其他事务所从业。

      二、现行的税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种新的所有制形式。现行的税赋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除交纳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各种基金外,净利润分配再交个人所得税。事实上,这一规定忽略了合伙事务所与国有事务所以及目前正在改制的集体(或股份制)事务所的本质区别:合伙制事务所负无限责任,其他形式的事务所负有限责任,而两者税赋却一样。承担无限责任的纳税人去承担有限责任纳税人应该承担的税赋,显然有失公平。

      三、抗风险能力降低给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带来很大风险。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无限责任,一旦出现赔偿风险,合伙人就要以家庭财产赔偿。这一制度可以促使事务所的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保持清醒头脑,谨慎执业,尽力把风险降到最小程度。《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风险基金,或向保险公司投保职业保险。建立风险基金的,每年提取的基金数应当不少于业务收入的10%”,以增强抗风险能力。然而,现行税务制度不允许在收入中提取风险基金,而是按风险发生金额在成本中实际列支,当年发生多少列支成本多少,不发生不提。如果按当年实际发生数列成本,万一遇到的风险赔偿超过成本允许承受能力就可能使事务所倒闭,使合伙人倾家荡产。这个问题还会引起另一个结果,风险赔偿得不到保险,直接损害受赔人的经济权益。

      四、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利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其会计核算办法采用《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办法》,很多费用都是按国有企业的核算办法和比例来控制的。由于国有企业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性质有根本差别,其成本核算和财务开支也不应一样。因此,在确立核算科目以及在税前可以列支哪些内容也不同。注册会计师的费用、成本有相当一部分消耗与人有关,包括房租、工资、奖金、专项办公成本、员工培训费和招待费等。如现行会计制度规定招待费应控制在销售或营业收入的千分之五以内。但企业的销售收入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收入有天壤之别,企业的销售收入有很大一部分是由转移价值的产品成本构成的,而会计师事务所的营业收入没有转移价值,统一用收入的千分之五的比例来控制招待费,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又如允许进成本的工资,在一个地方统一标准进成本(南京地区每人每月660元),但会计师事务所是知识密集型中介组织,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收益是合伙人及注册会计师运作投资的结果,按同一的工资起征点纳税,对合伙会计事务所就显得有失公平。

      五、政府有关部门指定审计业务,使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无法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公平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职权,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但一些政府部门习惯于运用行政手段为一些自己熟悉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定业务,影响了公平竞争。

      现在有些地方存在一种认识的偏差,认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私人企业,国家不能将本应属国有所行使的审计职能交由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他们却没有看到,经济生活中一些包装审计、假审计都与指定审计的方式有关。承接指定审计的事务所可能以指定部门的权力做保护伞,淡化风险意识,他们按指定部门的意见行事,这就有可能出现假审计。负有限责任的事务所和无限责任的事务所,个人所得虽都归个人,但所负的风险不同,前者由企业负,后者归个人背。这一字之差,决定了工作人员的态度和责任。

      为加快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笔者建议修改《注册会计师法》。考虑到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特殊性,应尽快制定与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发展相适应的税收标准和财务会计制度,明确成本列支范围,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不作纳税主体对待,而只将事务所的合伙人作为纳税主体,提高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工资纳税起征点;允许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购买办公楼、写字楼及交通工具进入成本,以加快“基础建设”,发展中国的注册会计师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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