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第四十五条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他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从上面的规定来看,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一些区别。按审计署法规司编写的《审计法答疑》一书解释,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两者不同的性质和特点,即财政收支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收支活动,对政府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具有政府内部监督的性质,所以不宜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只宜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理,这是与预算法规定的精神一致的。财务收支一般不直接体现国家意志,审计机关除了予以必要的经济处理外,还可以依法给予处罚,这种处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 根据上面的规定和解释,我们一般会这样理解:对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只作经济处理,而不作行政处罚。但我们如果结合审计实践,就会发现对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按照规定有时会给予处罚。 一、问题的提出 在提出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定义。按《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下面列举两个典型案例,都属于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按照现行财经法规作出处理、处罚。 1.在对某市公安局的审计中,查出该局治安科1997年按规定收取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共30万元,治安科没有将该款缴交局财务部门上缴财政,而是直接支用。审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9号)第三条的规定,应处理全额上缴财政,还要处以1至2倍罚款。 2.在对某市卫生局的审计中,查出该局1997年超标准收取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费8万元,审计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的规定,应处以没收上缴财政。这个问题如果依照《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粤府函[1996]141号)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则责令其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 以上两个案例,对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依照规定处以罚款,或予以没收上缴,都属于审计处罚,而且是必须采取的方式。 现在,我们作一个假设,如果被审计单位对以上审计处罚提出异议,理由是对其进行处罚违反《审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这时问题出现了,就是《审计法》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这也是本文要探讨的焦点所在。 二、解决问题应遵循的原则 《审计法》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作出处理,有别于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进行处理、处罚的规定,是考虑财政收支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收支活动,所以不宜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只宜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理。这是《审计法答疑》的解释,应该说是有一定的权威性的。那么,由于出现了上面两个案例所揭示出来的问题,就是对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依照行政法规给予处罚的情况,这两者如何取得统一呢?我们是否可以这样理解,《审计法》规定对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作出处理,但并不是否定对其进行处罚的可能性。正像《审计法答疑》解释的只是“不宜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我们要特别注意“不宜”两个字,“不宜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是不是指一般情况下不给予处罚,但不是绝对不可以处罚。 如果上面的理解可以的话,则在审计实践中,对违反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处理、处罚应遵循下面的原则: 1.对有关财经法规未规定处以罚款的,一般不再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以罚款。以前我们是经常据以处罚的。 2.有关财经法规规定“可”处以罚款的,即赋予执法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一般不处以罚款。 3.对不能退还违法所得的,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退还违法所得”是审计处理,而“没收违法所得”是审计处罚,在实践中经常出现退还违法所得是不现实的,有相当难度的,因而往往采取没收违法所得。如某单位违法收费,如果其涉及的交费者很多,而个人交费金额较小,或查找交费者很难,甚至无法查找,那么责令其退还交费者是不现实的,而只能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的方式。 4.一般不采用警告、通报批评的处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