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私有田宅的亲邻权利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锡厚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

原文出处: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

内容提要:

关于私有田宅的亲邻权利,这是一个至今尚未引起中国土地制度史研究充分关注的问题。本文考察了宋代私有田宅亲邻的优先购买权、特定情况下的执赎权以及参与产权认定之权,并且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出:亲邻上述权利的根源,在于当时的土地私有制是不同于资本主义私有制的以宗族共同体为前提和基础的私有制。


期刊代号:K23
分类名称:宋辽金元史
复印期号:1999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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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代法律明确规定,私有田宅交易,亲邻享有优先购买权;原业主在出典产业之后,如果他本人亡故,其亲邻在某些情况下还有执赎权。此外,亲邻还有权参与私有田宅产权的确认。研究私有田宅亲邻权利的意义何在呢?可以肯定地说,不研究这个问题,就不可能正确认识中国古代私有土地的性质。

      一、田宅交易中的亲邻优先

      宋朝法律规定:“应典卖倚当物业,先问房亲,房亲不要,次问四邻,四邻不要,他人并得交易。”(注:《宋刑统》卷一三,《典卖指当论竞物业》。)宋太宗雍熙三年(986)二月诏:出卖产业, “据全业所至之邻皆须一一遍问,侯四邻不要,方得与外人交易。”(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五六、六一之五八,《民产杂录》。)北宋初年关于典卖田宅须先问亲邻的法律,既承认亲、同时又承认邻有优先权。出卖田宅物业,房亲的优先购买权更在四邻之上。由于中国古代一直是聚族而居(注:徐杨杰《宋明家族史论》一书,在论及聚族而居的家族组织时说:“这种聚居的小家庭,一般都是只包括二、三代的数口之家,是一个基本的生产和消费单位。若干个这样的同姓小家庭聚居于同一村落或者蝉接分居于邻近的几个村落。这些村落聚居的同姓小家庭,追踪溯源,都是同一个男姓祖先的子孙。”(见该书第13页。)本文所称的“宗族”,“族人”都是指这种父系亲属。)所以四邻也多半是族人。因此亲邻优先也就是本族人优先。在同族之内,优先购买权则是依血缘关系由亲而疏递减的。这一法律一直沿用到南宋宁宗时期才作了较大的修订。

      宋代田宅典卖,的确有不问亲邻、不承认其优先权的情况,但这是违法的。天圣五年(1027)八月,太子中舍牛昭俭上言称:“准敕,应典卖田宅,若从初交易之时,不曾问邻书契,与限百日陈首,免罪,只收抽贯税钱。”(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五六、六一之五八,《民产杂录》。)这是说,按照法律,田宅交易如果当初不曾问亲邻,“限百日陈首”。有违法行为才需要“陈首”,可见当时视典卖田宅不问亲邻、不书契为违法。同年二月梁州同判李锡还曾上言:“本州典卖田宅多不问亲邻,不曾书契,或即收拾抽贯钱未足,因循违限,避免陪税,是致不将契书诣官,致有争讼。”(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五六、六一之五八,《民产杂录》。)所谓“抽贯钱”也就是土地交易税。买卖双方书契以后,买主准备足额抽贯钱,才能诣官过户、割税。不曾问亲邻,无法书契,当然也就无法持契书诣官办理过割;凑不够抽贯钱,也同样无法办理过割。

      法律规定的亲邻优先权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会被否定。一是“若亲邻着价不尽,亦任就高价处交易者。”(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五六,《民产杂录》,仁宗天圣八年(1030年),秘书丞知开封府司录参军事张存上言。)二是拟出卖的田宅事先已典当与人,再要卖断时,则不须问亲邻,而是“先须问见典之人承当。”(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五六、六一之五七,《民产杂录》。)承典人在买断产权时之所以优先,是因为事先已经购得了不完整的产权。这与亲邻优先并不矛盾:在原业主出典时,亲邻已经享有或放弃过优先权。三是承佃人所佃田产户绝,在购买产权时也享有优先权。天圣元年(1023)七月敕:“户绝庄田检覆估价晓示,见佃户依价纳钱,竭产买充永业或见佃户无力即问地邻,地邻不要,方许无产业中等已下户全户收买。”(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五六、六一之五七,《民产杂录》。)不过这只限于购买户绝田产,见佃人比原业主的亲邻更优先。户绝田产的产权实际上已归官府,因此是由官府处理的,已不属于私有田宅交易的范围。

      亲邻优先权还由法律规定的田宅典卖一系列手续确保。首先,法律规定典卖田宅,双方要立“合同契”。乾兴元年(1022)正月开封府上言:“今请晓示人户应典卖、倚当庄宅田土,并立合同契四本,一付钱主,一付业主,一纳商税院,一留本县。”(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五六、六一之五七,《民产杂录》。)合同契是土地所有权变更的依据,所以买方或承典方(钱主)以及原业主要各执一份,双方都应谨防书契时失于检点,以至日后发生产权纠纷。有的业主,书契时“或浓淡其墨迹,或异同其笔画,或隐匿其产数,或变易其土名,或漏落差舛其步亩四至。凡此等类,未易殚述。其得业之人或亦相信大过,失于点检,及至兴讼。”(注:《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争业·物业垂尽卖人故作交加》。)关于书契格式,法律上更有明确规定。绍兴十九年(1149)户部曾提及“旧来臣僚申请,乞今后人户典卖田产,若契内不开顷亩、间架、四邻所至、税租役钱、立契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并依违法典卖田宅断罪。(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六六,六一之六四,《民产杂录》。)民间买卖田宅,确有书契不如式的情形,而且宋朝政府明确规定这种不如式的契书不能执用。

      其次,田宅买卖契书,还必须有亲邻签押,亲邻签押,又称为“亲邻批退”。绍兴二年(1132)闰四月十日诏:“典卖田产,不经亲邻及墓田邻至批退,并限一年内陈诉,出限不得受理。”(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六六、六一之六四,《民产杂录》。)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臣僚又上言:“典卖田宅批问邻至,莫不有法。比缘臣僚申请,以谓近年以来米价既高,田价亦贵,遂有诈妄陈诉,或经五七年后称有房亲、墓园邻至,不曾批退。乞依绍兴令,三年以上并听离革。又缘日限太宽,引惹词诉,请降诏旨并限一年内陈诉。”(注:《宋会要·食货》六一之六六,六一之六四,《民产杂录》。)所谓“批退”,也就是亲邻在契书上签押,表明放弃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没有他们的“批退”和“签押”,田宅交易即不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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