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保护缘何失衡

作 者:
周萍 

作者简介:
周萍 西南政法大学新闻系教师

原文出处:
工人日报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G6
分类名称:新闻学
复印期号:1999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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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尽管目前新闻官司不断,但是,法学理论上并没有独立的新闻侵权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新闻官司通常被归入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诉讼中。由于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更侧重于对名誉权等人身权的保护,这也就意味着舆论监督权保护存在着失衡。

      新闻媒介恒定的被告身份,使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任何公民、法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成为原告,行使诉权,即使处于被告地位,仍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诉权,提出反诉,从而达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因为没有可以操作的《新闻法》的具体规定,当新闻媒介的正当舆论监督权受到侵犯的时候,新闻媒介就无法像其他公民和法人那样平等地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诉权,只能被动地总是处于被告地位。

      相反,新闻报道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却因保护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等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条文保障,总是原告。

      即使原告无理,滥用诉权,借口保护名誉权而明显侵犯新闻媒介的正当舆论监督权,新闻媒介也无法可依,不能提起反诉,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闻侵权诉讼前置程序不完善,大小纠纷都起诉到法院

      法学上把诉讼之前解决纠纷的各种方法称为前置程序,常见的前置程序就是调解和仲裁。

      有的前置程序是必备的,如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不服的一方可在一定期间内行使诉权。

      有的前置程序是选择性的,如合同纠纷可以选择调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些前置程序有助于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和减轻法院诉讼压力,对预防和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起了重大的作用。

      新闻侵权诉讼是可以设立仲裁、复议、调解这些前置程序的。但是,新闻侵权诉讼纠纷很复杂,涉及的知识面广泛,专业性较强,政策和法律水平较高,难度较大,一般的调解组织无力胜任,只有依靠专门的行政调解组织如新闻行政管理机关来调解,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来仲裁。

      《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据此制定的《出版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就把复议和仲裁作为新闻侵权纠纷的前置程序。

      然而,由于实体立法未跟上,加上人才和经验的欠缺,新闻仲裁、复议、调解等制度还处在探索阶段。虽然对一些本不存在的和轻微的侵权纠纷作出了处理,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院的诉讼压力,但仍不像知识产权纠纷、经济合同纠纷、海事贸易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制度那么健全,使一些本不该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的一般新闻侵权纠纷都起诉到法院,对人民法院和诉讼当事人均十分不利。

      新闻侵权诉讼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明显难于原告

      由于保护舆论监督权无法可依,在新闻侵权诉讼中,保护舆论监督权就只能以事实为根据而缺少“法律为准绳”了,被告只有举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才能使自己胜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被告举证责任平等。”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对起诉的证据要求不严,只要具备了争议事实存在的主要证据即可,并不要求全部确凿的证据,也不要求对证据本身的真伪作出判断。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新闻侵权诉讼中的原告只需举出已发表的被告新闻内容,指出失实之处或评论不公之处,举出用词不当之处等物证、书证。

      但是,这些物证、书证对其名誉权等人身权利的侵犯存在于原告的主观感受中,不需要也很难用证据来证明,起诉时尤其如此。

      相反,被告在审判中却必须以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报道的真实性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等人身权构成侵害,所以被告的举证难度大于原告。

      由于新闻侵权诉讼中新闻媒介始终是被告,因此法律规定的平等的举证责任在事实上就不平等。

      毕竟,在新闻侵权诉讼中由被告举证证明其报道内容事实真实,相似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类似于法律文书的写作要求,其取证的目的、手段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得不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支持配合,使被告在诉讼中的举证难度大大增加。

      与此同时,新闻侵权纠纷中,从被告发表新闻报道到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直到起诉到法院,中间往往经过很长的时间,常常在一两年以上或者更长,时过境迁,很多证据已难以搜集,必须重新寻找新的证据,否则被告就会败诉。

      譬如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中兴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日报》及该报记者师晓鹃、陈真侵犯名誉权一案中,新闻报道发表于1996年10月,原告起诉是1997年9月。法院受理后, 报道所涉及的所有文字材料都已销毁,当时提供新闻源的客商已回到全国各地,原告的经营性质和地址几经变换……

      在这种情况下应诉,被告要证明报道内容的真实性,要完全胜诉,需要付出多少精力来搜集证据?

      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原告败诉并不意味着被告一定胜诉,被告虽然维护了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可在应诉过程中行程万里,耗费大量的人力、精力、财力,使得每当一回“被告”就元气大伤,心有余悸。

      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尽快出台一部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新闻法》,明确规定新闻媒介应享受的各种权利以及他人为使这些权利不受侵犯应尽些什么义务,违背这些义务应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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