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子文、孔祥熙与国民政府的税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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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董长芝 大连辽宁师范大学历史系 教授 邮编:116000

原文出处:
民国档案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9 年 0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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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封建社会的税收制度延续两千多年,到民国北京政府时期已被废弃,但新的资本主义税收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财政税收特别混乱,致使北京政府根本没有什么税收可言,只能靠借债度日。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极力改变这种状况,大力进行税制改革。宋子文出任财长时,基本上完成国、地税收系统的划分,并同时进行了对中央税收制度的改革。孔祥熙接任财长后,又对地方税收制度进行整顿和改革。在他们的精心策划和推动下,中国的资本主义财政税收制度已初步建立起来。

      一、对中央税制的整顿和改革

      宋子文出任财长后,首先划分了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系统,确立了南京国民政府的财政体制。为了防止中央与地方发生冲突,财政部根据国民党二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决议,于1928年11月间正式公布了划分国、地税收支标准案,同时又对国地税收入权限作了如下规定:

      (1)地方性质的收入与国家收入重复时, 财政部得禁止地方征收,优先保证国税收入;(2)国家与地方两税划分后,各自自行整顿,不得添设附加税;惟所得税得征收附加税,但不能超过正税的20%;(3)新税收实行时,凡旧税收入与之相抵触的部分,应即废止; 性质相同的捐税,应即归并;(4)厘金及一切国内通行税,定期裁撤, 时限为六个月,由中央负责实行;在未裁撤以前,暂由中央接管;(5 )田赋收入虽归地方,但关于土地税法的大纲,仍由中央制定并颁行,等等(注:参见吴兆莘:《中国税制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37 年版, 第129—131页。)。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初,税收制度特别混乱,直接影响财政收支平衡。宋子文极力主张,按照划分国地收支标准和权限的规定,加紧对中央税和地方税各自进行整顿和改革。

      (一)废除盐税附加,实行新盐税法

      盐为人民生活的必需品,课税本不可过重,以影响平民生计,但自民国2年盐税成为善后大借款的担保后, “由外国债权人设立稽核机关”,于是盐务稽核所根据善后大借款合同于1913年成立,总所在北京,由中国总办、洋会办各1人主管收税业务。而后盐税收入大增, 如民国3年的收入为6800多万元,民国15年就增为11400多万元。北京政府除了还债以外还有剩余,即“盐余”,仍是一个重要财源。正因为这样,不仅外国人重视盐税收入,中国政府和地方军阀更把盐税收入视为肥肉。所以盐税附加越增越多,一般称为“盐斤加价”,如1924年仅四川一省的盐税附加税就达26种之多,全国盐的正、附税,1926年比1913年增加了4倍。且盐税税率极不统一。 这种繁杂不一的税率和花样翻新的附加,加重了人民的负担。虽然盐税收入有所增加,“但盐税事务费支出亦巨,且有主权旁落之讯”。(注:沈雷春:《中国金融年鉴》,1939年出版,第47页。)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因关税自主实现,关税收入增加,便将善后大借款本息改由关税担保,不再用盐税偿付,“于是盐税行政权完全收回”。(注:沈雷春:《中国金融年鉴》,1939年出版,第47页。)当第二个国定关税税则实施以后, 对盐税的整理与改革便开始了。 于1931年3月,首次宣布对盐税制度进行改革, 规定将各省盐税附加一律划归财政部统一核收整理,同时公布了《盐法》。《盐法》共七章39条,主要规定是:(一)对盐采取人民自由买卖制。盐由私人制造,制盐人须经政府许可;所制之盐存放在政府指定之仓坨,由政府管理,以防私运;(二)废除盐商专卖之“引岸制”,实行就场征税;(三)盐的场价由制盐人代表按照盐的等级及供求状况议定公告。购盐者先纳税、后购盐;(四)盐分为食盐、渔盐和工农业用盐三类。工业用盐以规定的13项工业生产为限;农业用盐限于饲畜、选种和肥料用盐;(五)盐税税额:食盐每100公斤征税5元,不得重征或另行附加;渔盐每100 公斤征税3角;工业用盐及农业用盐一律免征盐税; (六)盐务机关由中央设盐政署和稽核总所,直属财政部;各产盐场区设盐场公署及稽核分所,直属盐政署和稽核总所领导。盐政署及其所属盐场公署主管盐的生产、放销和仓坨管理;稽核总所及其所属分所主管盐税征收和查缉私盐(查缉私盐一向是武装缉私,设有专职机构和武装,公布有《缉私条例》)。(注:吴兆莘:《中国税制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第127—131页。)《盐法》公布后,南京政府于同年7 月制定出分期改革方案。为贯彻第一步整改计划,由财政部于1932年6 月专门召开盐税整理会议。针对各区盐税税率原定等差所存在的“轻重悬殊”、“既失公平合理,又易启侵销之弊”的状况,整理会议决定:将原来靠近盐场的轻税地区,如长芦、山东、两淮、松江、两浙、河东等区之盐税,一律酌予提高;对于靠近和远离盐场之间的中间邻接地区,根据其税率轻重不一的悬殊情形,实行重减轻增,保持税率的大致均衡。在全国划一税率的基础上,财政部又将名目繁多的盐税项目,按其性质归类合并为三种,即:凡在盐场场区缴纳的盐税及中央附税,统名为“正税”;凡在销岸(或称引岸)缴纳的岸税及中央附税,统名为“销税”;凡以地方加征的附税,统名之为“附税”。(注:孔祥熙:《十年来的中国金融与财政》,《抗战十年前之中国》文海1948年版,第108—109页。)划一税率与合并税项的目的,旨在加强征管工作与增加税收。1933年10月,政府实行第二步整理计划,再度划一税率,使全国各税区(不论离盐场远近)的税率基本均衡。1934年1月,财政部开始实行新衡制。 废除旧秤(司马秤),改用新秤(约比司马秤小二成左右)。在税率不变的情况下, 新衡制在事实上等于税率又提高了20 %。 此后, 财政部于1935年对四川盐税进行整理,于1936年对甘、宁、青、绥等地盐税税率进行核定,到抗日战争爆发前夕,全国盐税的整理与改革工作已基本完成。通过这次整理和改革,盐税收入大为增加,到1934年盐税收入已达20670万元,占税收总额的49.5%。以1936年的盐税收入同1927 年相比,增加了10多倍。10年间盐税收入平均占税收总额的29%,(注:杨荫溥:《民国财政史》,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4年版,第47页。)成为政府第二大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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