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盐商:十八世纪中国商业资本的研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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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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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9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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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世纪大本营在扬州的盐商,他们的经营范围扩及华东与华中的大部分,无疑地可以说是中国资本家中的佼佼者。早在十九世纪前半叶广州公行商人举足轻重之前,扬州商人就夸称个人财富与累积资本之雄大,超越在帝国内任何个别的工商群体。像公行商人一样,他们将其财富与权势归因于政府所给予的独占垄断权。然而他们与公行不同之处,是他们的财富直接从国内贸易中取得,完全未受到欧洲贸易方法的影响。因此,扬州盐商提供了我们一个中国内有的商业资本主义形式的有趣研究案例。本文的目的主要是探讨食盐贸易的组织,期能确定扬州盐商的数目;同时估计盐商的利益及其财富的规模;研究他们的生活形态、文化表现及社会流动;并且尝试解释为何虽存在相当规模的商业资本,但盐商却未成功地发展出成熟的资本主义系统。本文虽只局限在一个特殊的商人群体,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附带地反映出,中国开放通商口岸之前的商业资本主义一般状况。

      一

      清朝为了食盐的营运,将帝国分为十一个区域,总部设在扬州的两淮盐区包含了长江与大运河之间的地区,在产量与贩售利润很轻易地就超过其它地区。就字面上的意义而言,“两淮”是指淮河南北之地区;地理上而言,则包括除了长江以南的四个府外的整个江苏及河南的东南部,特别是还包括整个湖南与湖北。这广大的地区内大部分地方人口密集,又具有河川、湖泊与运河的系统,帝国其它地区是无法有出其右者。直到道光十年(1831)盐商专卖制被废止之前,所有的食盐营运的行政是由巡盐御史所领导,其头衔至1730年代时改为盐政,因为利益颇丰,所以向例是由内务府的满臣来担任管理。在他底下还有盐运使、盐道、运同、运副、运判、广益库大使、经历、知事、巡检与书吏等等,到十九世纪时单是书吏就填满了办公室的十九间房间。(注:陶澍,《陶云汀先生奏疏》(序文时间炎道光三年[1828],但内容搜集了之后的文章),卷三十,〈会筹两淮盐务拟定章程疏〉,页52b。)

      盐业贸易是由两个部门所组成,即生产与分配。在生产方面从清代开始有三十个盐场,每个场包含了一些盐田。每个场是最大的单位,其下还附属有许多小的“亭”,每个亭周围围著生产盐水与盐土的盐田与盐池。在淮北是用日照法从盐水中取得食盐,淮南则用煎煮(liviation)法取得食盐。淮南盐口通常连接著沼泽地, 芦苇正可以提供煎盐的燃料。盐场渐渐合并而减少,到十八世纪末只剩二十三个。(注:《两淮盐法志》(嘉庆十一年[1806]刊本),卷二七,页 9b —10a。)淮北只有三个场,但是产量很大。 淮南的二十个左右的盐场在规模与生产方面变化颇大。

      名义上来说,灶户是亭和盐田以及周边沼泽的拥有者。明朝政府决定了灶户的财产权以及其生产与纳税的义务。因此理论上他们虽小但却是实质的拥有者,他们的义务是世袭的。随著时间的变化,这样设计好的小社会被资本主义的力量侵入。资源丰富的场商时常搜购破产的灶户财产或建立自己的亭。他们雇用自己的工人,也有一些是替代的灶户。至少在清代建立时,场商变成盐田拥有者,而且其它产盐的方法已经急速地展开了。(注:《两淮盐法志》(嘉庆十一年[1806]刊本),卷二七,页1a—b。)有时他们进入了沼泽区或荒地。在1755 年江苏巡抚庄有恭的章奏中建议806,181亩(译注:原作误记为806,081亩)的开垦地应该摊派给真正的而非名义上的拥有者,又说泰州公司的十一个盐场只有七个仍是灶户所有,其它三个中灶户的财产只占十分之一,另一个场除了一个是亭是灶户所有,其它全是商人所有。(注:《两淮盐法志》(嘉庆十一年[1806]刊本),卷二七,页9b—10a。 )道光九年(1830)负责改革盐政的两江总督陶澍估计,灶户和场商各拥有百分之五十盐场的所有权。(注:陶澍,《陶云汀先生奏疏》,卷三十,〈会筹两淮盐务拟定章程疏〉,页46a。)

      盐业生产背后真正在变动的灵魂是场商。原来场商的功能是从拥有者与生产者手中购买食盐再配销出去。后来一些场商也变成了盐场实质的拥有者,同时也是大规模生产者。假如能够准确地知道场商有多少人,那么估计场商的财产与累积的利润将是一件很容易的事。然而这样的资源缺乏,再加上用辞上的混乱,如一些现代的作品将“场商”与“垣商”当成是同一个名词,这都使得困难度加深。(注:《清盐法志》(民国八年[1919]刊本),卷一五八,页1a。)“垣”在字面上的意思是指仓库或专用的场地,若不是由灶户与场商共同拥有,就是由政府建立的。(注:《两淮盐法志》,乾隆十二年( 1748 )刊本和嘉庆十一年(1806)刊本两书皆有公垣表,但除了是政府的仓库外,还有无法解释的垣。如临兴场内除了是政府的垣外,还有十二个这样的垣。很明显地,这种没有说明定义的垣是灶户和商人所有的。)事实上,一个或两个小场只有一个垣,场商和垣商似是同样的人。然而,大部分的场有很多垣,而且大场在十八世纪有多达132个。 这是为什么曾帮助陶澍在道光十年改革盐政的名史家魏源(1794—1856)将场商视为大资本家,把垣商视为和灶户均分利益的小规模商人。(注:魏源,《古微堂外集》(光绪四年[1878]刊本),卷七,〈筹鹾篇〉,页17b—18a。)中国的海关在其对食盐生产的权威报告中指出:“每个场有自己的场主或经理,即场商; 每个盐工有他们自己的工头, 即灶户。 ”(注:

      Salt:Production and Taxation (Chinese Maritime Customs papers no.81,1908,Shanghai)160.)在描写两淮地区从事食盐生产的各类人时,它的报告总括灶户与垣商是所谓的“相共相依”(joint concern )的关系,而场商是“批发商”(wholesale dealers), 这验证了魏源的说法。当它进一步地说:“当灶户制造食盐后就囤存于垣商该处”(注:Salt:Production and Taxation (Chinese Maritime Customs papers no.81,1908,Shanghai)125.),这让垣商的功能更清楚了。虽然这个报告是在1908年写成的,然而它对我们的主题有了很在的启示,亦即对道光十年及随后大规模地改革盐政来说,虽然加紧了政府对场盐价格的控制,但实质上确没有影响到食盐生产的组织,而主要是影响到食盐配销的方法。(译注:“垣商”一词始自嘉庆《两淮盐法志》,是后官书中或称“场商”,或称“垣商”,并无统一之区分。习惯上以兼有场产之场商为“场商”,以未有场产仅务收盐之场商为“垣商”,于是才有魏源的说法。然实际上,清代盐务公牍中并未作严格的区分,“垣商亦有出资自置亭泄者”,并无作者所述之区分。参见徐泓,〈清代两淮的盐场〉,《史原》,创刊号(1970),页1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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