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反托拉斯法及其实施原则的变迁

作 者:

作者简介:
高德步 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教授

原文出处:
学习与探索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9 年 0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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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美国历史上的反托拉斯立法运动

      美国是典型的市场经济国家,是反垄断法的发源地。19世纪中期以后,由于第二次技术革命成果的全面推广,特别是铁路事业的发展,导致美国出现一些规模巨大的企业。这些大企业的发展,推动了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并进而导致垄断组织的出现。早在60年代末,美国就出现一种企业联合的形式——普尔。普尔是以生产和资本实力比较强的企业为核心的关于价格和销售量的短期协定,参加普尔的企业要遵守协定,违反者课以罚金。由于普尔仅仅是企业间的一种短期的价格协定,所以很不稳定。为了解决普尔的不稳定问题,洛克菲勒提出一种企业联合的新形式,即托拉斯。1882年洛克菲勒通过对30多家炼油厂的不断收购和兼并,组建了美国历史上第一家也是世界上第一家托拉斯——美孚石油公司。这个公司控制了全国原油的46%~50%,精炼油的20%~45%。美孚石油公司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垄断时代的来临。到19世纪80年代,美国的榨油、酿酒、烟草、屠宰、采煤和炼铝等部门,都建立了托拉斯组织。各个部门的托拉斯组织,利用自己的经济实力,控制源料来源、划分销售市场、限定产品价格,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利益,并不断排挤、吞并和兼并中小企业,引起一系列矛盾和冲突。所以,托拉斯出现不久,就遭到人们普遍而有力的反抗;美国悠久的自由传统以及反对垄断、反对限制贸易活动的习惯,更加强了这种反抗浪潮。

      当垄断组织和托拉斯出现后,许多州的法院都认为它们非法限制了贸易,但习惯法对这种垄断行为却没有惩处规定。在社会普遍要求下,许多州开始制定反托拉斯法。到1890年,法律明确规定反对垄断的州达27个,制定反托拉斯法的州达到15个。但是由于垄断组织的经营活动往往是跨州的活动,这就使反托拉斯法的作用大大削弱了。所以,反垄断势力不得不向联邦政府请求帮助。1888年大选中,共和党和民主党都主张制定反托拉斯法,但大选过后,谁都不急于解决这个问题。最后在公众的压力下,国会于1890年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谢尔曼法规定:第一,凡以限制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组织的托拉斯等联合企业中二人以上的共同策划均属非法。凡签订这种合同、从事这种联合企业或参与该种共谋者均属不法行为。法院可斟酌情况,判处交付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判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徒刑;或同时予以罚款和监禁两种惩处。第二,凡垄断或企图垄断、组织或企图组织联合企业,或同他人共谋垄断州际贸易或国外贸易者均属不法行为。法院可斟酌情况,判处交付不超过5000美元的罚金;或判处为期不超过一年的徒刑;或同时予以罚款和监禁两种惩处。

      上述两款构成谢尔曼法的两个基本原则,即反勾结和反垄断。但是该法过于简单,条文抽象,给以后的实施带来一系列困难。所以谢尔曼法颁布后,垄断组织的发展仍然很快,而反托拉斯的案件却很少。在这期间只有西奥多·罗斯福总统和伍德罗·威尔逊总统比较认真地执行了反托拉斯法。1913年,美国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做了强化反垄断控制的重要补充,比较明确地规定了几种违法行为,包括:可能导致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价格歧视;包括有附加条件在内的买卖双方交易的排他协议;可能限制竞争和导致垄断取得其他公司资产的收购和兼并等。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成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总统提名,由5人组成, 专门调查与反托拉斯有关的经济活动,规定禁止不公正竞争和禁止垄断的具体条例,防止不公正的竞争和欺骗行为。按照该法规定,凡有用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嫌疑的人都应受到审讯,如认定有罪,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下令禁止其非法活动。如果关系人或公司抗拒命令,继续搞不正当活动,联邦贸易委员会则可向联邦法院提出控诉。法院斟酌情况,或强迫被告服从命令,或修改原来的命令,或驳回起诉。

      以上三项法律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共同构成美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体系。以后,反托拉斯法得到不断修改和补充,其内容也不断完善。总的来看,美国反托拉斯法通过原则规定和分别列举的方式,概括了应加以禁止的垄断行为,主要包括:

      第一,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企业间通过达成价格协议,直接确定价格,或是彼此控制进入市场的商品或劳务的数量,间接控制价格。固定价格限制了正常的价格竞争,使消费者失去了选择机会,承担了不合理的价格。所以,美国反托拉斯机关一直将这种行业作为查处重点。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还包括通过市场划分,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避免竞争达成协议,划分销售区域、顾客以及产品。市场划分同样限制了正常竞争,造成产品的单一或价格的不合理,损害消费者利益,因而也是反托拉斯法打击的重点。

      第二,滥用经济优势。主要指企业在纵向关系中利用优势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包括限定转售价格、搭售和独家交易等。限定转售价格是生产企业在向批发或零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他们按照生产企业所限定的价格销售商品。搭售指销售商在销售商品时,要求同时购买另一种购买者并不需要的商品。独家交易指生产某种产品的企业,要求他的销售商只经销其一家的产品,而不允许经销其他同类竞争产品。这些行为都是反托拉斯法所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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