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小农经济的起源及其早期形态(之二)

作 者:

作者简介:
李根蟠,1940年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所研究员。

原文出处:
中国经济史研究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7
分类名称:经济史
复印期号:1999 年 02 期

关 键 词:

字号:

      五、农村公社与夏商西周的小农经济

      上文已经指出,我国古代农村公社即井田制起源于黄尧舜帝时代,延续于夏商时代。西周继续实行这种制度,已经不需要作更多的论证。井田制是以公有私耕的份地制与农田沟洫系统的结合为重要特点的。古代学者众口一词说西周实行每个农民分配以百亩为基准的份地的制度,由于份地制的存在,“修其疆畔”(《国语·周语上》)成为经常性的重要工作。(注:《礼记·月令》规定每年孟春之月,农民要“皆修封疆,审端径术”,当是西周延续下来的老规矩。)《周礼》所载沟洫系统虽然是经过理想化,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农田沟洫系统在西周获得更大的发展的事实。挖甽起垄、修建沟洫系统的需要,促使“耦耕”成为更加普遍的劳动协作方式。又由于沟洫系统的普遍存在,以至于“畎亩”成为我国上古农田的代称。西周时代井田制的存在应该是无可怀疑的事实。当然,在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井田制已经和奴隶制或农奴制纠结在一起,从而发生了质的变化。

      农村公社及其变体可以和小农经济共存吗?关于这一点,马克思早已说得很清楚。他说:“……在这里,按照假定,直接生产者还占有自己的生产资料,即他实现自己的劳动和生产自己的生活资料所必须的物质的劳动条件:他独立地经营他的农业和与农业结合在一起的农村家庭工业。这种独立性,不会因为这些小农(例如在印度)组成一种或多或少带有自发性质的生产公社而消失……”。(注:《资本论》第三卷第390~391页。)他又说:“古代公有制的残余,在过渡到独立的农民经济以后,还在例如波兰和罗马尼亚保留下来。这种残余在那些地方成了实现向比较低级的地租形式过渡的借口。”(注:《资本论》第三卷第905页。)不过,这种“公社”只能是农村公社, 而不可能是家族公社。因为农村公社已经出现了成为私人占有的源泉的“小土地劳动”,具有表现为“公有私耕”的公有与私有的二重性,所以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和阶级社会兼容的。而家庭公社则是实行“公有共耕”的制度,它的残余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可以“镶嵌”在阶级社会中,但一般不能作为阶级社会的基层组织而存在。

      农村公社的存在对夏商西周小农经济的形态及其发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我在《井田制及相关诸问题》(注:载《中国经济史研究》1989年第2期。)一文中曾经指出, 农村公社原是具有独立经济的小农所结成的平等互助关系,与剥削制度是对立的。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它已从属于占统治地位的生产方式,但相比之下,它较容易适应封建制,因为封建剥削方式不需要改变村社社员小生产者的地位,也基本上不用改变村社内部的关系:对奴隶制则有所扞格。商代具有村社社员身份的小农处于受奴役受剥削的地位,封建化和奴隶化的两种倾向同时产生。农村公社的存在抑制了村社社员奴隶化的倾向,制约着商代奴隶制的发展方向,同时为封建因素的成长提供了方便,而表现为小人与奴隶主贵族尖锐矛盾的村社制与奴隶制的斗争,成为奴隶制向封建领主制转化的重要导因。这个问题不打算多谈。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农村公社的存在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规定了西周封建领主制下的小农经济的形态。

      正是由于商周农村公社组织仍然普遍存在,土著民族的农业劳动者一般是和土地结合在一起的。西周实行分封制分配给各级贵族的“附庸”,主要就是当地的村社社员。各级贵族是以宗法制相维系而君临于被征服的各族人民的,因此,在各地农村公社之上覆盖着领主的宗族组织。

      以“附庸”为主要成分的“庶人”,对贵族领主存在强烈的人身依附关系。从《诗经》的农事诗看,农夫在领主的公田上的劳动,是在田畯的监督下进行的。领主贵族口口声声说“命我众人”。领主和众人显然是一种主从和隶属的关系。其实,助耕公田的劳役地租本身就是以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为前提的。在宗法领主制下农民对封建主的人身依附关系的特点还不止于此。《仪礼·丧服》云:“君谓有地者也。”郑注:“天子诸侯及卿大夫有地者,皆曰君。”这一记载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君”是主权者,又是土地所有者,这表明土地所有权是与政治统治权结合在一起的,农民与领主的关系,除了土地耕种者与土地所有者的关系外,还有臣属与君主的关系;不过,这种关系的所由产生和它的表现形式正好是颠倒的,农民本来是公社的成员,本来是土地的所有者,即使他们的土地所有权被篡夺以后,他们仍然是土地的实际占有者。这样,正如马克思多次指出的,为了从他们那里榨取剩余劳动,就必须有超经济强制,必须有人身依附关系,必须以君主的姿态君临农民头上。第二,在土地上进行生产劳动的农民,是直接依附于拥有该土地所有权的各级贵族,与国家的关系反而倒是间接的。其实,在领主和农民之间还隔着一个公社。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对农民的控制和管理是不能一竿子到底的,与后世国家对编户齐民关系有着很大的差别。《国语·周语》:“宣王既丧南国之师,乃料民于大原。仲山甫谏曰:民不可料也。古者不料民而知其少多……”他说了一大堆话,强调国家只能通过各个职能部门和藉田上的耕耨活动等间接了解人民的“少多死生出入往来”,而不能直接调查和控制“民数”。这大概是西周建国以来的老谱,直到宣王“不藉千亩”以后才开始被打破。

      由于夏商西周的小农经济依存于农村公社及其变体,这就决定了这种小农经济的不完整性。这是夏商西周小农经济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

      首先,当时的小农虽然有被称为“私田”的小块的份地,它构成当时农民独立经济的基础:但这种份地的所有权仍然是属于公社的,后来则被贵族领主所篡夺,农民只有使用权和实际上的占有权。农民的份地是不能出卖和让渡的,这就是所谓“田里不鬻”(《礼记·王制》)。(注:从西周的铜器铭文看,贵族所有的土地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交换和让渡的。所以,所谓“田里不鬻”,是指农民的份地,并不包括贵族所有的土地。)由于份地的这种特点,加上农民的份地是大体平均的,作为农民财富标志的不是土地,而是以牲畜为代表的动产。所以《礼记·曲礼》说:“问庶人之富,数畜以对。”在夏商,尤其是在西周封建领主制下,农民对其份地的占有和使用,是以到贵族公田上从事无偿劳役为条件的,而且“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孟子语),这就使得农民自身经济的发展受到了很大制约,其独立性是有限的。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