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农垦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初探

作者简介:
李万奎 赵成伟 孙宏伟 辽宁省农垦局

原文出处:
农业经济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与农场管理
复印期号:1995 年 08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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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垦企业作为国有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同其它国有企业一样在走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改革的问题,而产权制度改革是目前农垦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同市场经济体制接轨的主要突破口之一。也是我们农垦企业深化改革的新课题。

      国有农垦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目的是为了界定企业中资产的权属关系,实现产权的流动和重组,盘活国有资产存量,建立起科学的企业领导体制、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只有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才能使农垦企业的行政管理权、经营权进行合理分离;才能使国有资产得到合理配置、优化组合,取得更佳效益;才能进一步明确国家、企业、职工的权、责、利关系,在用工制度、利益分配以及人员使用上赋有新的活力。

      农垦企业具有区域性、社会性、产业结构综合性等特点,因而对它的产权制度改革就更具复杂性和艰巨性。尤其是农垦企业集企业和政府行为于一身,为其改革增添了更大的难点。本文拟从理论上对农垦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进行一些尝试性的研究。

      一、国有农垦企业现有产权制度的利与弊

      (一)农垦企业产权制度形成的历史过程

      建国初期,通过接收、改造建成了第一批国营农场。到五十年代中期,全国农垦事业初具规模,成立了农垦部。五十年代末期,大批转业官兵奔赴边疆,开荒建场,逐步形成了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并存的体制,也逐渐形成了“大国营、大集体”的劳动和分配关系,国有资产的管理不确定,产权抽象化。

      1978年以后,围绕转变企业的经济体制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分为三个阶段:一是1978~1983年。这个阶段主要是实行了财务包干体制,并试办了农工商联合企业,突破束缚生产力的条条框框,建立“贸工农生产结构”。这期间,根据《关于整顿农垦企业的几项规定》推动企业改革,建立了计划、财务、技术等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二是1983~1991年。这期间在财务包干基础上,从农场内部对生产队或班组实行“包、定、奖”责任制,并发展到兴办职工家庭农场及多种形式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形成大农场套小农场双层经营管理体制,解决了“大锅饭”的问题。三是从1992年到现在。从农垦企业产权制度的形成可以看出,在产权制度形成的历程中只是经营、管理的机制发生变化,而产权制度本身并没有多大变化。以往的改革尚未触及企业产权最本质的东西,未能明晰产权关系、确定企业的法人财产权,把企业从单一的国家主管机关的附属物地位解放出来。

      (二)农垦企业现有产权制度的主要特征

      回顾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程,改革多是以放权让利为主,以分配关系为突破口,在不改变国家所有权的前题下,把一部分生产经营权下放给企业。这样现有的农垦企业产权、行政权、经营权于一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财产管理的实物化。现存的产权制度只停留在实物上,强调在实物形态上的完整无缺。企业资产难以流动,更不能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加以变卖或处置。各农垦企业和企业内部管理的条块过多,资产配置凝固化。在这种管理形式下无法形成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从而使生产要素不能灵活流动,效率极低。

      2.法人财产权虚拟。农垦企业产权名义上归国家所有,实际上产权人格化主体虚置,主体缺位,对农场的资产“人人有责,人人又都不负责”,不能形成对产权的监控、管理机制。各农垦企业都是在产品经济模式上建立起来的,其基建投资、流动资产均由国家拨付,利润全部上缴给国家,亏损由国家补贴,从而形成了企业财产的保值增值、企业财产的流动和处置,都处于无人负责,无法负责的状态,农垦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地位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也无从落实。特别是一些农场实行了双层经营体制之后,职工只顾个人承包的土地,与农民的联产承包没什么大差别,农场原有资产也在承包过程中流失。国有实际只是一种提法,观念和实践中都难以体现。

      3.政府主管部门干预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权。绝大部分农垦企业尚未从政府主管部门的附属物状态下解脱出来。政府主管部门既是管理者,又是国有资产所有者,这种状况不改变,主管部门就往往利用手中的行政权力来干涉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合法经营权,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地位就无法得到落实。

      4.国有农场的产权具有难界定性。从农垦企业的创建过程看,农垦企业的财产有的是国家投资形成的,有的是企业积累形成的,有的是企业借贷形成的,从而使农垦企业内部财产国有和国有之间又难以划分出哪是纯粹的国家资本,哪些是借贷资本,哪些是企业资本。同时,农场内部还有集体、个体和私人等所有制成份,这些所有制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又同国有部分相互参股、相互融合,这也增加了农场产权界定的难度。农场办社会形成的社会性支出构成了虚拟的企业法人财产。由于农垦企业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了“是企业还要办社会,是政府还要纳税”这样一种兼企业和政府职能于一身的复合体。农场办社会的结果是一部分国家用于企业生产的投资或企业形成的利润被用于中小学校舍、医院、敬老院、场路和公安司法、民政、计划生育等所需设施的建设,这些虽然都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一部分,但它不再参与企业生产经营的资产流转。农场创办的时间愈长,这种非生产用的企业法人财产凝固的愈多。这样在产权制度改革时,对这部分财产如何界定,也就形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如果界定为企业法人财产,它又不构成生产经营的资本金,只能列为企业法人财产的社会公益性支出,我们称其为社会公益性法人财产。因此,国家就不能对这部分资产实现所有者权益(即实现资本投入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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