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农垦经济发展的体制障碍与改革思路

作 者:

作者简介:
刘福荣 南昌大学经济学院

原文出处:
农村发展论丛

内容提要:


期刊代号:F22
分类名称:乡镇企业与农场管理
复印期号:1995 年 0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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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江西农垦系统广大干部职工大胆解放思想,积极投身实践,对农垦经济管理体制进行了一系列重大改革,有力地促进了江西农垦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目前的农垦经济管理体制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深化、完善。

      一、江西农垦经济发展的体制障碍

      现行农垦管理体制主要是条块分割和政企不分。

      条块分割。目前,全省的141个垦殖场分别隶属于67个地(市)县(区),其中,省属垦殖场13个,地(市)属垦殖场24个,县属垦殖场104个。在农垦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布局分散的江西垦区,除九江市、上饶、吉安和抚州地区成立了独立的农垦管理机构外,地、市属场基本上归口于林业局、或与林业局合署办公。县属场基本上是乡(镇)场合一。省国营垦殖场管理局组建于1984年,为副厅级管理部门,其主要任务是行使对全省农垦企业管理职能,但由于条块分割,造成了地区间、行业间的封锁和割据。除目前省属13个垦殖场外,无法对全省农垦企业的发展作出规划和协调。

      政企不分。在现行体制下,企业的行政地位和相应的行政隶属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的发展。政企不分抑制了企业发展;同时加剧了企业的非公平竞争。值得注意的是,乡场合一的组织形式,使大多数县属场的干部、职工介于行政、企业之间,致使其依赖性增加。这可能是江西省大多数县属场经济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部分规模较大的垦殖场,政企不分主要表现在企业办社会上。垦殖场这种地域性经济组织,办社会似乎难以避免,当社会办到一定程度,就自然具有一定行政功能。所以要分开这无疑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也是深化农垦体制改革的一个难点。

      二、改革的主要途径

      打破条块分割,实行政企分离,进一步理顺国营垦殖场与主管部门关系的途径是:企业化、集团化,并将专业化寓于企业化、集团化之中。从体制要素(组织系统、管理权限、调节机制)出发的具体构想是:

      首先,江西省农垦集团总公司,在现有省属13个场的基础上,组建30个左右农垦集团分公司,以及若干个专业化分公司(如农垦物资公司、农垦外贸公司等)和地区性农垦集团分公司。总公司与各分公司、专业公司以及各企业组成法人联合体,按照紧密型企业集团的模式构造其内部组织与关系。

      其次,赋予省农垦集团总公司以厅级管理权限,各专业公司与分公司以县级管理权限。在双重体制条件下,农垦企业化、集团化的组织创新将经历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管理权限的赋予是完全必要的,这是组织创新的制度保证。体制的核心是权限的划分,权限的大小决定了组织的地位,而组织的地位又是实施政策的条件。在农垦企业化、集团化改革中,农垦组织的权限、地位均应进一步明确。

      第三,从总体上将农垦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从宏观上稳定、协调农垦经济及各项事业的发展,克服盲目性、分散化、低效益等倾向,增强农垦企业经营者的市场意识。一方面将农垦的总体发展纳入计划,另一方面,在农垦企业以市场导向为主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其市场竞争能力。

      第四,大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重构市场经济运作的微观主体--企业。企业制度创新的核心是要明晰企业资产关系,解决企业产权虚置问题。企业制度创新的目的,是要从理顺企业资产关系入手,从根本上把企业转变为市场行为主体。为此,要积极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全面推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以期实现企业的非行政化、法人化和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公司化,重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主体。

      三、正确处理场、厂两级的关系

      基于上述农垦管理体制改革的思路,农垦工业体制的改革主要是正确处理场、厂两级的关系,在明晰企业资产关系的基础上,最终按照企业集团的基本要求来规范二者的行为。场、厂二级的关系集中体现在农垦工业管理体系的特殊现象--“两级法人”--垦殖场总场法人和工厂(公司)法人的相互关系上。

      国有垦殖场总场作为企业法人,应当说从其建立之日起,就得到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认可。虽然,目前的总场尚存在着较强的行政功能,但它所具备的企业法人的特征还是相当明显的,它拥有一定的资产,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垦殖场下属的工厂,起初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只不过是总场下设的一个“车间”而已。经过几十年的建设和发展,场办工厂异军突起,工业经济已经成为农垦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一些场办工厂经济实力雄厚、外部联系广泛,迫切要求以法人资格独立对外发生经济联系。经企业申请和有关部门批准、我省农垦系统千余家工业企业中的绝大部分已经先后依法取得了独立的工厂法人的地位。这样,在一个垦殖场内部,出现了同时存在多个法人的格局。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之间是平等的,但实际上目前垦殖场与工厂之间仍然保持着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形成了农垦企业内部特有的“两级法人”现象。在同一企业内是否允许“两级法人”现象存在?

      我们认为,在近期,还不宜过分强调工厂法人。因为,如果强化工厂法人地位,一些实力雄厚的工厂势必要从垦殖场独立出来,这对工厂来说也许是有利的。但是,这与农垦企业目前的地域性综合经济实体的地位和发展宗旨是不相符的。农垦企业的内部各种产业和各个组成部分之间,需要围绕经济发展这一中心,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发展,才能获得较理想的整体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那么,能否反过来一味强化总场的法人地位而否定或淡化工厂的法人性质呢?显然,这既与农垦企业所面对的市场经济环境不相适应,也与农垦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不尽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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