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Jürgen Habermas)是当代西方最著名的哲学家和社会思想家之一。他对于社会真理、尤其对于“道德真理”的观点,对于我们对真理的看法,可以提供一个不同的参照系。我们在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对于真理标准问题,曾有过一场深入持久而富有现实意义的讨论,为了把真理问题的讨论在理论上引向深入,我想专门讨论一下哈贝马斯对于社会真理的个案——“道德真理”——的观点。 “社会真理”这一概念所表明的是,人类社会领域是一个认知领域,因而认识主体可以获得真理性认识。然而,人类社会领域是一个交融着事实(或事态)与价值两类现象的领域。因而分别存在着事实性判断的真实性问题和价值性判断的有效性(或真值性)问题。对于事态性存在的判断的真值问题,是可以以科学语言(以罗素的理解,人工语言或准数学的逻辑语言)来表述的。那么,怎样看待价值判断的真值问题呢?从认知真理的视野来看,社会领域包含着这样两重本体性现象,一是事实或事态性存在的现象,二是规范性存在的现象。这是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社会世界是由规范组成的。哈贝马斯说:“在存在着的事态的客观世界之旁,出现了社会世界,行动者作为活动的主体,与其他可以相互参与规范活动的行动者都属于这个社会世界。社会世界由规范的背景条件所组成。这种规范的背景条件确定了,什么样的交互活动属于合法的个人交互关系的总体。而一切符合相应的规范(同意接受规范的要求)的行动者,都属于同一个社会世界。”(注: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Theorie des Kommmunikatuven Handelns),Frankfurt am Main,1988年,p.132。)哈贝马斯从规范对于行为的背景作用的意义上,强调任何人的活动都受到规范的制约。这种规范的先在性是人的行为思想活动的出发点和现实依据。哈贝马斯的规范论,实际上是一种制度论或规范制度论。因为哈贝马斯既从社会制度的意义上理解规范,也从规范所起的制度性规定的意义上理解规范。无疑,这种规范的存在或制度的存在是作为社会世界存在的本质因素,或者说,规范现象同样也是一种社会本体现象。同时,社会世界又是人类的客观活动的世界,任何活动都在形成、维持或改变一定的事态。社会世界也是一客观的世界。那么,对于从规范意义来看待的社会世界或与此相关的道德价值现象也具有从事态意义来看待的客观世界同样的真理性吗?或者说,规范性的社会世界可以看成是具有类似客观事实性真理的特征吗?应当看到,国内的学者对于真理的认知与探讨仍是从一种类似于自然科学的真理立场上来看待社会真理,即坚持事实真理的认知观点。而对于社会世界的规范本体性则是一鲜为人所运用的观点。 如何看待规范性社会世界的认知性问题,在近现代哲学史上一直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难题。自从休谟提出事实与价值的区分以来,哲学史上的一般观点实际上是遵循这一区分路线进行的。然而,它对于现代西方哲学,却是一种灾难性的后果。这种区分主要是划出一价值领域,或主要是一道德价值领域,因而其危害也主要体现在道德价值领域。从实践上看,这两者并非是可以简单划开的。然而在哲学史上,又表现为,一方面区分事实与价值,另一方面,又力图把价值领域当成科学描述的领域(元伦理学的努力)。哈贝马斯认为,对于作为事态存在的世界的叙述性陈述有真假问题,而规范性陈述则有有效性问题。因而他不赞同“道德真理”的提法。哈贝马斯看到,事实与价值的区分,自从休谟哲学以来,已经有了充分的讨论。一方面,哈贝马斯吸取了这一讨论的积极成果,承认事实与价值有区分,另一方面,他又对这一问题持一辩证的观点。他既反对把这两者混同,认为在实践问题上接受一种真理的观念隐含着把规范性命题同化为描述性命题,同时又坚持认为两者有着内在关联,认为规范性命题内蕴着事实性命题(描述性命题),它是与两个世界(事态世界与社会世界)相对应的。哈贝马斯认为,直觉主义恰恰混淆了这样两种命题。他正是从这个问题入手,着手清算现代西方主流的或经典的伦理学流派。哈贝马斯认为,伦理直觉主义、情感主义和规定主义等,从它们的各自的前提出发,必然导致道德怀疑主义,从而也就必然否定规范的普遍有效性。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哈贝马斯不赞成使用“道德真理”这一概念。认为承认这一概念意味着把道德领域里(或对规范性社会世界)的认知等同于事实性世界的认知。就道德“真理”问题而言,道德规范的普遍性、非个人性意味着一种客观性,它体现在人们的交互活动和道德关系网中,因而是可以证明、可以认知的。因此,哈贝马斯并不否认他是道德认知主义者,他承认社会世界或道德世界具有可认知性,因而存在着其认识是否与客观相符的问题。但他更强调规范性社会世界与客观事态世界的区别,认为前者是一个有效性的问题而后者是一个真理性的问题。有效性问题更多的是一个行为实践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认识论问题,因而更符合社会世界的特征。我认为,在道德规范的普遍有效性意义上,可以说存在“道德真理”。无疑,这种普遍性也是受到限定的普遍性,即它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存在于特定的历史时空中的,即哈贝马斯所说的“生活世界”的界限。哈贝马斯认为对道德规范的这种普遍有效性标以“真理”的称谓,就有可能引起认识论上的谬误。这个看法值得我们注意。哈贝马斯说:“如果我们依据命题真理的通行模式,来解释在道德论证中被争论着的有效性要求,正如‘道德真理’的表述所意味的,那么,我们就将导致——我相信,虚假地——解释了实践领域里的可能的真理的意义,即意味着规范性陈述有着与描述性陈述同样的能够真或假的意义问题。”(注:哈贝马斯:《道德意识与交往行动》(Moral Consciousness and Communicative Action),MIT Press,1990,p.52。)哈贝马斯指出,以G.E.摩尔为代表的直觉主义就是把命题性陈述或断言性陈述与规范性陈述同一化的例证,如把规范性陈述等同于诸如“这个桌子是黄色的”、“天鹅是白色的”这样的断言性陈述。摩尔在1993年发表的《伦理学原理》,被誉为“本世纪后来道德哲学所由发展的泉源”(注:玛丽·沃诺克:《一九○○年以来的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页。)和“20世纪伦理学革命的开端。”(注:路德·宾格莱:《二十世纪伦理学》,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摩尔把逻辑分析的方法引入伦理学研究领域,将伦理学分成为关于知识的科学(即元伦理学)和关于实践的科学(即规范伦理学),而成为元伦理学兴起的标志。摩尔的主要贡献在于他的分析的方法和他认为善是不可定义的基本思想。在当代西方伦理学史上,有着一个从追随摩尔到对摩尔的工作进行质疑的发展过程。而对摩尔的质疑主要是在对善的性质的论证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