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年代初期,有的经济学家、党政干部及私营企业主就明确提出过修改宪法的要求,主张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条文写进我国宪法。今年九届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前夕,又有人提出上述主张。 这种观点认为,宪法只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而没明确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文,这样已经不行了,因此应该修改宪法,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内容写进宪法。其论据如下: 1.由于宪法中没有确认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规定,因此,私营经济虽然发展起来了,但得不到必要的保护。 2.很多地方出现了私营企业的会计、职工贪污、盗窃事件,法院却不受理,说没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因此多数情况是按照民事纠纷来处理。贪污了公共财产就是贪污,贪污了私有财产就不是贪污,这不平等。 3.由于私有财产得不到明确有效的保护,有些企业家赚了钱就转移到国外去;有的不敢扩大再生产,只是把钱用于消费。有的业主还说:“你看我的护照都准备好了,只要国家政策上午变我下午就走。”我们一方面想大力引进外资,可另一方面国内资金又不断地外流。 对于上述言论,笔者不能苟同。 第一,“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规定,是由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的;这种国家的根本性质决定了必须对它的经济基础中的基础——社会主义公有制,提出“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以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与此同时,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虽然私营经济的适当发展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我们的最终目标和任务是通过社会主义的逐步自我完善和发展,达到彻底消灭私有制、消灭剥削和消灭阶级差别的共产主义社会。这就决定了我们不应套用维护资本主义财产制度的资产阶级法制原则,不能把“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写进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根本大法。这是社会主义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在财产法律制度上的根本区别,这种根本区别不能含糊,更不能抹杀,否则,就谈不上社会主义了。 第二,在现实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确实存在着私营企业财产不同程度地被侵害因而不利于维护发展生产力的正常社会秩序的情况。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宪法虽然没有、而且今后也不应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但保护包括私营企业主在内的公民私有财产的规定则是有的。 宪法第十三条规定:“我国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对于私营经济的财产,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在其他法律中,这类规定就更多了。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包括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在内)受法律保护。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都有针对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行为要处以徒刑的具体规定。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量较大的,处五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数量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完全可以达到保护现阶段私营经济的财产不受侵害和各种侵害行为得到应有惩处的目的。 据调查,在私营经济财产受到侵害的事件中,绝大多数私营企业主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群众团体请求解决,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力求得到司法上的保障。典型调查表明,在有过诉讼经历的45名私营企业主中,自认为诉讼结果公平,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有30人,占66.67%; 在有过求助于公安、执法机关保护经历的29名私营企业主中,自认为得到过正当有效保护的有17人,占60%;在有过求助于律师办案经历的56名私营企业主中,自认为律师能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36人,占64%。因此,所谓私营经济的财产“得不到必要的保护”,是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的。 事实上,正由于执法、司法等政府有关部门对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包括私营经济在内的非公有制经济的财产得到了必要的保障,加上其他有利因素,绝大多数私营企业主的投资积极性空前高涨,私营经济获得了迅猛发展。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计,截至1997年底,私营企业的户数、从业人员数、注册资金数分别达到95.24万户、1365.82万人、4837.82亿元,比1993年分别增长3倍、2.66 倍及6.47倍。又据《金融时报》报导,截至1996年底,非公有制经济的工业产值30642.6 亿元, 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30.8 %, 消费品零售额为13030.6亿元,占社会消费品零售额总数的52.9%。这些客观事实, 难道不是私有制经济得到了有效保护,因而才能实现持续高速发展的有力证明吗? 至于所谓“贪污了公共财产就是贪污,贪污了私有财产就不是贪污,这不平等”的指责,则是毫无道理的。因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是为贪污罪(见刑法第八章贪污渎职罪的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而非法占有私有财产,是为侵犯财产罪(见上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这两种行为,由于犯罪的主体、客体及对国家与社会的危害等具体情况不同,因而所定的罪名是有区别的,但犯罪分子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应受到处罚这一原则,则是完全相同的。在这里,根本不存在有什么不平等的问题。 第三,改革开放以来,大多数私营企业主在党和国家有关政策的鼓励、引导下,爱国,敬业,守法,兢兢业业地进行生产经营,不断扩大经营规模,对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了有益的贡献,人民群众对这一点是肯定的。至于在爱国、敬业、守法的私营企业主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思想顾虑,怕财产得不到有效保护,等等,这些都是通过加大法律宣传和执法工作力度,改善工作方法,完全可以逐步消除和解决的问题。如果以此作为修宪的理由,则完全站不住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