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五宪草》是南京国民政府1936年5月5日颁布的宪法草案。其前言中称:“遵照创立中华民国之孙先生之遗教,制兹宪法。”是否如此,学术界各有评说。有研究者认为:“《五五宪草》是遵循了孙中山的宪法思想,按《建国大纲》理论制定的一部体现民族资产阶级利益的宪法草案。”〔1 〕也有的研究者认为:“这部宪法草案除了对人民权利取间接的法律保障主义,与孙中山关于民权的论述有较大出入外,在根本精神与根本原则上,确是依循孙中山的宪法思想制定的。”〔2 〕对整个《五五宪草》与孙中山遗教的关系,笔者不拟作全面探讨,本文仅通过对该宪草中的政体设计与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比较研究,在确定其异同所在的基础上,提出我们对二者关系的看法,与学术界同仁商榷。 一 为更好地认识《五五宪草》及其与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关系,对《五五宪草》的制定过程作一历史的考察是十分必要的。 孙中山所规定的中国革命与建设的程序,分为军政、训政、宪政三个时期。1929年6月召开的国民党三届二中全会规定,训政的期限为6年,到1935年即可结束训政,届时要召开国民大会,颁布宪法,实施宪政。但在《训政时期约法》颁布5年后,所谓县自治迟迟不能进展, 国民政府体系中也一直没有人民代表机关的设置,就连《国民政府组织法》〔3〕明文规定的立法委员“半数由法定人民团体选举”产生一项, 也徒有空文。“九·一八”事变后,在民族危机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全国所有爱国和进步的力量,包括民族资产阶级和一部分坚持孙中山学说、有正义感的国民党人士在内,掀起了轰轰烈烈的抗日民主运动,他们要求举国上下团结一致抗击日本帝国主义的入侵,同时强烈呼吁结束国民党的“训政”,主张立即召集国民大会,制定宪法。迫于形势,国民党四届三中全会正式决定1935年3月召开国民大会,议决宪法, 由立法院从速起草宪法草案。 1933年1月,由孙科兼任委员长的宪法草案起草委员会成立。4月,订出起草原则,其中有关政制的核心内容中,很多是采用了孙中山五权宪法论中的主张。此后,宪草初稿起草人张知本、吴经熊各拟有初稿,立法院以吴氏初稿为底本,参照张稿,于同年11月16日通过了宪草初稿草案。其中将国民大会规定为“代表人民全体之最高权力机关”〔4 〕,闭会期间设国民委员会,代行其部分职权。设国民政府总揽国家治权,由总统及五院组成,由国民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在地方政制中,规定省长由省参议会选举,并详细规定了县自治事项。应当说,这一草案对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还是有较多遵循的。1934年3月1日,立法院以初稿草案为基础,通过了宪草初稿。初稿增加了对行政权力的制约,规定行政院院长在立法院提出不信任案或监察院提出弹劾案并经国民委员会议决接受时,应行去职。宪草初稿公布后,根据各方面意见,立法院又对初稿加以修正,取消了国民政府的设置,扩大了总统职权,规定总统兼为行政首领总揽行政权,行政院长、各部委长官及政务委员都由总统任免,对总统负责,省长也改由中央任命。同年10月16日,立法院正式通过了宪法草案。 1934年11月9日,立法院将宪法草案送交国民党中央审查。 至1935年10月,国民党中常会才将宪草审查完毕。在审查意见中强调“行政权行使之限制,不宜有刚性之规定”〔5〕。根据这些意见, 立法院对宪草进行了修正,删除了“军人非解职后不得当选总统或副总统”的条款,增加了总统不须经立法院同意即可直接任命司法院长、考试院长的规定。宪草修正后又被提交国民党“五大”审查。对于宪草,这次会议特别提出,“在总统职权章应规定总统总揽治权,使五种治权之行使,均得由总统统率而调节之”,“应规定总统有紧急命令权”〔6〕。 1935年12月国民党五届一中全会上,以叶楚伦为首的宪草审查会再一次对宪草进行了审查,然后提交国民党中常会通过,再经立法院最后修正通过,呈由国民政府公布。由于这部宪法草案是在1936年5月5日公布的,因此世称《五五宪草》。 从这一漫长的制宪过程可以看出,立法院一部分制宪人士也曾为制定一部遵循孙中山遗教的宪法作出过尝试与努力,这从先后出现的几部宪法草案稿本中可以得到证明。但宪法的内容最终是由国民党中央决定的,立法院禀承其旨意对宪草进行的几次重大修正,使其中的与孙中山遗教相符的内容大为减少了。 二 《五五宪草》共8章148条。其中有关政体的内容是第二章“人民之权利义务”、第三章“国民大会”、第四章“中央政府”、第五章“地方政府”。关于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内涵及其评价,笔者已有论述〔7〕。我们认为,在五权宪法思想中, 最能体现孙中山所规定的根本精神与根本原则的,是人民有权和五权分立两项原则,它们是贯穿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灵魂。因此,对《五五宪草》政体模式与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的比较,不仅应是结构形式上,更重要的应在基本精神和原则方面进行。 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 (一)人民的自由权利 《五五宪草》中虽正式写上了“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8〕等条款, 并列举了一系列人民所享有的自由权利,但对这些人民自由权利的表述,所采用的是《训政时期约法》中所使用的法律限制主义的方法,而不是宪法保障主义的方法。后者的意图在于保障宪法规定的权威性,而不使宪法中规定的自由权利由于普通法律的干扰而流于空谈。孙中山主张,不仅国家主权属于人民,而且人民还应享有一系列作为个人应享有的自由权利,这些权利既不能被剥夺,也不能被让予,如“人民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居住、信仰之完全自由权”〔9〕。自由一直是孙中山服膺的目标, 虽然他的自由观尚值得探讨,然而他认为人民应实际拥有这些自由权利则是显然的。《五五宪草》列举的人民享有的每一项自由权利后面,都有“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的字样,这种规定使国民党政府可以任意通过法律限制人民的权利。在真正实行宪政的国家中,宪法许可范围内具体法律的制定应该是为了保障宪法赋予人民的自由权利得到具体、更好地实现。而在国民党当局的逻辑中,宪法中的一点点民主条文是用来装璜门面的,而实际的法律所决定的人民无权的事实却是其统治的实质内容。如国民党的《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维持治安办法》等等法律,对人民的自由权利进行了严格限制,使《五五宪草》规定的人民自由权利实际上化为一纸空文。这个时期国民党统治区的政治现实也证明了这一点。对人民的自由权利如何规定和保障,是检验和衡量任何宪法和宪政实质的根本标志之一。据此可以认为,《五五宪草》尽管自称要“还政于民”,而究其实,却难以说是真正以人民利益和民主政治为宗旨的宪法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