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细则内容的现状分析 通过对62所中小学教育惩戒实施细则进行系统梳理与文本分析,可从宏观概况与文本内容两个维度呈现当前中小学实施细则的现状。一方面,各地已广泛开展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体现出政策响应的广度与区域探索的差异。另一方面,文本内容在名称设定、情形细化、程序完善等方面呈现出一些共性特点。下文将分别从数量与分布概况、文本内容特点两个层面展开分析。 (一)实施细则的数量与分布概况 自2021年教育部《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施行以来,各地中小学积极落实其第20条关于制定实施细则的要求,相关实践已取得一定成效。截至2025年6月,本文通过公开渠道共计检索到62所学校的实施细则,按学段划分包括小学40所、中学(含初、高中)13所、九年一贯制学校9所。总体来看,实施细则制定实践已在全国多地展开,呈现出覆盖广泛但学段和地域分布不均衡的态势。从地域分布看,样本学校虽分布于全国23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但地区间积极性差异明显。例如天津市有10所小学制定了细则,数量位居全国首位,反映出较强的政策执行力与探索积极性。总体而言,东部沿海地区的实践先于中西部地区,体现出细则制定与地方教育治理水平及重视程度之间的关联。从学段分布看,小学阶段共计40所,占比达65%,而中学和九年一贯制学校占比较少。这表明小学阶段对教育惩戒的精细化、可操作性需求更为迫切。 (二)实施细则的文本内容特点 各地实施细则在文本内容上注重细化惩戒情形,并着力构建完善的实施与救济程序。但在名称设定等基础规范方面仍存在较大差异,反映出对《规则》理解与落实程度不一。 1.名称设定差异明显 各地实施细则在名称设定上表述混杂,缺乏统一规范。小学多在实施细则的名称设定中加入校规校纪,突出与教育惩戒的衔接,例如《滨海新区欣嘉园实验小学校规校纪及教育惩戒规则实施细则(试行)》。中学则多沿用《规则》设定实施细则名称,例如《榆林市第七中学教育惩戒实施细则》。九年一贯制学校为兼顾不同学段,其实施细则的名称设定更为注重兼顾不同学段的需求,既注重校纪校规又突出惩戒细则,例如《深圳市龙华区观湖实验学校校规校纪及教育惩戒实施细则(试行)》。当前,中小学在实施细则名称设定中杂糅使用了“办法”“规则”“规定”“细则”等多种名称,同时也存在“教育惩戒”“违规行为惩戒”“违规违纪处分”“违纪学生惩戒”名称混用和是否“试行”不统一的情况。以上名称设定的差异直接反映了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和不同学段的学校对落实细化《规则》的认识存在差异。 2.突出细化惩戒情形 为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契合教育惩戒工作实际,各地普遍将细化惩戒情形作为实施细则的重要内容,主要采用列举法对惩戒情形进行操作化或类型化处理,即情节的细化[1]。例如,天津一小学将“故意不完成教学任务”细化为“故意不完成课上或课后学习任务”;内蒙古一小学将惩戒情形细化为“影响教育活动正常秩序的行为”“影响个人学习成长的行为”等类型进行若干具体列举;贵州一中学将“言行失范违反学生守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类别具象列举为“校内抽烟、违规使用手机、考试作弊、喝酒、打架、攀爬围墙、私自离校、偷窃、校园欺凌、校园性侵、网络散播谣言”等情形;贵州另一中学则将《规则》规定的六大类惩戒情形细化分类成十六类惩戒情形进行列举。 3.重点完善惩戒实施和救济程序 为保证教育惩戒的规范实施,各地的实施细则普遍重点完善惩戒实施的相关程序,通过细化程序环节保障惩戒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例如,天津、广东、湖南等地均补充规定惩戒前的“告知程序”,要求教师在实施惩戒前说明事实、依据并听取学生申辩。在救济程序方面,各地进一步健全惩戒后的救济方式,例如深圳一学校建立“学校惩戒委员会”作为校内机构负责集体决策处理教育惩戒的申诉和复核,成立“学校学生教育保护与辅导委员会”强化惩戒后的学生教育和心理辅导。此外,天津、山西等地还规定了对教师权益的救济,明确学校应支持教师正当行使教育惩戒权,依法保护教师人身安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二、实施细则内容规范化的法理基础 实施细则作为完善教育惩戒实施的重要规范指引,其内容的规范化不仅关系到惩戒实施的核心实效,更涉及教育惩戒权运行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基础。从法理角度切入,剖析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实施细则内容规范化的理论依据,可为后续问题审视与进路构建提供理论支撑。 (一)控权与裁量:教育惩戒权的双重面向 理解教育惩戒行为背后的权力行使逻辑,首先应明确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属性。从学校教育权的角度来看,学校教育权属于一项社会公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的教育管理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的指导评价权,学校作为社会公权力主体,具有基于契约的教育权力,并由教师具体承担教育职能。学校和教师以提供作为“准公共产品”的教育和实现社会利益为目标,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同时,宪法所规定的学生受教育权既是对学校教育权的需求,也构成对其的制约,并间接地决定着教育惩戒权的产生[2]。基本权利功能体系理论指出,基本权利具备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和客观价值秩序功能[3]。就学校教育权而言,学生受教育权的防御功能体现为教育惩戒权不得侵害学生基本受教育权利;受益功能体现为教育惩戒权应保障学生的救济权利;客观价值秩序功能则体现为教育惩戒权在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方面的价值。因此,教育惩戒权的根本权源是以受教育权为逻辑起点的学校教育权。而学校教育权具有社会公权力属性,故可将教育惩戒权的法律属性界定为基于学校教育权和学生受教育权而产生的一项确定性的社会公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