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制度是经济可持续增长的基本保障,也是法与金融领域经久不衰的重要话题[1-2]。在中国经济发展历程中,法律制度为市场经济发展贡献了不可忽视的力量[3-4]。市场准入与退出是市场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两大关键环节,前者为市场经济源源不断输入新鲜血液,后者优化了低效率市场主体所占据的生产要素二次配置效率。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市场主体总量渐趋饱和,保障市场主体退出的破产制度在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完善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作用愈发凸显。为提升破产审判效能与优化审判程序,自2019年起,最高人民法院分批次批复深圳、北京、上海等17地设立专业化破产法庭,集中管辖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司强制清算、破产、衍生诉讼及跨境破产案件等。该机制的实施不仅标志着中国破产司法专业化改革的重大进展[5],而且在提升审判效率、解决因配套体系缺失和执行不规范而导致的破产高成本问题方面成效显著。 在有关破产法庭司法改革的文献中,学者们大都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视角出发,研究发现破产法庭设立能够降低债权人索偿债权失败风险[6-7]。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破产案件一般由债务人所在地区法院管辖①,破产法庭设立对当地债务人的影响存在清晰的效应边界,债权人受到保护的程度可能会因与其有借贷关系的债务人所在地不同而不同,而破产法庭设立对当地债权人产生的信用保险效应并没有明显边界。也就是说,破产法庭司法改革会对地区内债务人产生一定影响,而对非辖区内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不具有管辖权,所以并不会对非试点地区债务人产生破产诉讼风险方面的影响,故探究破产司法改革所产生效应的更佳研究对象应为债务人。然而,鲜有研究关注司法效率提升与营商环境优化对债务人企业潜在破产诉讼风险及应对决策的影响和作用机理。 随着营商环境和法治环境的不断改善,诉讼风险逐渐成为影响公司发展的重要外部不确定性因素之一[8]。破产法庭设立在对债权人形成保护作用的同时,会对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产生一定的破产诉讼风险威慑效应。破产法庭自设立以来,受理和解决的破产案件及其衍生案件数量一直在增加[9]。破产法庭设立提高了司法程序质效,减少了债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成本,提高了企业被申请破产诉讼的可能性和频率,进而增大了企业破产诉讼风险。同时,企业集团内部成员间的紧密联系构成了风险传染的天然通道[10]。若某个子公司被推入破产程序,则其不确定性可能会通过经营、融资以及法律等传染渠道将破产诉讼风险由单一成员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扩散,威胁集团整体的财务安全与持续经营能力[11-12]。 面对激增的破产诉讼风险及其传染效应威胁,上市公司(集团母公司)有动机采取防御性策略以隔离风险,保护核心资产及集团整体的财务安全与融资能力。相较于成本高昂、耗时且可能丧失协同效应的物理剥离,利用会计准则的弹性进行会计隔离成为一种更具吸引力、更隐蔽且见效更快的策略,其核心操作方式是将本应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控制权>50%),通过特殊合营安排(如引入名义共同控制方、设置特殊表决权),在会计上认定为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从而适用权益法核算。例如,A集团公司持有B公司60%股权(形式上满足控制定义),但A集团在设立B公司时引入无关联的少数股东C(持股40%),并在B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所有重大经营决策(如年度预算、重大投融资、核心资产处置、利润分配等)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这使得C公司对B公司的核心活动拥有实质否决权,据此A集团在会计上可能将B公司认定为合营企业(共同控制),而非子公司。 特殊合营安排的目的在于隔绝破产诉讼风险在合并报表层面的可见性传导。在合并报表中,B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不再被全额纳入A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在A集团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上,B公司仅体现为一项长期股权投资,其价值按A集团享有的B公司净资产份额计量;在利润表上,仅确认A集团享有的B公司净利润份额。关键在于B公司自身的高额负债被完全“移出”了A集团的合并负债科目,结果是A集团合并报表的总负债显著下降,账面杠杆率随之大幅降低②,基于合并报表计算的偿债能力指标和破产风险预期得到人为美化。可见,高风险子公司的实际债务负担及其可能引发的破产危机,在集团最重要的对外财务报告中变得“不可见”或“弱化可见”,因此,本文认为企业可能会采取特殊合营安排的手段应对破产法庭设立所带来的破产诉讼风险激增难题。 为了识别与评估潜在破产诉讼风险对企业特殊合营安排的影响,本文以逐步设立的地区破产法庭为准自然实验,以2015—2022年沪深A股上市公司为研究对象,采用多时点双重差分模型进行实证检验。结果表明:(1)破产法庭设立后,相较于其他地区,试点地区的企业特殊合营安排数量显著增加;(2)破产法庭设立通过提高当地企业破产诉讼风险感知和强化外部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破产风险的关注,进而促进企业进行特殊合营安排;(3)地区破产审判质效与企业集团子公司破产风险会影响破产法庭设立的威慑效应,当破产法庭成立之前地区人均破产案件数更少与破产结案率更低、企业集团内子公司有息负债占比与有息杠杆率更高时,破产法庭设立对企业特殊合营安排数量的提升效果更为明显;(4)企业应对破产诉讼风险突增的特殊合营安排更多源于既有主体的转换,而非对新设立主体的认定,而且特殊合营安排主体的所在地更多是设立破产法庭的地区;(5)破产法庭设立降低了企业债务融资成本,却提高了投资者风险溢价补偿,而特殊合营安排可以缓解资本市场权益融资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