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自律”(Autonomie)是康德哲学的一个标志性词汇。在批判时期的著作中,该词作为术语首见于《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并被用以标识道德的最高原则。(cf.GMS 4:431)①然而,康德对自律一词的使用很快超出了道德哲学的语境。在《判断力批判》的两个版本的“导论”中,康德在给出理性能力的系统划分的同时,也赋予了自律概念以多义性:处于理性能力序列中间位置的判断力,其自律被特别地称为“己律”(Heautonomie)②,而有别于知性和理性的自律。但奇怪的是,“己律”这一在两个版本“导论”中均得到详尽阐述的新词汇,并未出现于《判断力批判》的正文中,相反,康德仅仅使用“自律”一词谈论审美判断力和目的论判断力。在康德美学研究中,审美自律的问题经常得到深入探讨:无论是辩护(cf.Ginsborg,pp.19-21)还是质疑(cf.Guyer,pp.239-241;Ameriks,pp.321-323),主流研究均意识到这是一个阐释康德美学的重要概念。然而,关于审美判断力的专门研究往往触及却难以回答一个棘手问题:审美自律在什么意义上有别于或相关于康德所谓反思判断力的己律?对该问题最系统的处理无疑是阿利森(H.E.Allison)的工作。(cf.Allison,pp.13-14)然而这类更专注审美判断力的研究即便将一般反思判断力的己律纳入视野,往往却以审美自律为标准看待目的论判断力的自律,而使后者难以被主题化。③反过来,对目的论判断力的专门研究则罕有将目的论判断力的自律作为问题提出,遑论将其联系于反思判断力和审美判断力的自律学说。④关于《判断力批判》中诸种反思判断力的自律/己律概念的研究状况,正与第三批判研究的整体状况相似:在审美判断力方面极有深度和细节,但真正整体性的系统阐释较少,并相对忽视目的论部分的价值。但围绕着反思判断力的自律/己律概念的文本阐释,诸多困难确实存在,例如己律和自律概念区分的确切含义,反思判断力的己律、审美判断力的自律以及目的论判断力的自律的差异和相互关联等。这些困难最终指向一个更棘手的阐释问题:《判断力批判》的统一性。⑤如果我们的意图是理解而非否定第三批判作为一本统一著作的内在关联,那么正如对其中其它贯通性概念(如判断力、合目的性、反思等)的研究一样,对自律概念的系统探讨也是一个在当代康德研究中尚未真正完成的必要工作。更重要的是,任何一种理性能力的自律/己律的说法,都预设了谈论这种能力的“自己”及与“其他”能力的差异是有意义的,因此,从自律概念入手将能够特别地触及康德研究的另一个艰难问题:建立在理性能力的区分之上的理性的统一性。⑥ 正是意在对上述困难问题的解决有所贡献,本文将首先(1)从最初的道德哲学语境出发,在自律概念的结构性歧义中理解“自律-己律”这一新概念区分的可能性,进而(2)考察《判断力批判》中诸种判断力的自律/己律概念,展示涉及审美判断力和目的论判断力的关系的重要困难。为解决这一困难,我们将需要(3)阐明审美判断力的自律的特殊性及其对于整个反思判断力学说的奠基性意义,进而(4)阐明(作为一般反思判断力的)目的论判断力的自律的准确含义及其对于论证“理性的统一性”的意义。由此我们将能论证,不仅一个囊括诸种反思判断力但保留其内在差异的自律学说是存在的,而且这一学说包含着理解第三批判的统一性乃至理性的统一性的根据。 二、自律的歧义 在第三批判引入“己律”一词之前,自律概念只出现在实践哲学的语境中,似乎不应有任何歧义。然而,当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将自律用作“自我-立法”(Selbst-Gesetzgebung)的同义词时,这一概念的含混性就已存在。如果“意志的自律是意志的一种性状,由于这种性状,意志就对其自身(与意欲对象之一切性状无关)是一种法则”(GMS,4:440),那么“对其自身”(ihm selbst)就表达了一种意志的自我关系,即它自己是自己的法则。意志在这种自我关系中虽服从法则,但同时也是法则的作者(Urheber)(cibid.,431),故自律作为最高道德原则所表达的规范性要求就是“仅仅服从其自己的、但同时是普遍的立法”(GMS,4:432)。如果意志的自律隐含着区分立法的自我与服从法则的自我,那么自律之“自”究竟强调何者?⑦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将意志自律称作是“自己的立法”(eigene Gesetzgebung)(KpV,5:33)从而强调了自律的主动性。纯粹实践理性完全独立地是道德法则及其约束力的来源,由此实践法则才是可能的。看起来,说纯粹实践理性是道德法则的唯一来源,与说道德法则约束的是同一个自我,不过是对道德自律的两种描述。 然而,第三批判引入己律概念的潜台词就是知性和理性在同等意义上是自律的:“……判断力就反思的条件而言是先天立法的并证明了自律;但这一自律并不是(如知性就自然的理论法则而言、理性在自由的实战法则之中的自律)客观地,亦即不是通过事物的概念或可能的行动,而是纯然主观地对出于情感的判断有效……这一立法必须称作己律,因为判断力既不是为自然也不是为自由,而是仅仅为其自身给出了法则……。”(EE,20:225)知性的自律在于知性亦是立法者,而受法则约束的则是作为立法对象的自然,正如理性的立法对象是自由一样。但如此一来,“意志自律”所表达的立法者与立法对象的同一性,似乎就不再直接包含于这个同样适用于知性的自律概念中。如果自律的最基本含义缩减为“由自己给出法则”,那么给出的法则就还可以有“对它”还是“对己”的区分,“己律”这个新概念才有了空间:当且仅当一种自律是立法者“仅仅对其自身”(lediglich ihr selbst)的立法时,这种自律才是己律。在正式出版的“导论”中,判断力的己律被称为一种特殊的自律也基于同样理由:“因此判断力本身也有一个关于自然的可能性的、但仅仅是在主观的考虑中的先天原则,借此判断力不是(作为自律)给自然,而是(作为己律)为其自身对自然的反思指定一个法则,人们可以称之为就自然的经验性法则而言的自然之特殊化的法则……。”⑧(KU,5:185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