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意识与研究视角 (一)诈骗罪财产损失认定的理论争议 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始终是关键难题。当前,以“被害人整体财产在客观经济价值上的净减少”为核心的整体财产损失说及其修正理论,居于通说地位。①然而,在行为人提供一定对价物作为欺骗手段的“以小换大”式诈骗中,该说面临严峻的适用困境。近年发生的“普洱茶案”即为典型案例:被告人阚某在得知马某某对茶叶收藏很感兴趣后,谎称其有一提高级普洱茶出售,以一饼3.4万元的价格与马某某达成合意,骗得马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3.8万元。后阚某以廉价普洱茶冒充“97水蓝印”普洱茶向马某某发货。经鉴定,廉价普洱茶的实际价值仅为4389元。② 若严格遵循整体财产说的逻辑,因被害人获得了具有市场流通价值与食用价值的廉价普洱,其整体财产的经济损失应予扣减,诈骗数额可能显著降低。然而,司法实践却采用了不同的思路,认为该廉价普洱无法实现被害人的收藏目的,对弥补其财产损失没有实质意义,故不予扣除。③这实质上体现了个别财产说的判断立场,该说关注的是被害人因被骗而处分的特定财产价值,而非其整体资产的账面增减。④尽管个别财产说在我国的影响力仍处弱势,但其理论主张清晰且具有相当的学术支持。由此暴露的根本性问题是:在诈骗罪的认定中,财产损失究竟应当通过整体性的经济核算来判断,还是应立足于个别化的财产处分来认定? (二)财产法益视野下诈骗罪财产损失认定的核心矛盾 本文旨在解决诈骗罪中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难题,但在研究视角上与既有进路有所不同。既有研究多聚焦于“财产损失”中“损失”的界定与计算,研究重点也被放在“整体判断还是个别判断”这一技术层面。然而,若不对“损失”所指涉的“财产”本身进行前提性反思,相关争论很容易陷入自说自话的循环论证之中。因此,有必要将视野前移,直指“财产损失”概念中更为基础的部分,即思考诈骗罪所保护的“财产”法益究竟具有何种实质内容。 从财产法益的视野出发,上述学术对立可归结为经济财产法益观与主体支配财产法益观之间的分歧。整体财产说及其修正说以经济财产法益观为基础,认为财产法益的本质是能以金钱衡量的客观经济价值,⑤故财产损失表现为整体资产的经济价值减少。⑥个别财产说及其修正说则隐含或主张一种主体支配财产法益观,强调财产是服务于主体特定目的、体现其意志支配的载体,⑦财产损失的核心在于处分目的因受骗而未能实现。⑧ 在我国“数额入罪”的立法体例下,经济财产法益观虽为通说,但其将财产价值完全抽离于财产支配者的目的与意志,实质上削弱了财产法益作为个人法益的意义。⑨近年,即使整体财产说的支持者也开始重视“被害人处分目的背离”对于财产损失认定的影响,并提倡修正说。⑩这说明经济财产法益观也并非铁板一块,而是体现出向主体支配财产法益观靠拢的趋势。然而,这种趋势若仅止步于在整体财产说框架内进行零敲碎打的修正,而未触及财产法益的本体论根基,则可能丧失推动财产犯罪基础理论发展的重要契机,也难以体系性地回应诈骗数额的认定困境。 下文将首先呈现经济财产法益观下整体财产损失认定模式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然后论证主体支配财产法益观下财产损失个别认定模式的基本合理性并指明该模式亟待完善的部分(第三部分),最后立足于主体支配财产法益修正观建立完整的个别财产损失认定体系(第四部分)。 二、经济财产法益观下整体财产说的理论困境 (一)“经济财产法益观→整体财产损失”模式在价值追求上忽视个人自由 刑法通过保护法益所欲实现的是个人的自由发展,这既是法益理论的价值基础,(11)也是整个刑法知识体系的价值基础。(12)据此,诈骗罪保护法益的界定,亦应服务于保障个体在经济交往中依其自身意愿追求福祉的自由。然而,经济财产法益观将财产法益的价值基础定位为客观经济价值的变化,并进而将财产损失定位为被害人财产总量的减损。该学说所确立的“价值客观主义”,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价值判断的垄断”:它通过一套看似中立的经济计算体系,排除了个人基于其独特偏好、情感、人生规划而赋予财产的主观价值在刑法评价中的地位。表面上看,该学说的结论是“无客观经济损失则无刑法保护的必要”,因而似乎与“国家以家长身份进行不当干预”的强硬家长主义无涉,但其深层逻辑却体现了一种隐性的“父权式思维”。它预设了国家(通过法律)比个人更懂得如何定义和衡量其最佳利益。法律垄断了“什么才是有价值的”最终定义权,并温和而坚定地告知公民:“你个人觉得这笔交易对你意味着什么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在经济的客观计算体系里是否等值。”这种思维模式与法益概念维护个人自由发展的价值论根基存在紧张关系。它使得诈骗罪从保护个人法益的犯罪异化为维护客观化的、集体性的“经济理性秩序”的犯罪。(13)其结果是,当个人的主观价值追求(如为情感价值支付溢价、为特定目的进行看似不经济的交换)与客观经济计算相悖时,其自由选择的结果便无法得到刑法的承认与保护。这并非典型的家长主义干预,但却是一种更为根本的“自由资格的剥夺”。公民的自我选择和决断能力,在其偏离经济理性时,便被默默地宣告为“不重要”。可以说,经济财产法益观在价值层面上背离了刑法法益致力于成为个人自由之盾这一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