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由数据、算力、算法编织而成的数字时代,数据作为基本元素不仅成为连接虚拟与现实空间的重要纽带,而且通过内容载体与价值表达功能呈现新质生产要素属性。考虑到数据所具有的要素性、生产性、价值性面向,如何在规范层面肯定其权利属性与实现路径不仅涉及数据客体的保护性议题,而且关乎数据要素融入社会性流动并参与社会化生产的现实效果。基于此,数据权利的构建范式在得到民事学理广泛关注的同时,亦需要通过数据犯罪的治理进入刑法视域。值得注意的是,面对数据犯罪的复杂样态,源于刑法层面的罪名体系设置因素及其保护法益的理解偏差,数据犯罪的刑事归责在学理与司法实践层面仍存在诸多分歧,并随着数字社会进程的推进而愈加扩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数据犯罪的规制效果。因此,在对既有数据犯罪刑事归责误区予以检视的同时,还需因应数字社会的时代背景合理填充数据犯罪法益内涵,以实现法益的立法批判与规范解释机能。在此过程中,数据权利的民法研讨可以为数据法益的刑法定位提供有益支撑,“并顺势完成从民法新型权利保护到刑法犯罪评价的话语转换”。①在此意义上,数字时代的到来虽使传统刑法的适用张力面临挑战,但也为新形势下刑法治理范式的转型革新提供了契机,而对数据犯罪保护法益的再诠释将有助于数据犯罪治理方案的本土化、自主性构建。 一、数据犯罪的刑事归责图景:规制对象混叠与保护法益分立 数据本身具有价值多元与权利杂糅的特征,这使得以之为侵害对象的行为样态于规范维度存在多元评价,并引发了归责结论的差异化现象。特别是面对数字社会背景下数据形态的复杂化趋势,为消解数据犯罪内部归责类型、外部处罚边界的认知分歧,学理层面也完成了从界分数据与信息内涵向证成数据法益专属性地位的路径转型。回顾并检视数据犯罪的刑事归责图景,将对归责误区的准确定位以及数据法益的妥当理解有所助益。 (一)侵害对象并合式保护下的“泛数据罪”归责景象 虽然学理层面对于数据犯罪广义、狭义的概念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典型数据侵害行为归责类型的大致厘清,②然而概念层面的限缩解释尝试未必带来数据犯罪处罚范围的同步收紧,在以数据本体作为保护对象的狭义数据犯罪与基于数据内容关联的广义数据犯罪之间,仍然存在边界失准与竞合混乱的现象。 1.信息保护范式下数据犯罪的适用扩张 作为数据犯罪刑法治理范式的一个前提性问题,在规范层面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进行数据与信息内容的区分向来为学界所关注,并形成了“数据保护模式”与“信息保护模式”的分野。若从犯罪规制路径与法益保护的权重来看,刑法围绕信息内容构置的罪名体系更趋丰富,这似乎可以得出我国已基于实践情况和刑法条文形成了以信息为中心的规制模式。③的确,信息内容与数据载体相比更易锁定个罪的法益内容,因此将不同场景下数据承载的个人信息、财产性利益、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具体内容作为刑法评价的重心自是立法技术上的优先选择。“立法也将一些数据因其承载的信息内容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而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并分布在不同章节中。”④循此种逻辑,“信息保护模式”的刑法肯定理应压缩数据犯罪的存在空间,然而司法实践层面呈现数据犯罪“口袋化”扩张的另一番景象。⑤一方面,数据与信息的区分不准引发数据犯罪与信息犯罪的边界模糊,司法实践存在将信息犯罪归为数据犯罪处理的情形。从刑法信息保护模式审视数据犯罪与信息犯罪的适用逻辑,后者因保护对象的特殊性、明确性本应优先适用。然而,源于数据与信息的界限模糊与内涵误读,数据犯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前置化”倾向。除将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认定为数据犯罪之外,⑥利用爬虫抓取他人计算机系统内知识产权型数据、⑦商业秘密型数据⑧的行为也被作为数据犯罪处理。另一方面,数字社会背景下数据样态多元化及其承载利益复杂化的现实趋势,使得以信息内容为蓝本设置的一般个罪面临适用困境,数据犯罪的归责范围随着其“堵截性”功能的司法放大而同频扩充增长。如侵害Cookie记录、⑨网络域名、⑩统方数据(11)等新型数据形态,数据犯罪之外的其他罪名无法将其充分涵摄。在回应司法实践规制欲求与归责不能引发的处罚间隙之间,裁判者更倾向于通过扩张数据犯罪对象的外延以实现刑事归责的目的。此种处理导向在消解数据犯罪与其他犯罪类型化边界的同时,也造成数据犯罪对以信息内容为保护对象的其他犯罪辖制领域的侵入。值得注意的是,数据内涵的模糊除引发数据犯罪外部归责领域扩张之外,还可能导致数据犯罪内部归责类型的混乱。尽管学理层面承认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二款行为系狭义数据犯罪,但是将两罪的数据对象作相同的“一般化”理解还是将后罪的数据对象与系统安全相挂钩,司法实践层面仍存分歧,(12)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数据犯罪归责类型的司法确定性。 2.数据分层逻辑下涉数据犯罪的竞合泛化 相对于区隔数据与信息范畴以限定数据犯罪归责领域的平面化思维而言,数据分层理论则表现为立体维度下数据与信息的整合性保护思路。因为数据与信息的区分前提是将二者预设为互异排斥的关系,数据分层理论则认为“同一个数据在不同的维度上具有不同层面的含义,针对的是相互关联的不同层面的事项”。(13)数据分层理论作为网络技术面向下对数据切片化理解思路的统称,虽然其内部又衍生出诸多分层方法,但强调数据与信息的“一体两面”特性仍是其基本共识。数据分层立场旨在回应数据与信息界分思路所面临的困境,特别是面对新型数据样态与利益形态的复杂化,“在判断行为对象方面,分离记录信息的数据和信息本身十分困难”。(14)因此,作为一种妥协方案,对二者予以并合式考察并进行一体化保护便成为一种理想的解题思路。数据犯罪之保护对象虽对应载体层的数据,为其映射的具体内容亦被刑法其他个罪所保护,但数据内容仍可视作数据的另一种呈现。这使得狭义数据犯罪所代表的本体性罪名与广义数据犯罪所对接的功能性罪名并非相互排斥,“任何数据不法行为都可能同时触犯本体罪名和功能罪名”。(15)显然,此种“整体性”的数据犯罪归责思路将造成数据与信息内涵的重叠,并引发数据犯罪与其他犯罪竞合关系的泛化。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围绕数据与信息区分以及数据犯罪与涉数据犯罪的归责分歧,在学理层面通过竞合理论予以回应的思路日渐盛行,“应提倡一种大竞合论,只要构成要件间存在‘竞合’关系,从一重处罚即可”。(16)诚然,“大竞合论”的处理方案通过规范评价层面的“求同存异”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个案裁判的罪名分歧,有利于填补司法实践面向下因数据对象界分不清引发的归责间隙。然而,明确个罪的构成要件以实现刑法罚则的清晰区分向来为罪刑法定原则所重视,况且“立法过程最基本的考虑就是‘是否周延而无漏洞’以及是否‘累赘重复而多余’”。(17)反观涉数据犯罪的竞合论思考进路,其更倾向于将“数据”作为一般性的概念以试图统摄多元化的个案情形,这在填补处罚漏洞的同时也可能抹拭个罪构成要件之间应有的类型化界限。通过数据与信息的简单化约,并“依据想象竞合直接适用传统犯罪,狭义数据犯罪规范实际上被虚置”。(18)在此意义上,个罪要件的理想设置与合理解读应尽力避免归责领域的交叉与重叠,“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对立关系更符合立法设想,也更有利于司法操作”。(19)就此而言,数据犯罪与其他个罪的竞合泛化不仅无益于前者处罚范围的理性收缩,而且有消解其立法独立价值的逻辑隐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