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刑法理论通说,信息自决权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益。①信息自决权属于具体人格权法益要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信息自决权法益确立,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法体系定位。与此同时,个人可以借助信息自决权的控制性权属和内容,有效杜绝和防范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取、出售、非法提供、非法利用等信息自决权侵害行为,从源头遏制由此滋生的电信诈骗、金融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绑架甚至故意杀人等违法犯罪,消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黑灰产业链对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法益侵害。② 然而,信息自决权法益是一项概括化法益体系。③为细化信息自决权法益的内容理解和适用,信息内容控制理论提出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息自决权的具体法益内容和构造主要表现为,个人信息主体通过信息内容的采集、流向和处理等状态的知情同意,实现对信息内容的完全性控制(权)和绝对化支配(权)。④问题在于,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息自决权的“信息内容控制”的具体法益构造,并不符合前置法体现的个人信息控制和共享利用的平衡性保护理念,因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诸多前置法规定在确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信息自决权法益要素的基础上,还同时规定了个人信息流通和利用的理念和规则。 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首先就明确规定要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依据该立法目的,第13、24、27条还分别明确合理利用、商业自动化决策选择退出、公开个人信息处理等规范,对个人信息予以限制性保护,以契合个人信息流通和利用的社会属性。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前置性法律、法规,同样明确了个人信息依法自由流通的规则。信息内容控制的信息自决权法益构造过于强调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内容的完全性控制和绝对化支配,纯粹是对物权的民事权利法益照搬,⑤违背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和刑事违法性的相对独立性原理。 不同于信息内容控制理论,在信息自决权法益作为一项概括化法益体系之下,刑事司法实务并未采取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内容完全性控制和绝对化支配的裁判思路。 【案例1】“熊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94号指导性案例):2020年6月,被告人熊某等人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并滥用信息技术,获取并出售他人在微信号中公开的个人信息。被告人熊某等人让求职者添加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当受骗。被告人熊某等人在支付工资等开支后,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熊某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处理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他人个人信息陷入泄露、失控危险,并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⑥ 【案例2】“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最高人民法院第2024-18-1-207-003号入库参考案例):2015年8月到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将包含法定代表人或联系人姓名、手机号码等公开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杨某,此类信息共计69511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可以推定自然人概括同意。但是在相关信息已经对外公开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的收集、整理、交换等行为仍需得到被收集者同意的要求过于苛刻,也不合理。在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涉及的信息数量时,涉案的第二类信息不应被计入在内。据此,扣除该类信息数量。⑦ 对比上述两个案例可以发现,不同于信息内容控制理论,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信息自决权的相关法益理论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种概括化法益体系,但对于以知情同意为核心的信息自决权的涵盖范围何在、多广等基础问题仍存在争议。案例1表明信息自决权的信息控制范围可涵盖已公开公民个人信息,但案例2表明信息自决权的信息控制范围可以涉及未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涉及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这实际上反映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信息自决权法益体系的内部构造理解和适用的问题。 面对两类入库案例的不同司法裁判观点,理论层面应该如何破解信息内容控制理论的困境?信息自决权作为一项概括化法益体系,其内部构造该如何更新,以契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个人信息控制和流通利用的平衡性保护理念?基于此,本文将围绕这一论题展开深度研讨,希冀为司法实务提供一套参考标准。 二、信息内容控制权的既有法益构造与困境 (一)信息内容控制权的法益构造解读 按照《刑法》第253条之一的立法体系定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个罪,该罪保护个人法益。信息自决权的信息内容控制理论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信息自决权法益是指个人信息主体对于自身密切相关的信息,具有自由选择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予以披露或者处理使用的决定权和自主权。⑧在信息内容控制理论看来,信息自决权不仅是一项个人信息主体控制权,更是一项个人对信息内容的控制权。 第一,在法益性质层面,信息自决权法益是一项个人信息主体的控制权。在构成要件方面,《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通过出售、提供、窃取以及其他非法获取等个人信息处理的行为要件,直接或间接识别个人信息的对象要件,明确了信息自决权法益的保护方式,契合传统理论的信息自决权法益概念中个人信息的时空、对象、种类范围的决定权和自主权。在信息自决权理论看来,个人信息决定权和自主权体现了一种控制性思维,是一种个人信息控制权。⑨诸如,德国理论界通说认为,信息自决权是指个人依照法律控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并决定是否被收集和利用的权利。此外,“美国的隐私权概念也强调信息自决权旨在维持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内在领域的一定程度的控制和权利,突出个人自主控制权能。”⑩同样,我国部分学者也采取信息自决权的控制权理论,并认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信息自决权法益实质上就是一种个人对信息的控制权。(11)